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XX,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凌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XX、朱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XX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XX及其辩护人凌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帅XX在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金钩山安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1.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2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陈X,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帅XX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质净重44.03克、红色圆形片剂7.49克以及电子称一个,从陈X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质净重1.9克、红色红色圆形片剂0.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帅XX及陈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送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帅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对案、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帅X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被告人帅XX只实施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即2017年3月1日向陈X贩卖毒品2.1克,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51.52克,不能算作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被告人帅XX2012年被株洲市一医院诊断患有肺癌的住院病历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帅XX在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金钩山安XX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1.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陈X,被告人帅XX实收现金200元。交易完成后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帅XX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质净重44.03克(分装成15个小包)、红色圆形片剂7.49克(分装成16个小包)以及电子称一个;公安民警当场从陈X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质净重1.9克、红色红色圆形片剂0.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帅XX及陈X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送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帅XX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帅XX2012年被诊断患有肺癌,被告人帅XX案发前自己也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帅XX处查获毒品的情况。
3、毒品检验报告及称重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帅XX及购买毒品人员陈X身上查获的毒品成分及具体数量的事实。
4、被告人帅XX的供述与辩解(在公安机关的四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帅XX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
5、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证人陈X于2017年3月1日提出向被告人帅XX购买毒品的事实,并支付了现金200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帅XX与陈X之间是毒品卖买的关系。
7、被告人帅XX的户籍信息表,证明帅XX的基本身份情况。
8、株洲市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帅XX于2012年被诊断患有肺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酌情考虑被告人帅XX自己也吸食毒品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51.52克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帅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帅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二、对从被告人帅XX处收缴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帅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至2032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秦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