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概况
杨某于2017年6月经人介绍至李某处从事挖挖掘机驾驶员的工作,李某与杨某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2019年1月起,双方约定按劳务时间计算报酬,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挖斗为70元/小时、破碎为120元/小时,双方达成约定后,杨某便在李某处开始提供服务,直至2021年3月12日,杨某服务结束,杨某劳务结束后重新计算自己的劳务费用,杨某认为自己从2019年起劳务费用总数应为130000余元,2020年的劳务费总数应为134000余元,2021年的劳务费用为5200余元,但是李某仅支付杨某劳务费220000余元,尚欠47000余元,于是杨某开始向李某讨要劳务费,但是李某一直均以已付清还有其他事情,下次在说等等的理由拒不支付,杨某心里不服,于是一纸诉状将李某告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所欠付款项。
二、诉讼判决
法院认为杨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在杨某出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李某应向杨某支付工资,现在李某拖欠杨某工资并未支付,故杨某要求李某支付工资,法院予以支持。故最后法院判定杨某支付李某工拖欠的工资41000余元。
三、法律解析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本案中,李某就是没有及时且足额的支付杨某工资,触犯了劳动法才被杨某起诉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