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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6-10

  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润滑油经营部与深圳市***模具热处理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8798号

  裁判日期:2019.09.23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润滑油经营部与深圳市***模具热处理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18798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润滑油经营部,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黄某升。

  委托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模具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陈某峰,男,汉族,1991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深圳市***模具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通过电话或口头等形式向原告订购工业油,口头约定当月结清该月货款,原告如约送货,但被告模具公司尚有货款6.5万元未付,被告陈某系模具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陈某峰承诺愿意清偿案涉债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为证明其诉求,原告有如下举证:1、编号为728680、352007、072630、072633、072576及425074的6份送货单,其中前5份送货单有陈某及案外人的签名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9日、2018年3月6、7、27日向模具公司送货,金额总计6万元,原告主张还有一张送货单丢失,故由陈某峰2018年11月1日在编号425074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油款共欠”7万元。2、原告经营者黄某升与记载微信名为“模具公司陈某峰”(微信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4月28日黄某升说:“陈先生,您父亲陈某的模具公司模具公司之前还有大概七万多的货款没有给我,去年,您也承诺过要代他偿还的,还保证说每月还一些,但到现在都没有偿还任何款,想跟您确认一下,你们那边到底怎么安排的呢?”,对方回复称“老总我在想办法解决”,该微信号还于2019年1月31日向黄某升微信付款5000元。

  又查,模具公司2013年9月16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2018年3月5日将监事由陈某变更为陈某峰,将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由陈某峰变更为陈某,将股权结构由陈某持股40%、陈某峰持股60%变更为陈某持股100%。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模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举证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一致,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模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5万元,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依照原告主张的结算方式(月结)及编号425074送货单的出具时间,本院确认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公司交易期间,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一人股东被告陈某与模具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原告诉求被告陈某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峰的责任问题,依照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峰对于承担案涉债务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模具热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润滑油经营部货款6.5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模具热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润滑油经营部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深圳市***模具热处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深圳市***模具热处理有限公司、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进  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相惠玲(兼)

  书记员: 刘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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