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25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林,绰号“大炮祥”,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址和现住址封开县。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宾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址和现住址封开县。2019年5月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顺,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华,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封开县,现住址封开县。2019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华,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林、侯某、莫某华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邓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林及辩护人宾勇、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陈明顺、被告人莫某华及辩护人吴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5年12月,被告人邓某林、侯某、莫某华与覃某1(已判决)、林某2(另案处理)五人合股从山东购买一艘具有抽砂功能的“海底船”(包含一抽砂排)。船只购买回来后,曾在封开县都平镇贺江水域非法采砂约100多立方米,用于修整道路和堆砂场,方便日后出砂。2016年2月21日晚,都平镇迪田村村民认为船只在附近抽砂影响安全,将其纵火烧坏。修好后,2017年6月初,五名股东一起在侯某家中商议。被告人邓某林、侯某、莫某华和林某2在明知覃某1从事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仍同意以每月5000元的租金将“海底船”出租给覃某1。覃某1于2017年6月初至7月25日,伙同李某、黄某(两人已判决)合股雇请“阿某1”、“阿某2”利用该“海底船”在都平镇勤塘村附近贺江边水域(临时禁采区)进行采砂作业,抽取的河砂堆放在勤塘村都朗码头的砂场再销售出去。这期间共非法采砂3164.5立方米,经鉴定价值254739元。覃某1没有依约定支付船只的租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林、侯某、莫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封开县水务局处调取的2015——2017年封开县都平镇贺江水域合法标段材料、封开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都平镇勤塘村和龙窟村贺江河段违法采砂有关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侯某3收取噪音费记账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指认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1、植某、梁某1、梁某2、梁某3、罗某、侯某2、侯某3的证言、同案人林某2、覃某1、梁某4、覃某2、黄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林、侯某、莫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交通肇事罪
2018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某林驾驶湘06E4301号大型拖拉机由封开县都平镇向大洲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道江大线30公里800米路段,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陈宝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邓某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办案说明、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封开县农机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查询证明、病历资料、封开县大洲镇泗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农机机械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林、侯某、莫某华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矿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林、侯某、莫某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宾勇、陈明顺、吴春华提出三名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林、侯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明顺提出被告人侯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春华提出被告人莫某华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宾勇提出被告人邓某林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林在一审宣判前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林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侯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三、被告人莫某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