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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01-18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毕民终字第 128 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雨田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林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银康,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汽车运输户,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狐狸坡248号。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79年4月3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汉族,北京市金源三和石材经营部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店乡西直河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琼,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源三和石材经营部职工,籍贯、住址同上,系陈军之妻。

委托代代理人王孟天明,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2008)黔纳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军、尚琼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军、尚琼之子陈相龙生于2003年6月27日。陈军、尚琼于2006年1月到北京打工,二人暂住证载明到北京时间为2006年1月1日。2006年11月26日,陈军、尚琼与北京金源三合石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厂职工,其子陈相龙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实验学校就读。2007年12月,原告带陈相龙回家探亲。同月31日,被告阳银康驾驶渝B78706号大货车在X738线6KM+500M处违章肇事,将路边行走的陈相龙碾压致死。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阳银康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安葬费。2008年2月26日,原告陈军与被告之妻邓家英在纳雍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邓家英赔偿原告192,000.00元。另查明,阳银康的渝B78706号大货车于2005年4月30日与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该车挂靠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以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重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

原判认为,渝B78706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阳银康,此次事故阳银康负全部责任,阳银康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车挂靠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陈相龙于2003年6月27日出生,应认定其随父母在北京生活。对原告要求撤销阳银康之妻邓家英与原告陈军签订的《调解协议》之请求,因邓家英非当事人,亦未经阳银康授权,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二人持有的暂住证证明其于2006年1月1日入住北京,陈相龙与其父母在北京生活且就读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实验学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陈相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80.00元计算,赔偿20年,为439,680.00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07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6个月,为10,334.00 元;二原告的误工费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止,共58天,陈军误工费为4,253.00元,尚琼误工费为2,127.00元;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赔偿5,000.00。上列各项赔偿总额为461,394.00元,阳银康应承担全部责任,重庆润明客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银康赔偿原告陈军、尚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1,393.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0),被告应赔偿总额为431,394.00元)。被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第三人重庆市中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阳银康、重庆润明客运公司共同上诉称:邓家英系阳银康之妻,当时阳银康被羁押,邓家英出面调解是合理合法的,阳银康对该调解协议是认可的,协议是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因而《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原审采信真实性未查清的证据认定陈相龙在北京居住及就读,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金额适用何种标准赔偿,原审归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军、尚琼答辩称:陈军与阳银康之妻邓家英达成的《调解协议》系陈军不知道可以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计算赔偿额,主持的调解的交警部门亦未告知陈军可以要求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应得的赔偿数额差额巨大而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陈相龙居住北京一年以上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亦不能举证推翻陈相龙在北京居住和就读之事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陈相龙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之事实,有被上诉人的暂住证、陈相龙的学生登记表、被上诉陈军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实验学校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夫妻务工的北京市金源三合石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陈相龙年幼,随父母居住生活由其父母监护抚育亦合情理。上诉人虽对陈相龙在北京居住及就读之事实表示质疑,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和事实予以推翻。原判认定陈相龙居住于北京一年以上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陈相龙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北京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陈军与邓家英达成的《调解协议》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陈相龙的死亡偿金数额,与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结果差额巨大,且上诉方未予履行。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而致被上诉人严重受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二)、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诉请撤销《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贵州省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五)项第15目规定的指导精神,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上述协议(指调解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因本案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不应据该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而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正确;判决上诉人阳银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三上诉人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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