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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郭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7-08

  王*、郭*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42592号

  原告:王*,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牛悦,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

  法定代表人:周*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珊,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郭*、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并确认原告仅为名义股东;二、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之间关于挂名监事的委托关系;三、判令二被告限期办理股东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原告作为被告装饰公司股东、监事的登记事项;四、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挂名费用人民币16000元,自2020年12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月,最终计至二被告实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月止;五、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经同行李*介绍,入职被告郭*名下公司即“深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任职投资经理。然,入职后,被告郭*安排原告与其名下另一公司深圳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后不久,被告郭*及公司要求员工来挂名新注册公司股东、监事等。原告起初很犹豫,但迫于公司老板及领导压力,又因被告郭*承诺,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委托代持协议》,不会让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另还会给予一定的挂名费用补偿,于是原告便只能同意。2018年7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郭*及公司的要求,配合注册成立了被告装饰公司,由原告代被告郭*持股40%,另一代持人周*江持股60%。被告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他证照、公章、财务章、对公账户等公司重要资料均由被告郭*及其安排的财务人员胡*勇保管和控制。财务报税、银行对账等亦是由二被告完成。2019年7月,原告从公司离职。离职时,原告向二被告明确提出,要求变更公司股东、监事等工商信息,以排除原告的风险。二被告承诺会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却又以寻找替代法定代表人很难,正在办理变更等各种理由一直故意拖延。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尽快办理变更,但直至今日都未完成变更。期间,二被告也经常不按约定时间支付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挂名费用,更自2020年11月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二被告既不办理变更手续,也不支付挂名费用,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21年6月,原告从周*江处得知,被告装饰公司因涉及诉讼案件,已被某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原告遭受极大的损失和风险。原告及周*江赶紧联系二被告希望尽快处理,二被告回复是暂时无法管这个事。原告认为,原告当时只是被告郭*公司的员工,且早已离职;原告从未参与过被告装饰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该公司真正的监事;原告亦并非被告装饰公司真正投资者,仅为被告装饰公司的挂名股东,被告郭*才是实际股东。二被告在原告明确提出解除委托关系后,却一直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分别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要求二被告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原告作为被告装饰公司股东、监事的登记事项,并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委托挂名费用。

  被告郭*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然而该确认之诉却存在前提性错误,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郭*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且原告与被告郭*已解除了股权代持关系,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是为了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已解除。然而,被告郭*与原告从未有过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关于被告装饰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被告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系自愿担任被告装饰公司的股东、监事,并非原告强迫所致,被告郭*不应与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根据(2021)粤0304民初42590号原告周*江提供的证据显示“法人代持人选目前在外面已经找了4个,公司中后台有王*、周*江、梁*达愿意”,也即原告是自愿担任“法人代持人”的,且原告在2018年6月6日入职,2018年6月16日便通过周*江提出愿意担任“法人代持人”,速度如此之快,却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郭*强制公司员工来挂名法人和股东,实在无法让人相信,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看出这一点。综上,被告郭*与原告从未达成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也未签订过任何关于被告二的股权代持协议,被告郭*在履行卡*公司职责时也未有任何的过错,原告与被告郭*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原告诉称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的股权代持关系及要求被告郭*与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卡*公司的股东是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并非被告郭*一人独资公司,原告仅凭被告郭*担任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便认定被告郭*是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属无稽之谈。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周*江和王*分别持有被告装饰公司60%、40%,合计100%的股权,并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监事,可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变更商事登记事项,其主张涤除商事登记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职权”: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监事由股东会委任。”也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监事可由公司股东会通过选举或委任进行变更,总经理可由执行董事聘任。原告周*江、王*作为持有公司60%、40%股权的股东,且原告周*江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王*担任监事,二人与公司具有实质关联性,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条件和能力,可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经营管理的权利,二原告可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达到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监事的目的。综上,二原告合计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且分别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监事,可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变更商事登记事项,其主张涤除商事登记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被告装饰公司涉诉,导致商事登记事项无法实际变更,并非原告诉称的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解除其任职,然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担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监事可能遇到的风险具有预判性,且根据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如因私消费的,可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原告依此主张涤除商事登记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装饰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4日,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原告周*江和王*,分别持股60%和40%。2018年7月23日,被告装饰公司作出《董事、监事任职书》,委任周*江担任董事,王*担任监事;作出《执行董事任职书》,任命周*江担任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作出《经理任职书》,聘任周*江担任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

  原告主张其系代被告郭*持有被告装饰公司股权,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和社保缴费明细。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6日与深圳前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该司,任职产品经理,该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1月,后由深圳市**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6月。

  2.原告银行流水。原告农*银行尾号为1072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每月收到尾号为3649的账户转入款项,原告主张为工资;自2019年1月30日收到卡*公司转入款项;2019年3月15日至8月16日,每月收到深圳市**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转入工资;2019年3月15日由卡*公司扣除公积金220元;于*光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6000元,2019年4月9日支付6000元,至2019年7月5日至10月每月转账支付2000元。

  4.周*江工作邮件记录。显示2018年6月16日,周*江向郭*发送主题为收购spv公司相关事宜的电子邮件,称:“附件为spv公司注册及收购的一些信息,其中价格还需要您这边审阅一下。……法人代持人选目前在外面已经找了4个,公司中后台由王*、周*江、梁*达愿意。附件中各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公司成立年限是否有要求还需要李*总这边确认下,看是否需要做更改。对于新注册公司的名字,还希望能够提出建议发动部门人员大家集思广益”。被告郭*回复:“文件收到,很好!请李*安排一个注册的先后顺序,先易后难,先紧急后储备的优先次序及计划,实施起来,”邮件下方落款为“郭*莹董事长科*集团”。2018年8月10日,原告收到科*集团法务部法务张*亮发来邮件,称:“关于您提到的2点要加入的条款,基本没有问题,律所做了微调,烦请您查收”,附件为“委托持股协议(最终版)-新设立-普通-风险控制部-张*亮20180710”。该邮件截图无原件可供核对,周*江在另案中称其离职后,公司清掉其工作邮箱,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保存了截图。

  5.原告与胡*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5日,原告询问收到2000元转账是什么,胡*勇语音回复后原告称:“好,这个是郭*盈交代的?”,胡*勇回复:“不是,周*走了也是这样结算的”。2019年11月8日,原告问:“郭*是不是用科*装饰做啥了,被重点抽查到”,胡*勇回复:“已经好几个公司被查了,提交资料就好了”。

  6.原告与胡*勇的通话录音。显示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胡*勇通话,原告称郭*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周*江只是挂名,二人离职时就让郭*把二人从科*装饰和利*贸易变更出来,后续2020年也发过邮件,其询问胡*勇是否清楚以及律师是否知晓挂名情况,胡*勇称现在没办法回答,如果案件走法律程序公司会安排专门的人对接。

  7.电子邮件。2020年10月16日,原告、周*江和朱*三人共同向zyh×××@c***.com.cn发送邮件,内容为:“尊敬的郭总:目前王*担任深圳利*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兼大股东以及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深圳市**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周*江担任深圳利*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周*江担任**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股东兼监事、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股东兼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朱*担任**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大股东以及制动时和总经理。由于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已经有股权纠纷以及司法案件,我们都不知情,本人以及周*江和朱*因个人工作原因,不适合再担任代持法人以上所述公司职位和代持股东,望郭总寻找新的合适人选,在本年11月31号之前将我们的以上岗位以及股东身份予以变更或注销掉,望郭总同意。此邮件由胡*勇代为转达,请郭总收到消息后,抽空于10月20号前予以回复”。后于2020年10月28日再次转发上述邮件并称“再次申请法人以及股东变更事宜”。

  另查,被告装饰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被起诉,2020年6月15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0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判决装饰公司向该案原告支付转让款95万元及利息损失。因装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于2021年5月31日对装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江限制高消费。

  再查,卡*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为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郭*担任卡*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于*光任监事。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八名,其中郭*和于*光分别持股46.3636%和19.32%,郭*担任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于*光任监事。

  庭审中,原告称于*光每月支付的2000元即是涉案股权的代持费用,发放至2020年11月。

  庭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1.代理人一直是与卡*公司的行政对接并取得被告装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装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卡*公司,因装饰公司是卡*公司的子公司,被告郭*作为卡*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也负责对装饰公司进行经营管理;3.装饰公司的财务由卡*公司的财务胡*勇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亦同时提出确认代持股东身份、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并支付代持费用等诉请,该诉请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相关,但因原告本案诉请均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本院依法一并审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卡*公司员工,代持被告装饰公司股份,代为担任装饰公司监事。根据原告举证,其入职卡*公司并担任产品,在职期间从事中后台公司,未参与包括装饰公司在内的新设立或收购的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并无实际投资装饰公司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两被告亦未否认上述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系被告装饰公司名义股东,其亦未实际履行装饰公司监事的职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郭*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二、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原告作为被告装饰公司监事登记事项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未就被告装饰公司股权代持事宜签订任何书面代持协议,且装饰公司尚未实缴出资,无法以实际出资判断实际投资人,故确定与原告存在代持关系的主体或相对方,因视双方是否存在代持合意。首先,被告郭*担任卡*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原告入职卡*公司后担任产品经理,从周*江与被告郭*的工作邮件往来来看,周*江向公司员工征求代持意愿,原告同意代持,但上述关于收购公司、找人代持等沟通及指示内容均符合履行职务的相关特征,现无证据显示原告曾与被告郭*个人达成代持合意。其次,原告主张被告郭*每月支付2000元代持费用,从原告与胡*勇之间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来看,该代持费用亦确实存在,但是原告向胡*勇询问代持费用以及该费用由于*光账户支付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以被告郭*个人名义支付,结合被告装饰公司确认胡*勇系卡*公司财务,于*光为卡*公司监事等事实,上述付款行为更符合卡*公司的公司行为。再次,原告也未能证明周*江与科*集团法务张*亮邮件往来中的委托持股协议电子版中委托方为被告郭*,原告与胡*勇的通话录音中胡*勇也一直称公司会安排对接,亦不能据此推断被告郭*个人有委托原告代为持有被告装饰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被告郭*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装饰公司实际股东为卡*公司,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其抗辩予以采信,即原告系代卡*公司持有被告装饰公司股权,而原告与被告郭*个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关于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请求被告郭*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支付拖欠的挂名费用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依照公司法规定,监事是代表股东对董事、高管人员执行职务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监事由公司股东和职工担任,任期每届为三年。具体到本案,首先,虽然原告登记为被告装饰公司的股东,但本院已查明其系在卡*公司工作时代持装饰公司股份,其仅为名义股东且未实质参与装饰公司经营管理,其与装饰公司之间并无担任监事的真实合意,亦无履行监督职责的实际情形;此外,原告已从卡*公司离职,也与装饰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亦不具有履行监事职权的现实可能性,因此,由原告继续担任卡*公司监事并由其承担其作为监事所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显然背离了公司法关于监事职务的规定的初衷和本意,对原告亦有失公允。其次,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任职监事的三年期限已届满,原告亦有权解除其与装饰公司之间关于监事委托关系。第三,虽然公司委任监事并办理变更登记属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但本案中,原告离职后多次向被告装饰公司或卡*公司的有关人员主张变更登记,但一直未能办理。同时,原告虽为装饰公司登记股东,但对内并不具有真实股东资格,其无法召开合法有效的股东大会改选监事;并且两被告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也表明公司证照及印章等材料均不受原告控制,即使作出相应股东会决议,原告亦无法通过正常的工商变更登记获得救济。故此,原告系装饰公司挂名的监事,未实际履行监事职责,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获得救济,故原告主张涤除其作为被告装饰公司监事的工商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涤除其股东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王*作为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的登记事项;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舒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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