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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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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获缓刑判决
更新时间:2022-05-11

基本案情: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杨某、李某某、王某、何某某、郑某某、吴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使用QQ聊天工具分别联系QQ昵称为“小怪兽打小怪兽”的被告人叶某某,从被告人叶某某处租赁XSS平台(可以获取原苹果手机机主绑定的QQ邮箱的相关参数信息),利用该平台向原苹果手机机主QQ邮箱发送链接,后上述被告人分别将XSS平台获取的参数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叶某某,由叶某某负责进入原苹果手机机主QQ邮箱,进而实现重置原机主ID密码并移除手机设备的目的。被告人叶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等联系,利用上述手段,先后为898部来历不明的苹果手机解码,并从中获利。

其中,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至8月4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分别与被告人叶某某及QQ昵称为“牛魔王”的合作,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131部(其中与叶某某合作移除手机17部),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共15700元。

检察机关基于上述事实,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王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指控,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叶某某共谋,并相互配合,采取使用XSS代进工具,先非法获取苹果手机原机主ID账户所绑定的QQ邮箱的相关参数信息,后利用QQ邮箱系统的漏洞代进邮箱,再登陆苹果官方网站申请密码重置,利用原手机机主的邮箱中获取的密码重置链接重置密码,进而将该手机设备从原机主的苹果手机ID账户中移除,使该手机彻底脱离原机主的控制,从而实现非法控制该手机系统及手机设备的目地,故对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根据其非法获取身份认证信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对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对被告人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为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均系伙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最终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

四、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对上述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物品及其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律师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名有误。

《刑法》第 286 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结合被告人王某所实施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行为、犯罪成立的要求两个方面不同,具体是:

从主观故意看,被告人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的故意,没有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的故意,其目的是获取计算机信息,获得计算机信息后出售获利。其一、从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等人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后果严重的行为,而是仅仅实施了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的行为;其二、从犯罪成立要求,被告人王某等人没有造成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和功能毁损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王某并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罪名。

二、从量刑方面

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移除苹果手机装备131部证据不足,除了通过被告人叶某某移除的17部手机外,与牛魔王合作移除苹果手机装备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链。牛魔王现在都没有找到,其叫什么,住哪里都无从查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除了与被告人叶某某合作移除的17部手机外,其他手机的认定,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即便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也不应认定。

2.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认定坦白,根据刑法67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既是坦白也当庭认罪,请法庭综合考虑对王某从轻处罚。

3.即便能认定王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能认定其移除了131部苹果手机装备,王某应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结合本案,给苹果手机解锁属于新型犯罪,在刑法制定破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时个人智能手机尚未上市,当时的制定针对的是比较大型的计算机 应不包括手机,当时的手机尚不具备计算机的功能。随着科技的发展,手机才具备了计算机的功能,才成为了每人必备。如果把破坏手机操作系统台数与破坏大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台数一样计算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就不能显示法律的公平。本案中手机的不能正常使用也是可以容易恢复的。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 ,对王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律师评案:本案被告人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名法定刑为五年以下,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年以上量刑。作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错误的辩护,并进行详细分析,认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该罪名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三到七年量刑,量刑标准明显低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且争取缓刑的可能性更大。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罪名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


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洋洋,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某,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刚,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北,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包敬立、赵洋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胥洁、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建伟,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刚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杨某、李某某、王某、何某某、郑某某、吴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使用QQ聊天工具分别联系QQ昵称为“小怪兽打小怪兽”的被告人叶某某,从被告人叶某某处租赁XSS平台(可以获取原苹果手机机主绑定的QQ邮箱的相关参数信息),利用该平台向原苹果手机机主QQ邮箱发送链接,后上述被告人分别将XSS平台获取的参数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叶某某,由叶某某负责进入原苹果手机机主QQ邮箱,进而实现重置原机主ID密码并移除手机设备的目的。被告人叶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兰某某、杨某某及杨某某、何某、杨某、李某某、王某、何某某、郑某某、吴某联系,利用上述手段,先后为898部来历不明的苹果手机解码,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至27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31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姚思丹)”账户转账人民币共4500元;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7月24日至8月3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92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大海的爷爷”、“崔月”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02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8月3日,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92部,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叶某某转账人民币共7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3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143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思丹)”、“花开”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41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7月24日至8月1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135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708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至8月4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分别与被告人叶某某及QQ昵称为“牛魔王”的合作,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131部(其中与叶某某合作移除手机17部),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共15700元;被告人兰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89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1688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至8月2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27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账户转账人民币共2800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5日至8月3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83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思丹)”、“大海的儿子(*思丹)”、“月(*月)”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4250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7月16日至7月31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72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思丹”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0388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至8月2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66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思丹”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0588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7月15日至7月27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51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思丹”账户转账人民币共6488元。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兰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QQ聊天记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王某、兰某某、杨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杨某、杨某某、王某、何某某、郑某某、吴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后果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兰某某、杨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叶某某实施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数据罪或提供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赵洋洋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包敬立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公安机关并未抓获QQ昵称为“牛魔王”的被告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QQ昵称为“牛魔王”合作解锁手机114部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杨某、李某某、王某、何某某、郑某某、吴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使用QQ聊天工具分别联系QQ昵称为“小怪兽打奥特曼”、“小怪兽打小怪兽”的被告人叶某某,从叶某某处租赁XSS平台(可以获取原苹果手机机主绑定的QQ邮箱的相关参数信息,即临时登陆信息),利用该平台向原苹果手机机主QQ邮箱发送链接,并诱使机主点击该链接,从而通过XSS平台的后台截取该QQ邮箱的相关参数信息,上述被告人再分别将XSS平台获取的邮箱参数信息发送给叶某某,由叶某某利用代进技术进入原苹果手机机主的QQ邮箱,然后上述被告人向苹果官网发出重置苹果手机ID密码的申请,叶某某再将机主邮箱中接收到的密码重置链接转发给上述被告人,由上述被告人重置原机主ID密码,进而利用苹果手机ID账户和新密码将该手机设备从原机主的苹果ID账户中移除,切断原机主对该手机的控制,从而实现上述被告人对该手机系统及设备重新控制的目的。被告人叶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王某、杨某某及杨某某、何某、杨某、李某某、王某、何某某、郑某某、吴某联系,利用上述手段,先后为898部来历不明的苹果手机解码,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7月24日至8月1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135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708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至8月4日间,利用上述方法与被告人叶某某及QQ昵称为“牛魔王”的人合作,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114部(其中与叶某某合作移除手机17部),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共15700余元;被告人兰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89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1688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至8月2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27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账户转账人民币共2800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至27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31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姚思丹)”账户转账人民币共4500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7月24日至8月3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92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大海的爷爷”、“崔月”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0200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8月3日,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92部,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叶某某转账人民币共7500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3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143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思丹)”、“花开”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4100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5日至8月3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83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思丹)”、“大海的儿子(*思丹)”、“月(*月)”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2900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7月16日至7月31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72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思丹”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0388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至8月2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66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思丹”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0588元;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7月15日至7月27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51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思丹”账户转账人民币共6488元。综上,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08232元。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兰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700元。被告人兰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分别与兰某某、杨某某、王某、杨某某及杨某某、何某、杨某、李某某、王某、何某某、郑某某、吴某联系,利用上述手段,先后为898部来历不明的苹果手机解码,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王某、杨某某及杨某某、何某、杨某、李某某、王某、何某某、郑某某、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叶某某与上述兰某某、杨某某、王某、杨某某等人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7月24日至8月1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135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7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与叶某某的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6年6月25日至7月31日间,被告人兰某某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89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账户转账人民币共116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兰某某与叶某某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6年7月26日至8月2日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上述方法共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27部,并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宝名称为“大海的爸爸”账户转账人民币共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与叶某某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6年7月至8月4日间,被告人王某利用上述方法与被告人叶某某及QQ昵称为“牛魔王”的人合作,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114部,“牛魔王”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转账人民币共计1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1)2016年五月份前后,其加入了一个名为“邮箱破解”的qq群,群里讲一些“XS”的技术,可以破解别人苹果手机的ID,而且有好多人在群里发单子,找别人帮忙破解手机ID,在这个群里面其认识了网名叫“小怪兽打奥特曼”的人,自称有破解手机ID的技术,并说破解一台手机ID收其100元,其接单子收别人多少钱他不管,其感觉这个比较轻松,就在群里接单子,接了六十多单,基本都是200元一单。“小怪兽”给其网站链接,让其发到对应的QQ邮箱,等别人点击了这些链接之后,其就可以获取他的“cookie”,其获取对方的这个数据之后就发给“小怪兽”,他就可以根据这些数据侵入别人的邮箱,然后用这个邮箱向苹果公司发出重置手机ID的申请,苹果公司就会给“小怪兽”发一个重置手机ID的申请,“小怪兽”再把这个重置密码的网站链接发给其,由其对这个手机进行ID的重置,重置成功之后,发单人付给其两百元,其扣除自己的利润之后再发给“小怪兽”一百元,其接的六十多台手机的单子,只破解成功17台,赚了1700元。(2)其有两个QQ,一个昵称叫“给你尔微笑”,后来改名叫“全勤奖”,还有一个叫“无法定义”。其主要从QQ昵称叫“牛魔王”和“女神”手里接单子。从“女神”那里接的单子一共破解了143部,从“牛魔王”那里接的单子一共破解了124部,总共加起来是267台。其每破解成功一台手机,都要把破解成功的截图就是两张图片“一张是绿色的上边写着“激活锁:关闭”一张是白色的上边写着“激活锁:开启””发送给他们,发送两张图片后接着在后边输入一个数字,这个数字就是已解锁没结账的手机数量,最后统一算账。“牛魔王”和“女神”一般都是通过微信给其转账,一般破解一部手机收他们280元,但是有一些比较难解的机子会收费高一点,有时候可能是五百或者四百,不确定,但是一般都是280元。其跟“牛魔王”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一共给其转了15700元,“牛魔王”的微信昵称是“牛气冲天”。其跟“女神”之间通过微信或者直接转账到其指定的银行卡、支付宝里面,转到其老婆招商银行卡一次18000元,微信转过24100元,支付宝转过7000元,这些钱都是其帮助解锁苹果手机ID的费用。

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昵称叫“全勤奖”或“给人尔微笑”的人一共做了十几单,大概每单一百,租金一天五百。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12日对王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苹果6S手机1部、苹果一体机1台、电脑硬盘1部、移送硬盘1部、U盘1个及无线终端1个。

4.被告人王某微信、QQ聊天记录证实:(1)被告人王某与“小怪兽打奥特曼”、“燕过无痕”、“女神”、“牛魔王”的聊天记录中均有关于解锁苹果手机ID的相关信息往来,以及被告人王某将开锁成功的截图发给“女神”、“牛魔王”的记录;(2)“女神”、“牛魔王”均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转账,其中“牛魔王”共向被告人王某转款15000余元。

5.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某电脑中导出的被告人王某与“牛魔王”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与“牛魔王”之间关于“激活锁:开启,激活锁:关闭”截图信息,每一个截图下面都有解锁手机的数字记载。经过统计,被告人王某与“牛魔王”之间共解锁苹果ID的数量为114部。

上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某与叶某某、“牛魔王”等人的微信、QQ聊天记录及解锁手机激活锁的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为非法获利,与被告人叶某某共非法解锁苹果手机设备17部,与“牛魔王”相互配合,共非法解锁苹果手机设备114部,合计131部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魔王”未被抓获,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从“牛魔王”手中接单,也是通过叶某某进行手机解锁,故其和叶某某的解锁手机的数量与其和“牛魔王”合作解锁的手机数量存在重合的辩解,经查,“牛魔王”确系被告人王某的上线发单人,而现有证据亦证实被告人王某系通过被告人叶某某进行解锁,所以其通过叶某某解锁的17部手机确有可能包含在其与“牛魔王”合作解锁的114部手机当中,故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解锁手机的数量共计为114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王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指控,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叶某某共谋,并相互配合,采取使用XSS代进工具,先非法获取苹果手机原机主ID账户所绑定的QQ邮箱的相关参数信息,后利用QQ邮箱系统的漏洞代进邮箱,再登陆苹果官方网站申请密码重置,利用原手机机主的邮箱中获取的密码重置链接重置密码,进而将该手机设备从原机主的苹果手机ID账户中移除,使该手机彻底脱离原机主的控制,从而实现非法控制该手机系统及手机设备的目地,故对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根据其非法获取身份认证信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对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对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为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均系伙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胥洁及赵洋洋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分别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关键作用,不属于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兰某某、杨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司法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司法局分别对二被告人进行缓刑考察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均具有坦白情节,分别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对上述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物品及其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震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宁斐然

书 记 员 宋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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