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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松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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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X与海博XX公司房地产纠纷
更新时间:2022-04-12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84民初206号

原告:李冬X,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XX市×××××××社。公民身份号码:220××××××××××××922。

原告:王伟X,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XX区××××××××××。公民身份号码:220××××××××××××411。

上述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海博XX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北江大道15号恒大XX花园沿街商铺S101-S1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1200MA4WFWH19M。

法定代表人: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卢XX,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冬X、王伟X与被告肇庆海博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X、王伟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斌,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X、王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1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购房定金40000元,赔偿800元购房律师服务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购房定金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4为: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认购肇庆恒大绿洲花园楼盘8幢2903房商品房,并签订《肇庆恒大绿洲花园商品房认购书》,同日,交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无理由退房承诺书》;2019年7月2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被告一直以需审核为由未给付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7月29日支付60110元首付款,于10月23日支付120165元购房款,于11月26日支付40825元购房款,总共合计支付241100元购房款。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网签、住房贷款等事宜,但被告并未处理,甚至以原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为由,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已构成违约。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一、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已付房款50%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疫情为借口,主张不能回国办理相关手续纯粹是推卸责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诉请我司双倍赔偿定金及返还800元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方是违约方,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律师费也并非我司收取。三、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其聘请律师产生的20000元费用不合理,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恒大地产集团收据》3张、银联转账记录4张、律师服务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以及被告已经收取购房定金、购房款,原告支付800元购房律师服务费的事实;2.无理由退房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前均可无理由要求退房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5.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庭后补充提交:1.护照及出入境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一直在韩国,后因为疫情原因也一直未回国;2.机票订单信息,证明原告曾尝试回国但被强制退票,显示退票原因为“非自愿”,由于疫情,原告未能成功购票回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无理由退房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交《无理由退房承诺书》的原件,且该承诺书所盖印章为“恒大XX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亲属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海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催款通知书》及签收记录;2.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及签收记录;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甲方、出卖人)签订《肇庆恒大绿洲花园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5352),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肇庆恒大绿洲花园楼盘高层8幢1座2903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5.9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5.9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8352元/㎡,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0548元/㎡,总金额为801100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原告须于2019年8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60110元(不含定金);于2019年10月27日前付清120165元;于2020年1月27日前付清120165元;于2020年4月27日前付清120165元;于2020年7月27日前付清360495元;如原告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相应房款,则每天按未交房款的万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肇庆恒大绿洲花园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被告无须通知原告,可另行销售该房屋等内容。上述认购书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同年7月29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601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款项80110元(含定金20000元);原告同时向广东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20165元;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购房款40825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催款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应于2020年1月27日前付清79340元,截至发函之日已逾期80天,经多次电话/短信通知,原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每逾期一天按未交房款的万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4月16日原告已逾期80天未支付剩余房款79340元,累计违约金为634.72元;为避免产生更多的违约金及不良信用记录,请原告在2020年4月23日前支付完剩余房款。同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8011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肇庆恒大绿洲花园楼盘8栋1单元2903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8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60110元,于2019年10月27日前支付楼款120165元,于2020年1月27日前支付楼款120165元,于2020年4月27日前支付楼款120165元,余款360495元于2020年7月27日前支付;根据附件十一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如原告分期付款,原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原告须按未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18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已付款的5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支付于2020年7月27日前到期的应付房款560000元,且逾期已超过183天,根据合同约定,现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俩原告述称在韩国工作生活,因疫情原因,购房事宜系委托国内亲属办理。俩原告的亲属于2019年11月25日已在微信与被告销售人员沟通协商好分期付款转为按揭付款,才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购房款40825元。被告否认原告所述,辩称俩原告没有主动回国办理转按揭手续,疫情不能成为无法回国的理由,违约方系原告,而非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肇庆恒大绿洲花园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定金及部分房款,合共已支付被告2411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20年7月27日前分期付清全部房款8011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后确定未付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有提出办理银行按揭的意思表示,被告虽没有明确答复,但双方有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原告因在韩国工作,2020年1月爆发新冠疫情后,因实施防疫措施其不能回国办理房贷按揭手续,致余下房款一直未能支付给被告,具有不可抗力情形。双方一直不能就余下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双方均可要求解除合同,而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具有客观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后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现原告也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41100元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系原告违约致解除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款的5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即只能退还原告120550元,因本案合同解除有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定金已转化为房款,且原告有违约情形,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元律师服务费及承担其本案律师费20000元,律师服务费并非被告收取,原告对合同解除有过错责任,上述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冬X、王伟X与被告肇庆海博XX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

被告肇庆海博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返还原告李冬X、王伟X房款241100元。

驳回原告李冬X、王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14元,由原告负担582元,被告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始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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