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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经法院调解书确认房屋份额之后一方起诉可以重分吗
更新时间:2022-05-10

原告诉称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A共有房产;2.林某偿付姜某办理该共有房产过户时代林某垫付的契税87495元;3.诉讼费由林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林某原系夫妻,于200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2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借用林某朋友孙某之名,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因案涉房屋尚登记在孙某名下,故在离婚诉讼案中暂未对此房屋进行分割。2019年2月,我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林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我和林某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我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和林某名下。

孙某上诉。2020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18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案涉房屋过户,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我及林某名下。另,在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须缴纳契税总计174990元,该税费应由房屋共有人我及林某共同承担,但因林某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以上税费由我代为支付。因此,林某应向我偿付应由其负担的税费。综上,案涉房屋是我和林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具备分割条件。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认可案涉房屋归我和姜某共有;因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为姜某享有60%、我享有40%,故为公平起见,要求案涉房屋按照我享有60%的份额、姜某享有40%的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我无力承担高额的过户契税,故没有办理亦未授权姜某将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故不同意分担契税。


法院查明

姜某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为林某聪。2017年7月,姜某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就案涉房屋,姜某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不予认可,称由于姜某不给买房款、孙某不同意卖房了,遂撤销协议、退还已付房款,且因其违约,故案涉房屋内存放的家具家电均留给了孙某。在该案审理期间,林某主动提出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60%的份额给姜某、40%归其所有的调解方案;姜某对此表示同意,且双方均同意姜某按照每平方米9万元的标准向林某支付A号房屋折价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1.姜某与林某离婚;……8.位于A号房屋100%房屋所有权归姜某所有;林某于2018年3月1日前自该房屋内搬出;9.姜某给付林某财产折价款400万元,其中于2018年8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姜某付清此200万元后3日内林某配合姜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余款200万元,姜某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

2019年,姜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林某、孙某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姜某与林某共同享有林某和孙某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孙某、林某继续履行上述二协议,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姜某和林某名下。该案审理期间,林某辩称:不同意姜某的诉讼请求;其与孙某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姜某无权要求林某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益,无权将房屋变更至姜某及林某名下,且林某是该案被告,姜某作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询问,林某与孙某一致称,双方开始是借款,后转为购房款,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6至7月解除,购房款已退清;转账64万元,红木家具抵账100万元,全部还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姜某和林某作为房屋实际出资人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认定姜某和林某对案涉房屋实际控制使用、认定姜某和林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关系,

其中,姜某和林某为借名人,孙某为出名人,并据此判决:孙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姜某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姜某、林某名下。孙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18日,姜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权利人为姜某和林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同日,姜某支付契税174990元。林某虽认可领取了上述不动产权证,但坚持认为其本人没有能力承担如此之高的契税,故没有自行办理且亦未授权姜某办理过户、缴纳契税,领取不动产权证只是为了收集姜某违规办理过户的证据;并认为即使不办理过户手续,案涉房屋已经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归其与姜某所有。

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如下事项意见不一致:其一、对于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比例解释不一致:姜某认为考虑了林某对离婚负有过错及孩子由其抚养的事实;林某称因不能确定案涉房屋是否与姜某有关才提出上述调解方案。其二、就案涉房屋分割比例意见不一致:姜某认为在此前诉讼中,林某虚假陈述、恶意隐匿转移案涉房屋,故应当不分或少分(不超过20%的份额),并同意按照分割案涉房屋比例分担契税;林某认为,离婚调解中姜某享有A号房屋60%份额,故为公平起见,其应分得案涉房屋60%份额。


裁判结果

一、现由姜某和林某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由姜某与林某按份共有,其中,姜某享有60%的份额,林某享有40%的份额;

二、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姜某支付垫付契税69996元。

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至本案,在之前案件中,林某均称其与孙某就案涉房屋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孙某已退还已付购房款,即否认案涉房屋系其与姜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明确表示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二案被告、姜某作为此二案原告无权代被告主张权利。但另外判决认定姜某和林某作为房屋实际出资人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认定姜某和林某对案涉房屋实际控制使用、认定姜某和林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关系,其中,姜某和林某为借名人,孙某为出名人。显而易见,林某作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主体之一,不仅没有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反而企图以虚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方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现案涉房屋已登记至姜某和林某名下,但鉴于双方已经离婚,已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身份关系,故对于姜某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之主张,法院亦予以支持。

具体至份额,法院将结合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状况、林某就案涉房屋存在虚假陈述及隐匿的情形以及案涉房屋的现值等因素,酌情判令案涉房屋由姜某享有60%的份额、林某享有40%的份额。同理,因林某虚假陈述并明确表示不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姜某通过另案诉讼将案涉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此后其完成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系执行另案生效判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为,不存在违规情形,尽管林某称其无力负担契税、根据生效判决即使不过户仍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但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按照上述就案涉房屋所享有份额的比例分担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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