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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1,余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2-06-16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1,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诉讼代理人凌辉,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余XX(曾用名余XX),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浏阳市**镇动物防疫检疫站职工,住浏阳市。因本案,2017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X,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浏阳市。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暨汤X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先后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湘018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湘0181刑初7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2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16日下午15时许,浏阳市洞阳镇**站站长黄X、动物防疫检疫站职工即被告人余XX与洞阳镇**村日新组副组长汤X1、陈XX等人在洞阳镇长东XX进行环保整改验收检查时,因汤X1想进入养殖区查看,被告人余XX与汤X1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被黄某、陈X等人扯开。验收检查结束后,被告人余XX打电话叫来其堂弟余X,告诉其跟汤X1打了一架,2人驾车出了猪场之后看到汤X1在陈X家门口,被告人余XX即指着汤X1说“就是他打了我”,然后被告人余XX停车,与余X一起下车冲到汤X1面前,余X上前推了汤X1一把并质问其为什么打余XX,陈X即上来扯开了余X,被告人余XX上前一拳打到汤X1左眼睛上,汤X1的眼镜左边一片被打碎,陈X上前劝架,被告人余XX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欲继续殴打汤X1,被陈X抢走。汤X1眼睛出血,诉说自己的眼睛看不见了,被告人余XX与余X即迅速逃离现场。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相继鉴定,被害人汤X1所受损失评定为重伤二级。

  原告人汤X1受伤后,即到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至2017年12月11日出院,并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5431.89元。2018年5月2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汤X1的伤残、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用去鉴定费2005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XX的家属赔偿了原告人汤X19.5万元。经审核,原告人汤X1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5431.89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2005元,误工费23942.52元,护理费7980.84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68720.25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体损伤鉴定书、病历资料、收条、医药费明细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据此,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民事部分判决: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1要求被告人余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1对被告人余X的起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1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余XX支付其残疾赔偿金203688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并由余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汤X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XX、余X提出应以一审判决为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XX故意伤害汤X1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XX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汤X1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余XX支付其残疾赔偿金203688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并由余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X参与了共同致伤汤X1,对上诉人汤X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余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余XX的家属赔偿汤X19.5万元,超过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汤X1的经济损失金额,而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故对汤X1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判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XX

  书记员 鲁X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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