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2日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某公司自中某公司分包天津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工程电信安装和罐区自控安装劳务施工,工期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暂定劳务报酬为3023775.69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交付建某公司履约保证金90600元,后建某公司将该笔履约保证金交付给中某公司。2020年7月21日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价款为2893206元,施工单位处加盖建某公司公章并由马某签字。
2015年9月23日、24日中某公司两次给付建某公司工程款合计350000元,10月16日建某公司扣除1%后给付二原告346500元;2016年2月1日中某公司给付建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2月3日建某公司扣除1%后给付二原告396000元。中某公司为建某公司支付税款27029.13元,建某公司出具了收据;中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给付中某公司工程款150970.89元、退回履约保证金90600元。
原告马某、王某以其挂靠建某公司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
法院审理认为:
马某、王某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款结算单能够反映出二原告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交付建某公司履约保证金,建某公司后又交付中某公司;中某公司付款,建某公司扣除1%后给付二原告,结合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该1%款项应属建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二原告借用建某公司的资质、以建某公司的名义与中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揽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告对分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由马某以建某公司的名义与中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证实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未出现问题,二原告有权向中某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二原告与中某公司均对应付工程款2893206元、已付款750000元无异议,中某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及建某公司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已支付建某公司税款27029.13元、工程款150970.89元,两项合计178000.02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余款1965205.98元应由中某公司给付二原告。至于建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以及管理费问题,可由二原告与建某公司组织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故法院判决被告中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王某工程款1965205.98元。
律师评案:
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两原告借用建某公司的资质承包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代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两原告借用资质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双方亦进行了对账结算,故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附: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35897号
原告:马某,男,
原告:王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中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大庆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庞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治臣,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建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刘集乡政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德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党,商丘市虞城县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王某与被告中石化中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第三人河南建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被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勋、徐治臣,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43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二原告以挂靠方式以建某公司的名义与中某公司签订天津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工程电信安装和罐区自控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了工作对象及劳务内容、分包期限、劳务报酬等。建某公司除代签合同外,未出资、未参与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中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90600元并出资组织工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款为2893206元,中某公司已经给付建某公司750000元,建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已经给付二原告,中某公司余欠工程款2143206元。
中某公司辩称,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中某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均指向合同双方,与二原告无关。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某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税务发票后,中某公司在扣除相应费用后无息支付。经核算建某公司尚未出具91606元的发票,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对应付建某公司工程款2893206元无异议,已经给付750000元,另为建某公司缴纳税款27029.13元。
第三人建某公司称,建某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余欠工程款2143206元应由中某公司直接给付建某公司,二原告是建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并非挂靠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某公司自中某公司分包天津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工程电信安装和罐区自控安装劳务施工,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容,工期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暂定劳务报酬为3023775.69元。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交付建某公司履约保证金90600元,后建某公司将该笔履约保证金交付给中某公司。二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工程量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处加盖建某公司公章,负责人处有王某签字。2020年7月21日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审核价款为2893206元,施工单位处加盖建某公司公章并由马某签字。
2015年9月23日、24日中某公司两次给付建某公司工程款合计350000元,10月16日建某公司扣除1%后给付二原告346500元;2016年2月1日中某公司给付建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2月3日建某公司扣除1%后给付二原告396000元。二原告称扣除的1%即为挂靠建某公司的管理费,建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少付1%属于巧合。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与建某公司李建某、李云贺、其代理人王建党的通话录音,以反映出二原告挂靠建某公司。中某公司对上述给付建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无异议,同时提供记账凭证证实为建某公司支付税款27029.13元,建某公司出具了收据;中某公司又提供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中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给付中某公司工程款150970.89元、退回履约保证金90600元。除履约保证金外,中某公司的付款与中某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相对应。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建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程签证单,录音资料;中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建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王某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款结算单能够反映出二原告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交付建某公司履约保证金,建某公司后又交付中某公司;中某公司付款,建某公司扣除1%后给付二原告,结合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该1%款项应属建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二原告借用建某公司的资质、以建某公司的名义与中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揽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告对分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由马某以建某公司的名义与中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证实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未出现问题,二原告有权向中某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二原告与中某公司均对应付工程款2893206元、已付款750000元无异议,中某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及建某公司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已支付建某公司税款27029.13元、工程款150970.89元,两项合计178000.02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余款1965205.98元应由中某公司给付二原告。至于建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以及管理费问题,可由二原告与建某公司组织证据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石化中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王某工程款1965205.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6元,二原告负担1989元,被告负担2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洪武
审 判 员 戴世强
审 判 员 蔡菁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