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赵清燕律师
广东-深圳
从业7年 主办律师
33
好评人数
314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6-1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Q。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兴,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济红,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振,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云,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13X5。

  法定代表人:杨某超。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619。

  法定代表人:金某。

  上诉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振及原审被告李某云、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张某振的贸易公司对李某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振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振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云、汽车销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物流公司均无意见。

  张某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贸易公司、李某云、汽车销售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按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车辆及购车的附随资料;2、李某云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30000元(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实际计至完成车辆交付之日止),由贸易公司与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贸易公司、李某云、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因其违约给张某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75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5日,实际计至车辆交付之日止);4、贸易公司、李某云、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张某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张某振与李某云之间的购车协议,贸易公司、李某云、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张某振购车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张某振与李某云签订《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协议书》,约定购车总价款为273000元,交车期限为45天。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振向李某云共支付购车款13万元,李某云办理了车牌号粤B×××××车上牌手续,并将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张某振所挂靠公司即第三人物流公司名下,但李某云一直未能依约向张某振交付车辆。李某云向张某振出具《保证书》《欠条》《承诺书》等多份书面文件,承诺向张某振交付车辆,但均未兑现。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保证书》,李某云承诺于2018年11月17日向张某振交付车辆,如未履行义务,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张某振及案外人马成伟经济损失40万元;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车款已付清,上完牌两日内将车辆交付张某振,否则可起诉贸易公司。《欠条》上有贸易公司的印章,但贸易公司不予确认。李某云称系该印章不是贸易公司公章,为业务章,系李某云自行加盖;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李某云承诺于2019年2月19日向张某振交付车辆,如逾期,一天赔偿1000元。同时查明,2018年12月14日,贸易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李某云变更为案外人王保龙,2019年8月8日又变更为案外人刘某。再查明,2019年1月10日,张某振与第三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在李某云处购买的粤B×××××车挂靠在第三人处运营。

  另查明,张某振与李某云签订的《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协议书》,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因李某云将涉案车辆另行出售,骗取他人财物,涉嫌诈骗罪,公诉机关已诉至法院。现李某云被羁押,其与张某振的购车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李某云主张给了张某振和案外人马成伟两人5万元用于补偿,另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振1万元用于补偿,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振亦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振与李某云之间签订的《深圳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协议书》,因车辆销售方主体并不存在,但双方均愿意接受上述协议书内容的约束,故双方实际构成车辆代购关系。张某振向李某云支付购车款13万元后,李某云未能依约向张某振交付车辆,且李某云目前因涉嫌诈骗,已被刑事羁押,无法继续履行义务,故张某振主张解除与李某云的代购关系,要求李某云返还13万元购车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振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并无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振主张的计至车辆交付之日止的赔偿金,因张某振与第三人签订了挂靠协议进行车辆运营,李某云未按期交付车辆,必将给张某振造成运营损失,故张某振主张李某云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确定,该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某云已经预见到张某振的损失,在《承诺书》中约定自2019年2月19日后逾期一天赔偿1000元至实际交车之日止。李某云能预见的损失,应参照张某振已支付的款项及李某云可能得到的利益进行确定,且张某振在此期间未进行车辆运营可从事其他工作,该损失不应过高。因张某振已主张解除车辆代购协议,故一审法院酌定该损失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每天1000元,自2019年2月20日计算至张某振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3月22日,为31天,即31000元。

  关于贸易公司的责任,根据《欠条》中的约定,贸易公司负有交车的义务,视为对李某云债的加入,贸易公司应对李某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云称《欠条》上的印章系自己加盖的公司业务章,贸易公司主张对李某云加盖印章不知情,并不影响贸易公司对张某振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李某云提供给张某振的《欠条》上,主体为贸易公司,有贸易公司的印章,且李某云当时系贸易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足以让张某振产生信赖,确信贸易公司对车辆交付应承担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张某振关于贸易公司与李某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至于李某云、贸易公司因印章的管理问题导致贸易公司的权利可能受到李某云的侵害,则贸易公司可另行向李某云追偿。关于张某振主张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汽车销售公司与张某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振与李某云之间的车辆代购关系,不能对汽车销售公司产生约束力,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张某振该项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振与李某云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二、李某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振返还购车款1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张某振起诉之日2019年3月22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李某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振赔偿损失31000元;四、贸易公司对李某云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张某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李某云、贸易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贸易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云2018年12月5日向张某振出具《欠条》,该《欠条》同时加盖贸易公司的印章。首先,贸易公司主张2018年9月时,贸易公司的股权已由深圳**物流有限公司收购,《欠条》属李某云个人行为。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李某云出具《欠条》时,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仍为李某云,因此,即使贸易公司主张属实,其内部股权的变更并未进行登记,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张某振有理由相信李某云在《欠条》上盖章可以代表贸易公司,该盖章行为对于贸易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欠条》中明确承诺,若李某云在车辆上牌后两日内未将车辆交予张某振,可起诉贸易公司,所有诉讼费由贸易公司承担。从该表述来看,贸易公司在《欠条》中承担的是未能交车引起的相关责任,而并非仅是承担诉讼费。同时,该责任并不局限于“交车”这一交付行为,亦应包含未能交车后退还车款等责任。故根据《欠条》,在李某云未能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后,张某振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贸易公司应对李某云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贸易公司另认为其不应承担《承诺书》中的损失31000元,本院认为,《承诺书》虽为李某云个人出具,但一审判令李某云承担的31000元性质上属于未能交车的相关责任,未超过《欠条》中贸易公司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审判令贸易公司连带承担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