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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民间借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06-16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民初**号

原告:姚**,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被告:林**,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怀集***生态种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镇**村**埇(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内)。

法定代表人:邓**。

原告姚**与被告邓**、林**、怀集***生态种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林**、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邓**、林**、德*公司连带共同偿还姚**借款本息共计63.6万元(注:以下货币种类未作说明的均为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2.邓**、德*公司将《土地租赁协议》的合同权益无条件转归姚**享有;3.邓**、林**、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邓**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姚**借款60万元,邓**、林**向姚**出具借据,约定邓**在2018年11月21日向姚**归还该借款本息63.6万元,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借据附加协议约定邓**将德*公司与怀集县**技术推广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同标的使用权,以及德*公司无条件赠给姚**使用。但时至今日,邓**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邓**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姚**的合法权益。邓**作为德*公司的自然人独自股东,邓**的财产与德*公司财产并不严格区分,且邓**在借据上已将德*公司作为向姚**借款的条件之一,所以德*公司的财产应当用于偿还邓**的债务。邓**与林**是夫妻关系,且林**以担保人的形式参与本次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林**需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姚**诉请。

一审开庭审理后,经本院释明姚**的起诉主张与案涉《土地租赁协议》出租方怀集县**技术推广中心有利害关系,姚**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判令邓**、德*公司将《土地租赁协议》的合同权益无条件转归姚**享有”的诉讼请求。

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拟证明邓**向姚**借款,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明约定邓**将德*公司与怀集县**技术推广中心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同标的的使用权,以及德*公司无条件赠给姚**使用的事实;

2.结婚证,拟证明邓**与林**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转账结果回单,拟证明姚**于2018年8月22日分别向邓**、林**名下账户转账30万元的事实;

4.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德*公司对罗白埇的合法使用权;

5.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德*公司在2016年由“怀集县德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怀集***生态种养有限公司”的事实。

邓**、林**、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邓**、林**、德*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姚**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于姚**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姚**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3日,怀集县**技术推广中心(怀集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作为甲方与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土地位于土名为罗百埇、地籍小班号为怀城镇林科所三林班7、8、15小班一带权属为甲方所有的国有山场,土地性质为暂未利用林地、面积约拾亩(10亩)的土地以承包的方式租赁给乙方,用于开展林下经济发展项目。该《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在使用期内乙方不得私自将林地转租他人,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也作了详细约定。

2018年8月22日,邓**作为借款人,林**作为担保人向邓**出具《借据》,主要内容载明:现邓**(身份证号码:4412221974××××××××)于2018年8月22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向姚**借款陆拾万元整(小写:¥60万元正),定于三个月后2018年11月21日前归还该借款本息共陆拾叁万陆仟元整(¥63.6万元正)。借据附件协议,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如下:一、借款人邓**在借款三个月内期间帮忙协助姚**办理广东省广宁**仔镇清桂**岗矿区陶瓷用二长花岗斑岩矿的合法采矿许可证和林业林地占用手续,如三个月内该两项证件能依法依规取得合法手续的,姚**承诺该借款包括本息属于协助办理上述两项证件的经费和费用,该借据自动失效。二、借款人邓**在借款三个月内未能协助姚**办理第一条款项上述的两项合法证件。邓**承诺将与怀集县**技术推广中心(怀集县林业科学研究所)签定的合同包括其在怀集注册的德*公司无条件赠给姚**使用,此后该合同使用权属归姚**所有,该借据继续生效,具有法律效力。邓**并要依法履行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必须在借款规定期限内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款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日,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邓**(中国工商银行)、林**(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款项30万元,合共转款60万元给邓**、林**。

另查明,邓**与林**为夫妻关系。德*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由股东邓**100%独资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种植、销售;林业种植、销售。

根据姚**陈述,邓**并未履行上述《借据》第一、二条约定的义务。邓**、林**收取上述60万元后亦没有按期归还款项及利息。姚**经催讨款项未果,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姚**承诺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诉讼中,根据姚**申请,本院作出(2019)粤12民初84号裁定,对邓**、林**、怀集***生态种养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在价值63.6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林**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应认定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法律的规定处理。由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肇庆市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邓**、林**、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姚**对本案纠纷选择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因邓**、林**、德*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准据法的选择,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应适用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

姚**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判令邓**及德*公司将《土地租赁协议》的合同权益无条件转归姚**享有”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姚**的起诉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邓**、林**、德*公司应否归还借款本息63.6万元给姚**以及欠款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

经查证,根据邓**、林**共同签订的《借据》显示,邓**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姚**借款60万元,并定于三个月后2018年11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共63.6万元,结合姚**已向邓**、林**银行账户共转账6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姚**已经交付60万元给邓**、林**。姚**庭审陈述邓**并未履行《借据》附件协议第一条所约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及林业林地占用手续的义务,邓**、林**亦未出庭进行抗辩陈述,本院采信姚**庭审陈述。林**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字,林**与邓**为夫妻关系,况且林**亦收取其中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是邓**、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姚**与邓**、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至于德*公司的清偿责任问题,案涉《借据》中未加盖德*公司印章,德*公司亦未事后追认案涉借款,虽然邓**是德*公司的全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但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仅对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义务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公司并非《借据》当事人,故德*公司对本案借款不负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借据》载明邓**向姚**借款60万元,并定于三个月后2018年11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共63.6万元,即双方约定案涉借款本金60万元在三个月内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邓**、林**收款后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姚**起诉主张邓**、林**归还借款本息63.6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姚**起诉主张邓**、林**应向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3.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邓**、林**、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归还借款本息63.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诉讼保全费3700元,合共13860元(姚**已预交),由被告邓**、林**负担,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姚**已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共13860元,本判决生效后经其申请本院向其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被告邓**、怀集***生态种养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媛

审判员  何 *

审判员  梁*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勉

书记员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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