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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震轩与陈宏羽广宁县周其鉴纪念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6-11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2003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1(系黄某父亲),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2005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陈某父亲),男,汉族,1983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农红军广宁周其鉴红军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

法定代表人:高其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中国工农红军广宁周其鉴红军中学(下简称周其鉴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22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陈某、周其鉴中学赔偿黄某陪护误工费6,300.00元(300.00元/天×21天);3、判令陈某、周其鉴中学赔偿黄某后续治疗费;4、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周其鉴中学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对一审判决有意见。黄某在坚持一审诉讼意见的基础上,针对陈某、周其鉴中学的答辩意见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意见。一、一审法院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与伤情鉴定表中没有载明“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为由,认定黄某的陪护误工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明显是“以偏概全”。然而根据广宁县中医院伤情鉴定表出院意见的第3点,黄某需要继续予以头颈胸支具外固定三周,显而易见的说明黄某在此期间需要陪护,理由:1、黄某受伤的部位是寰枢椎,是身体连接脑部的重要区域,时时刻刻需要陪护人员的照看;2、由于受伤部位以支具固定,黄某的生活难自理,日常需要陪护人员的料理;3、黄某是未成年人,医疗方面的认知比较欠缺;4、黄某受伤后精神状态欠佳,常常自言自语,最近被广宁安定医院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5、根据黄某提交的新证据《广宁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黄某在出院后3周需要家属陪护。二、承前所述,黄某在出院后的3周康复期间,明显需要陪护人员,而黄某1作为陪护人员,平时受雇于广宁县*********,每天工资***元,因此误工21天,直接造成经济损失6,300.00元,相关责任人应予赔偿。然而黄某的病情尚未治愈,需要一段时间的康复治疗,期间还要复查、检查等,导致的经济损失,陈某、周其鉴中学依法应当赔偿。三、周其鉴中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周其鉴中学的安全教育没有真正给予灌输。陈某作为同一班级的学生,两次突然掌打黄某的同一部位,致伤意图明显。第二、周其鉴中学课间管理存在极大漏洞。从黄某被打的时间来看,都是课间休息的时候,而事情发生了两次周其鉴中学均没有察觉。承前所述,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妄下判决,有避重就轻之嫌。所以,一审法院如此判决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因此,黄某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

陈某辩称,一、黄某要求陈某赔偿陪护误工费6,300.00元无依据。黄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与伤情鉴定均没有载明“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因此黄某主张陪护误工费6,300.00元无依据。黄某上诉中提交的“广宁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并非新的证据,该证据并非黄某客观上不能在一审中提交,其在二审提交,明显违反了民事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有关规定,不利后果应当由黄某承担。二、黄某上诉要求陈某赔偿后续医疗费无依据。由黄某提交的“广宁县中医院伤情鉴定表”中出院意见证实,黄某系治愈出院。既然治愈出院,那么就不存在后续医疗费的问题。黄某提交的2020年4月10日的病历证实:黄某后颈部疼痛消失、活动功能正常、颈部生理弧度正常、无压痛、寰枢椎半脱位已复位,处理:加强颈椎功能锻炼。以上足以证实黄某的伤情已经完全康复,黄某已经不需要复诊,不需要后续治疗。同时,陈某认为,黄某是否确诊为急性精神分裂症与陈某无关。三、一审法院将陈某在调解过程中所提出的调解方案作为判决依据,违反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周其鉴中学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其鉴中学在本案事件中已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不存在过错。周其鉴中学在校内的楼梯、走廊、室内等地方张贴有安全文明的提示、标语、行为规定,积极组织学生开展安全文明班会、讲座活动,并要求有特殊体质、特殊疾病的学生依规定申报,故周其鉴中学在本案事件中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黄某认为周其鉴中学的安全教育没有真正给予灌输,课间管理存在极大漏洞的观点,周其鉴中学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1、衡量学校是否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侧重点在于学校是否有所作为。根据周其鉴中学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知道,周其鉴中学通过一系列的行动,已经将安全教育渗透到学生日常学习生活中去,周其鉴中学不存在无所作为的情形。本案另一被上诉人陈某同学与黄某之间发生的行为,属于学生间的正常玩闹,但因黄某自身的特殊体质,才导致本案事件,这是意外,并非属于校园暴力、校园欺凌的恶性事件,根本不存在黄某所说的“致伤意图明显”的情形,这是有视频为证的。2、周其鉴中学的课间管理不存在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知道,涉案班级是有制定班规的,班规明确规定了课后的纪律,其中规定了:“如果下课发生意外事故,要及时报告老师;课后不要做危险的事情,注意安全,不骂人,不追逐打闹。”;周其鉴中学还在教室内安装了视频监控,时刻关注着学生在教室内的情形。从视频监控来看,黄某与本案另一被上诉人陈某同学的行为,没有出现任何异常,且黄某没有主动报告老师,这不能说是课间管理存在所谓的漏洞。二、黄某提出要求周其鉴中学及陈某同学承担其出院后的陪护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陪护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黄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直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从未向法庭提交有“出院后需要专人陪护”的证据,因此应由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黄某现在提供了《广宁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出院后需要家属陪护,但由于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故不属于新证据。黄某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应由黄某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黄某在一审时提交的《广宁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广宁县中医院伤情鉴定表》中的出院情况都显示:“病者一般情况良好,……各项生命体征正常……颈椎生理弧度正常,未见侧弯畸形,各椎体棘突部无压痛,颈椎活动功能尚好;四肢神经系统检查无异常。颈椎CT(2020-01-06)示:寰枢椎半脱位已基本复位”可以知道,黄某在出院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四肢活动正常,并且黄震同学轩作为一个年满16周岁的中学生,出院后的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无需他人照顾护理。黄某一审期间没有提供《广宁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因一审判决指出没有证据需要家属陪护才予以提供,周其鉴中学认为是不合常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仅为受害人因受到伤害导致无法工作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而“护理费”为受害人在生活无法自理时聘请陪护人员所花费的支出,故法律上并不存在“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请求项。本案伤者黄某仍为学生,没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故不存在任何误工费。2、根据黄某因提出上诉而提交的病历资料反映,黄某现在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对此,周其鉴中学认为,该病症在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之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而且,黄某提出的后续医疗费,一审期间没有提出,现在二审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某要请求的话,应另案起诉提出。综上所述,周其鉴中学认为黄某提起本案上诉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及监护人、周其鉴中学依法赔偿黄某因其过错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75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周其鉴中学负担。黄某在诉状中列明损失如下:医疗费5,9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9,360.00元、监护人误工费18,000.00元共计34,754.10元。2020年4月10日,黄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52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1日上午9点07分,陈某在教室走廊用手掌打了一下黄某的颈部后面。10点41分,陈某在教室用手掌又打了一下黄某的颈部后面。2020年1月1日,黄某告知其班主任颈部被打伤,并要求在1月2日到学校查看监控视频。1月2日下午,在班主任的陪同下,黄某到广宁县中医院看门诊,陈某支付了黄某的门诊费用521.20元。当日晚上22时49分,黄某因“头颈部歪斜畸形,伴颈枕部疼痛2天”到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2.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2.寰枢前后弓先天性骨质不连续。期间,陈某于2020年1月3日支付了黄某的医疗费1,0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3日支付了黄某的头颈胸支架器具费2,500.00元。黄某于2020年1月19日出院,出院意见:1.治愈出院;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3.继续予头颈胸支具外固定三周,休息两个月。另,出院医嘱写有“定期复诊”。黄某该次住院用去医疗费5,173.60元。黄某于2020年1月21日再次到广宁县中医院就医,用去医疗费520.50元。

2020年1月3日,黄某父亲黄某1向广宁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报案,广宁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黄某父亲,黄某被殴打一事不属公安机关受理,建议其寻求法律部门或民事诉讼解决。

2020年3月30日,陈某向一审法院申请陈某拍打黄某右侧颈部对黄某伤情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20年4月16日撤回该鉴定申请。

2020年4月10日,黄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520.50元,并提交了医疗发票、放射科CT检查报告、病历、户口簿证据。陈某认为黄某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是在治愈之后再去治疗的,与本案无关。周其鉴中学认为黄某于2020年4月10日到广宁县中医院所做的检查与本案无关,黄某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

2020年4月13日,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调解方案: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1,000.00元,现同意一次性赔偿黄某方9,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将陈某的方案告知黄某,黄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方案。

另查,2018年4月,黄某、陈某均在周其鉴中学出具的安全主题教育承诺书上签名。周其鉴中学校内的楼梯、走廊、室内等地方张贴有安全文明的提示、标语、行为规定。黄某在“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情况申报表”上没有申报其寰枢前后弓先天性骨质不连续的身体特征。另,黄某及其父亲黄某1的户别是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立案时案由有误,应予纠正。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次事件责任如何承担及造成黄某的损失是多少?

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年满十六周岁,在周其鉴中学就读九年级,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被陈某拍打颈部后,当时身体并未表现不适,且也没有主动及时告知学校,而是在事后要求学校班主任协助观看监控,后在班主任的陪同下到广宁县中医院就诊。周其鉴中学在校内的楼梯、走廊、室内等地方张贴有安全文明的提示、标语、行为规定,且已要求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的学生依规定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周其鉴中学该次事件中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陈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其两次拍打黄某右侧颈部行为对黄某伤情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但又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对造成黄某受伤的因果关系无异议。陈某无故拍打黄某颈部两次,造成黄某受伤住院治疗,陈某在本次事件中存在全部的过错,理应对黄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黄某因颈部受伤住院治疗时间是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9日,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173.60元。对于黄某提交的2020年1月21日的就医费用520.50元及于2020年4月13日提交的就医费用520.5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两次费用虽然不是黄某住院期间的费用,但黄某的出院医嘱写有“定期复诊”,该费用应为复诊费,为了减少诉累和节约司法诉讼成本,一审法院认定该两次费用均属于黄某因今次受伤支出的治疗费。黄某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黄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14.60元,经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黄某住院17天,依规定按100.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经核算予以确认;3、护理费,黄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黄某住院17天,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为一人,黄某是农村户口,参照农林渔牧业的标准,护理费应为43,327.00元÷365天×17天×1人=2,017.97元。综上,黄某的损失为9,932.57元。黄某请求监护人误工陪护误工费18,000.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伤情鉴定表的出院意见均没有写明“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意见,黄某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即黄某的损失为9,932.57元,全部由陈某承担,扣除陈某已支付的1,000.00元,陈某仍需向黄某赔偿8,932.57元。因陈某主动向一审法院提出同意赔偿黄某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陈某需向黄某赔偿9,000.00元。陈某是在校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义务应先在其财产范围内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某应赔偿9,000.00元给黄某,该款项先由陈某在其财产范围内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陈某1赔偿,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黄某;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4.00元,由黄某负担250.00元,由陈某陈某负担84.00元,该款黄某已预交,多交纳的84.00元予以退回,陈某负担的受理费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指定账户。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广宁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广宁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宁安定医院病历、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以证实黄某陪护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陈某、周其鉴中学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其鉴中学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明,没有提供广宁县***********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提供第二、第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上述三证明人真实存在,同时该证明虽然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目的是证明其工资情况,但该证据应在一审期间提交,在二审期间提供应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明的内容为支付给黄某1工资为每日***元,但其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因此不予确认;广宁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判决指出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家属陪护,但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形成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广宁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认定,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不属于新证据;对于病历,是广宁安定医院、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内容,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关联性有异议,上述病历诊断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14日,而一审判决已作出,该病历资料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无关。陈某没有参加质证。

根据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对有关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宁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姓名:黄某,性别:男,年龄:16岁,科室:骨伤科,床号:05,住院号071429,……出院医嘱(治疗,调摄要求,出院带药):1、继续予头颈胸支具外固定3周;2、休息2个月;3、定期复诊。副主任医师:陆向飞(印刷体)陆向飞(手写体)加盖“广宁县中医院骨科”印章。广宁县中医院在2020年1月19日出具《广宁县中医院伤情鉴定表》中“出院意见:1、治愈出院;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3、继续予头颈胸支具外固定三周,休息两个月。”该表有主管医师莫仕元和科主任陆向飞签名,加盖“广宁县中医院”印章。《广宁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1、继续予头颈胸支具外固定三周,休息两个月;2、休息2个月;3、定期复诊。”该证明书有陆向飞签名,并加盖“广宁县中医院骨科”印章。《广宁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1在二审调查时确认该疾病诊断证明书是其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再到广宁县中医院找陆向飞医生补写)中“建议:病者出院后需继续予头颈胸支具外固定3周,期间需家属陪护。”该疾病证明书有陆向飞签名,并加盖“广宁县中医院外科二区”印章。

本案二审经调解,因分歧大而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只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周其鉴中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应否赔偿黄某陪护误工费和后续医疗费。

关于周其鉴中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事发时黄某是一名在校的中学生,年龄已满十六周岁而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黄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黄某应当举证证明周其鉴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周其鉴中学才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黄某只是主张周其鉴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却并没有举证证实周其鉴中学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反而周其鉴中学举证证实其在校内的楼梯、走廊、室内等地方张贴有安全文明的提示、标语、行为规定,对教室进行视频监控,制订班纪,让学生在安全教育承诺书签名,发放“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情况申报表”要求学生申报等教育、管理措施,这表明周其鉴中学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周其鉴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周其鉴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赔偿黄某陪护误工费和后续医疗费的问题。首先,对于陪护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伤无法工作所遭到的经济损失。黄某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属于未成年人,不可能产生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受伤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向护理人支付的护理报酬。黄某在一审时提供的其在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相关医嘱或者出院意见并没有需要出院后专人护理。虽然黄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广宁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有“建议:病者出院后需继续予头颈胸支具外固定3周,期间需家属陪护”,但加盖印章为“广宁县中医院外科二区”,又是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判决后再到广宁县中医院补写,与黄某在广宁县中医院实际住院科室为骨科不相符,也与之前黄某在一审时提交其在广宁县中医院实际住院科室骨科出具出院记录的医嘱不同。黄某在一审时提供广宁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广宁县中医院伤情鉴定表中“出院医嘱”或“出院意见”的内容均没有需出院后专人陪护,且黄某在二审时提供广宁县中医院骨科出具《广宁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的内容也没有需出院后专人陪护,故应以黄某出院时在广宁县中医院实际治疗住院科室即骨科出具的医嘱为准。因此,黄某上诉请求赔偿陪护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予以维持。其次,对于后续医疗费,因黄某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二审经调解又无法达成一致,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黄某应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黄某已预交),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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