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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6-16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凌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检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XX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凌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5日14时许,民警王XX和同事在红旗XX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张XX驾驶的一台丰田卡罗拉轿车没有悬挂车牌,王XX和同事将其带至红旗XX交警岗亭,在交通民警对其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查验时,被告人张XX从岗亭窗口伸手抢夺两证未果被强行带至岗亭内。在岗亭内被告人张XX用手机进行拍摄时手机掉落地上,后王XX和同事试图控制被告人张XX,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张XX咬伤王XX右大腿,经法医鉴定,其伤情系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凌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张XX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林XX、刘XX、周XX、李X、李X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9]96号》鉴定书、辨认、对案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警官证、户籍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暴力方法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XX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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