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某小区家中,通过QQ即时通讯软件,在“情缘阁”QQ群中,收取一定费用后,利用QQ视频电话功能进行裸露性器官、自慰等淫秽表演。截至案发,被告人林某共获得人民币13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林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判决:
被告人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律师辩护意见: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持异议。
二、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林某是初犯,偶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林某主动退赃,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五、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林某符合判缓刑的条件,请法庭考虑判处林某刑期的同时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林某认罪态度好,能坦白,当庭认罪,自愿退赃,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对林某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律师评案:
本案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未达到严重程度,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经辩护人辩护,法院全部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
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8月3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林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某小区家中,通过QQ即时通讯软件,在“情缘阁”QQ群中,收取一定费用后,利用QQ视频电话功能进行裸露性器官、自慰等淫秽表演。截至案发,被告人林某共获得人民币13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3516元。
被告人林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及犯罪嫌疑人孙爱军、刘凤英、黄小燕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涉案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3516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志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遆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