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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6-16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又名伍*,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湘潭县,现租住株洲市芦淞区。2017年10月2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凌辉,湖南XX律师XXX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XX、人民陪审员马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冯X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及其辩护人凌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XX伙同石XX、李XX向中国XX提供了虚假的结婚证件等资料,申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汽车专项分期卡,后在并未购置任何车辆的情况下通过在韶山XX公司POS机上以刷卡的形式予以套现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理由、使用虚假的文件、产权证明,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XX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彭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伍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伍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凌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伍XX等人用虚假的材料申请信用卡后以透支的方式取得30万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实际得26.4万元,偿还本金58703元,XX银行损失20.5297万元。本案所有犯罪流程都是由石XX、李XX操作完成,伍XX完全听信于石XX,其在主观上没有占有资金的故意,伍XX应不构成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也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免除处罚。伍XX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没有获利,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石XX(在逃,系被告人伍XX的丈夫,2015年1月离婚)经济紧张,多方欠债,在李XX(在逃)的介绍下,石XX欲通过向银行申领汽车专项分期卡然后通过在银行特约商户POS机上以刷卡方式套得资金。石XX因自身存在征信问题,遂要求时任妻子伍XX申请办理,伍XX表示同意。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石XX与李XX的谋划下,被告人伍XX以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特约商户-韶山XX公司购置了一辆丰田普拉多2.7T汽车为由,向中国XX提供了其与赵XX(未到案)的虚假的结婚证件、虚假的产权证件以及虚假的购车合同、票据等资料。银行根据四人提供的资料于2014年5月向伍XX发放购车贷款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伍XX应当将合同约定的所购车辆及手续带至银行办理抵押手续,并在每月指定日期向银行偿还8333元,分36期付清贷款。伍XX领了汽车专项分期卡后交给石XX,后在并未购置任何车辆的情况下通过在韶山XX公司POS机上以刷卡的形式予以套现。

  截至案发,被告人伍XX和石XX除了2014年5月19日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36000元外,仅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归还了本金58703.1元。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伍XX所申请的购车贷款出现逾期不予偿还的情况,经银行工作人员宋X等人多次上门催款、电话催款,伍XX与石XX拒不偿还,并以变更联系方式、隐姓埋名的方式逃避偿还所欠银行贷款。该笔贷款本金205296.9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伍XX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宋X、王某、郑某、彭X、喻X、伍某、石某的证言;承诺保证书;扣款授权书;承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XX银行催款照片;催款告知函;韶山XX公司往来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房产档案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湘潭市岳塘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信息证明;湘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纺城税务分局税务登记证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证明;伍XX银行卡信息;伍XX家庭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办理信用卡资料;假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共同还款承诺书;假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湘XX材店销售明细;店内照片;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税务登记证;铭鑫汽贸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银行分期购车业务办卡审核单;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书及告知函;完税证;汽车专项分期投保承诺书;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湘XX材门店照片;申办时照片;伍XX信用卡交易情况及账户基本情况;XX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发卡机构汇总;告知函;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上门催款照片;系统语音向伍XX电话号码催款情况;石XX与伍XX结婚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统计口径的通知;金融机构信贷收支合并表归属;办案说明;车辆卡口信息查询及视频截图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理由、使用虚假的文件、产权证明,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伍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XX系积极主动参与者,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XX等人的行为给被害单位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造成205296.9元的损失,应当予以退赔。被告人伍XX的辩护人凌X提出,被告人伍XX等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XX明知其丈夫石XX要为家中进材料去贷款,而同意与赵XX假扮夫妻去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在此过程中都是明知的、积极参与的,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伍XX等人在XX银行办理的是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办理此项业务时提供了财产担保,并使用专项信用卡的方式将购车款发放至指定商家,其办理的是消费贷款,是银行发放贷款的一种形式。被告人伍XX等人利用办理车贷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XX银行损失20.5297万元,伍XX系初犯、偶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伍XX退赔被害单位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损失2052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卢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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