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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01-18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靖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史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我们会见了史XX,听取了其对案件的陈述,查阅了案件材料,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至此,我们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受贿金额问题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受贿罪,我们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受贿金额为120400 元不实。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受的相关当事人的款额,有些不能认定,有些依法不应定性为受贿或不视为受贿,有些已过追诉时效,下面分项进行阐述:

(二)、证据不足的部分的金额,总数为20000元。

1、起诉书认定王大坤于2008年年初收受放珠中心校校长王大坤10000元。该事实证据不充分,理由是:史XX第一次供述的收受时间是2007年,第二次供述为2008年,而王大坤、顾怀科的证言证明,收受时间是2009年2月,时间上存在重大矛盾。并且,王大坤、顾怀科所作证言是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所作的调查,违反法定程序,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该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不应认定。

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于2008年初收受层台中心校校长王祥书10000元,证据也不足。因为,被告人供述的收受时间是2008年,地点是在办公室;而王祥书供述的收受时间是2009年春节,地点是在家中。二者严重矛盾。

上述二笔总金额为20000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二)、依法不应定性为受贿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对于什么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作了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以下被告人在春节期间所收礼金,无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中的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无请托的意思表示,无具体请托事项,无承诺而为请托人谋利益之行为,应属违法收受礼金,不属受贿:

1、起诉书第四项,翟培芝所送礼金5000元;

2、起诉书第五项,梁潜所送礼金2000元;

3、起诉书第六项,蒲光绪所送礼金3000元(实为2000元、史XX和蒲光绪笔录中均是2000元,只能认为2000元);

4、起诉书第七项,龚霖所送礼金1000元;(时间不吻合,史XX的供述,时间为2008年春节,龚霖的证言为2009年初,不应认定)

5、起诉书第八项,王国军所送礼金2000元(史XX的供述为2008年春节,王国军的证言为2009年初,不应认定);

6、起诉书第九项,吴康琴所送礼金2000元;

7、起诉书第十项,陈华所送礼金2000元;

8、起诉书第十二项,叶超、叶胜锡、袁武刚、李正前所送礼金2400元;(同一侦查人员在相同时段调查袁武刚和张琳,违法取证,按违法证据据排除规则,该二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该事实不应认定)

9、起诉书第十三项,袁武刚、李正前所送3000元;

10、起诉书第十四项,叶超、胜胜锡所送礼金3000元

11、起诉书第十五项,李淑玉所送礼金5000元;

12、 起诉书第十六项,孙国洪所送5000元;

13、起诉书第十七项,陈中禹所送礼金3000元;

14、起诉书第十八项,张鹏、张灏、熊勇所送礼金3000元;

15、起诉书第十九项,刘路农、陈影平、葛伟所送礼金3000元;

16、起诉书第二十项,赵连平、陈影平所送礼金3000元(同一侦查人员在相同时段调查赵连平和陈影平,违法取证,依法亦不应采信,不应认定该事实);

17、起诉书第二十一项,陈中禹、朱祥福、聂祥军所送3000元;

18、起诉书第二十二项,曹廷栋所送礼金1000元。

上述被告人春节期间所收礼金共计50500元(含不应认定的金额9400元,),即使收受的事实成立,因系相关送礼人寻找、利用春节的契机所送,且单笔金额不大,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贿的主、客观要件,性质属违法收受礼金,被告人应承担违法违纪责任;但不属刑事犯罪,不由刑法调整。

(三)、依法不视为受贿的金额

史XX案发前退还相关人员的33000,其中,包括收受王祥书的10000元外和23000元为拜年礼金。对于23000元拜年礼金中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部分,前已述及,依法不应定性为受贿,其余部分与王祥书所送的10000元,即使成立,亦属于依法不视为受贿的情况,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在史XX退还该款之前,虽毕节地区纪委对其作过调查,但调查的问题是毕节市教育局被盗及设立小金库的问题,并非收受贿赂的问题,史XX退还该款前未被查处,并非为掩盖受贿犯罪事实而退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情况。因此,该款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四)、已过追诉时效的金额

起诉书第一项,被告人于2003年收李受春的5000元,即使存在,已超过5年追诉时效,不应再行追诉。

(五)、存在合理怀疑的金额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被告人收受李爱春的45000元,被告在2009年12月10的供述中作了承认,但其在2009年12月24日的供述中又称“中间三次(30000元)是拒绝了的”,庭审中又称:只收受过李爱春的3000元,其在2009年12月10日所作的供述是受到侦查人员罚站、逼供、诱供后按侦查人员预先写好的笔录签字的。对此,辩护人在庭审中要求控方将2009年12月10日询问被告人时所作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侦查二卷第6页记载“本次调查将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提交法庭播放以核实被告人所述的真实性,但控方提供的是2010年2月5日所作的录像资料,未能提供2009年12月10日所作的录音录像资料。而且,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被传唤到毕节市检察院后,该院于同年12月11日才对被告人采取拘留措施送到黔西看守所,此期长达七十多小时,已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方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内对被告人采取的是合法的侦查措施。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所述受到逼供和诱供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李爱春45000元,无法排除未收受的可能性而认定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的金额,在扣除证据不足不部的金额、依法不应定性为受贿的金额或不视为受贿的金额、已过追诉时效的金额后,最多只能认定起诉书第一项收受李爱春的45000元中的40000元及起诉书第十一项收受吴华俊、闫羽、史开轩的4000元,合计为44000元。

二、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

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在能认定的44000元的量刑幅度内(1年以上7年下以期徒刑)的基础上,考虑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认罪太度好。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某些金额作相应的辩解,但从根本上讲,其认罪态度是好的,是有悔罪表现的(在法庭上作了悔罪陈述),其辩解不影响其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

2、初犯。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

3、受贿情节不恶劣,没有因受贿而未给国家造成损失。

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建议合议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对被告人量刑,因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关于判处缓刑的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孟天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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