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初至9月间,被告人田某某购进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及低档白酒、铆钉枪等原料、工具,为谋取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徐州市鼓楼区某,单独或雇佣被告人杨某某、丁某生产假冒“海之蓝”、“今世缘”、 “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其生产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00余箱,非法经营数额13万余元,被告人丁某参与帮助生产的非法经营数额12万余元。被告人田某某单独生产假冒“今世缘”注册商标的白酒30余箱,假冒“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10箱,非法经营数额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丁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对于犯罪数额的指控,认定部分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充分,对该部分犯罪数额,本院予以扣减。因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的数额未达到法定数额十五万元以上,被告人杨某某、丁某的犯罪数额未达到法定数额二十五万以上,故不能认定其为“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与杨某某只是分工的不同,而不存在明显的地位和作用的差异,均应当认定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退回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在当前食品安全形势较为严峻的情况下,均应予以从严惩处。
最终判决: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追缴;扣押的假冒商标的标识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律师辩护意见: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刘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杨某某应当是从犯。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是杨某某为了生计来到徐州,田某某雇佣杨某某帮其生产假酒,两人是一种雇佣关系,一开始杨某某也并不知道是生产假酒。从两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处的作用来看,显然,杨某某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比田某某要小的多,是田某某提议并安排杨某某帮助其造酒,酒及包装品的采购,酒的销售等等都是田某某,杨某某受雇于田某某,由田某某发放工资,根据田某某的安排来包装等,田某某让干啥就干啥,完全处于从属地位,并不是共同犯罪共同预谋等。
三、本案公诉机关认定假冒商标酒的数量及金额证据不足。
酒的数量从几被告人口供及其他证据看,能够认定数量就是侯莉的一百八九十箱,价值四、五万元,周红星70箱21000元,孙书起3箱900元,杨同春90箱,2万余元,郑修伟73箱,2万余元,翁巧琴16箱,四千余元,张海群40箱,一万余元,王慧20箱左右,五千余元,袁芳十几箱,几千元等,合计有五百余箱,价值不足15万元。
从田某某给付杨某某工资推算,杨某某的工资也就12000元左右,差不多也就五百多箱酒。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酒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酒的数额及非法经营额显然是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按查证属实的数额来定罪量刑。
四、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杨某某是初犯,其参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也是因为家庭生活困难,要养活老婆孩子,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几点,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能坦白,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对杨某某处以刑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律师评案:
本案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认定:(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认定:(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从案卷材料内容来看,认定该罪名没有问题,而且是从保护嫌疑人的利益角度来认定的,如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名会更重。
检察机关指控的数额来看,三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定刑三到七年,故非法经营数额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辩护律师介入后,经阅卷发现检察机关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数量及金额的证据不足。酒的数量从几被告的供述来看,能够认定的就是候莉的一百八九十箱、价值四五万元,周红行70箱,价值21000元,孙书起3箱价值900元,杨同春90箱价值2万余元,等合计只有500余箱,价值不足15万元,从田给杨的工资推算,杨的工资也就12000元左右,差不多也就是500余箱酒。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假冒酒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人杨、丁二人当庭供述亦与侦查阶段不一致,故控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生产假酒1400余箱的证据不够充分,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根据当庭三被告人供述,认定杨、丁二人帮田某某制造假酒500余箱,将非法经营数额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到情节严重,大大的减轻了被告人的刑罚,最终获刑二年。
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3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曾因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并于2012年6月2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29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建,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二次延期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初至9月间,被告人田某某购进假冒“海之蓝”“天之”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及低档白酒、铆钉枪等原料、工具,为谋取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某一出租房内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400余箱。201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丁某帮助被告人杨某某共同为被告人田某某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000余箱。
此外,被告人田某某在位于大新庄的另一出租房内生产假冒“今世缘”注册商标的白酒30余箱,假冒“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10箱。
被告人田某某将上述假酒销售给周红星、翁巧琴、张海群等人牟利。其中,被告人田某某非法经营数额39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38万余元,被告人丁某非法经营数额28万余元。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丁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丁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制造的“海之蓝”假酒只有500箱,没有1400箱。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田某某的犯罪数额不足15万。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数额为30余万元,公安机关的认定是根据杨某某供述的工资收入28000元除以每箱20元得出的假酒箱数为1400箱。2、田某某本人供述的犯罪数额为10万余元。根据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以得出结论为,其制造的假酒总箱数为490箱,该箱数与同案犯杨某某当庭供述的箱数一致。田某某的犯罪情节没有达到起诉书所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根据法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以上的才能构成情节特别严重。3、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侵犯“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充分,根据证据卷648页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五粮春”并不完全相同,鉴定结论也不能判断其在视觉上与“五粮春”商标基本无差,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4、没有证据证明田某某侵犯除了“海之蓝”和“五粮春”之外的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公诉机关仅仅出示了“天之蓝”“今世缘”两种商标的《鉴定证明书》,故指控的被告人侵犯“天之蓝”、“今世缘”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涉案产品金额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来定罪量刑。5、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揭发同案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从温州带到徐州的钱不止是五千块钱,指控的其家庭开支的钱数与实际不符。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杨某某系从犯,其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比田某某小的多,其仅仅是受雇于田某某帮助其包装。2、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及金额的证据不足。从购买酒的证人证言中可以计算出其卖出去的酒和扣押的总共价值不足15万元,从田某某支付杨某某的工资推算其工资为12000元左右,差不多500箱酒。3、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当庭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犯罪数额没有那么多,其在徐州的生活费有父母姊妹的支持,不全是在徐州打工赚的。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初至9月间,被告人田某某购进假冒“海之蓝”“天之蓝”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及低档白酒、铆钉枪等原料、工具,为谋取私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徐州市鼓楼区某,单独或雇佣被告人杨某某、丁某生产假冒“海之蓝”、“今世缘”、 “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其生产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00余箱,非法经营数额13万余元,被告人丁某参与帮助生产的非法经营数额12万余元。被告人田某某单独生产假冒“今世缘”注册商标的白酒30余箱,假冒“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10箱,非法经营数额1万余元。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丁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海之蓝”商标(第4662735号)系江苏洋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天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系江苏洋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五粮春”商标(第1257697号)系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2004年5月,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商标受让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9月22日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杨某某到徐州找到其,其在某租了一处房子(楼上是杨某某夫妻俩生活的,楼下是做假酒的)。2015年五月份开始,其就让杨某某跟着其做假酒,其开始将造假酒的材料一点一点搬到大新庄的出租房内,一步一步教杨某某做假酒,这期间其见过丁某两次。其教过杨某某做假酒后,杨某某一天能做七、八箱酒,其每箱就给杨某某20块钱。其负责将做假酒的原料给杨某某,杨某某夫妻俩在出租屋做假酒。从杨某某二人帮助其做假酒到案发,他们一共做了500多件,前后总共给了他们俩11000元钱左右。
其做假酒的包装除了酒瓶都是从温州发过来的,除了酒瓶之外,每箱酒所需要的东西包括:商标、瓶盖、防伪标、二维码、盒子、泡沫、塑料碗、大箱子、铆钉、铁片等,其都是成套买的,每一套85块钱左右。酒瓶是在马林村收的,一个瓶子1.5元左右。酒有洋河普曲和散酒,洋河普曲是食品城批发的,66元一箱。散酒是从石屯姓王那买的,1.6元一斤,共计买了580多斤。杨某某夫妻只负责做假酒,不知道其销售给谁。其生产的假酒卖给丰县一个女的160-170件,每件260-270元;卖给周小五60件,每件300元;朱建30-40件,每件300元;苗老板70-80件,每件3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5年初来到徐州找其姑父(田某某),其姑父就在某给其租了一套房子。因其一直没有找到工作,田某某就和其说找不到工作就不找了,可以教其做酒。过了两三天田某某就拉了一些酒盒子、酒瓶、商标、还有打酒盒子上面钉子的气枪和两个白桶装的酒。其看了一下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的瓶子和包装,还有瓶盖、防伪码等东西。那些酒瓶都是旧的,都是人家用过的,酒盒子是新的,拉过去的时候是摊开的,得要自己组合好,防伪码和标签都是新的,是成批印出来的。拉过去以后,田某某就教其怎么刷酒瓶子,怎么灌酒,怎么包装。田某某陪着其做了两天,其就自己在那做。田某某给其20元钱一件(六瓶),当时两个人两天做了20件,这二十件做完以后,田某某就将这二十件酒拉走了。后来都是田某某要多少就就拉过来多少材料让其做酒。其做了一个星期左右,一个人一天能做六七件,能挣一百二三十元钱,一个月的话能做4000元钱左右,其就想喊其对象丁某一块来做,后丁某带着小孩来了,她边带小孩边给其帮忙打打下手。田某某要多少就给他做多少,材料用完了,田某某就自己给进材料,酒做好了给他打电话他就来将酒拉走。其和丁某做的都是海之蓝白酒,但是酒瓶里面灌的是什么酒其就不知道了。丁某来之前,其一天能包装七八箱,后来两个人一天可以包装十五箱左右,两个人一个月能做400箱样子,因为二人还有四五天在休息,总共做了1000箱左右;在丁某来之前其一个人大概做了两个月,总共做了400箱左右,这样就总共做了1400箱左右。
田某某按照20元钱一箱给其夫妻俩工资,结账没有固定的时间,每次他来拉货的时候给钱,其估计到徐州做假酒总共赚了28000元钱左右。给其小舅子打了6000元,给小孩打了4000元钱,给其岳父打了2000元钱,还给其堂叔叔杨昆借3000元左右。最后一次领了6800元钱,就是给其小舅子打的6000元钱,自己留了800元钱生活费。其淮海农商银行的卡里开卡的5000元是在温州打工赚的钱,剩下存的3000、4000、3000元是其给田某某做假酒的钱。
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老公杨某某以前在温州的鞋厂上班,温州的鞋厂上半年都只做两三个月就放假,今年过年前的其夫妻两个人带着小孩到徐州玩了半个月左右,在徐州过完年以后其老公就回温州呆了有十来天就回徐州了。回到徐州以后其老公和其姑父(田某某)一起租了现在的这个房子,租完房子以后在那住了两个月左右。这期间杨某某报名学驾照了,一个月后(端午节前半个月左右)其和杨某某就开始跟田某某开始学做酒了。学了几天以后他就自己在那做,东西都是田某某的东西,做好的酒也是田某某拉走。这样做了半个月左右,夫妻俩将小孩送到温州婆婆那里,杨某某回徐州自己做酒了,其在温州呆了半个月左右就来徐州。杨某某就教其怎么做酒,直接用回收的酒瓶包装酒。其学会以后,其就和老公一块在住的地方做酒。田某某每箱酒给二十元钱,大约做到一百箱左右的时候,就会给一次钱,每次都是给两千左右,最后一次拿了六千八百元钱。两个人每天平均能做15箱左右,每箱是六瓶酒,每个月还有可能有四五天休息,每个月算下来能做400箱左右。前面杨某某一个人做了有半个月左右,每天大概做七八箱,半个月大概做了120箱左右,二人总共做了1100箱左右,具体也没有算过。工资基本都领完了,其中给小孩打了6000元钱,给其父亲打了2000元钱,给其弟弟打了6000元钱,剩下的全部是二人生活开支了,总共也就是22000元钱左右,平均每个月8000元钱左右。其做的都是海之蓝这一种酒,田某某还拉了今世缘和天之蓝这两种酒的酒盒子,他说这两种酒不急,先不做,等到要的时候再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红星的证言,证实其从田某某处购进的白酒的销售情况。
2、证人王慧的证言,证实其从周红星处购买白酒的情况。
3、证人鹿丙立的证言,证实其从周红星处购买白酒的情况。
4、证人胡秀侠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从周红星处购买5箱海之蓝,9月份购买5箱海之蓝和5箱珍宝坊。
5、证人孙书启的证言,证实孙书启在徐州人家北区12号楼开小卖部,2015年7-8月份,购买了3箱酒,价格是300元一箱。
6、证人侯莉、杨同春、袁芳、郑修伟、翁巧琴、张海群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从田某某处购买白酒的数量和价格。
7、证人王峰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左右,田某某在徐州云泉酿酒公司购买五六百斤散酒。
8、证人李萍、刘三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田某某到洋河店里买酒的情况。
9、证人杨伟凡、杨文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以来,田某某从其处购买过3000个左右海之蓝酒瓶。
10、证人徐忠华的证言,其将房子租给了田某某,后来有两夫妻住在里面。
11、证人时畅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以后田某某从该物流向丰县发海之蓝酒。
(三)书证
1、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证实查获制作假酒工具、成品假酒等物品、制假地点等照片。
2、信邦物流托运单等物流单据,证实田某某通过物流运寄酒的情况。
3、田某某中国银行账户459863185906,卡号尾号为9770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6日存款5200元(杨同春),9月10日存款5500元(杨同春),9月14日存款2700元(杨同春)。9月15日存款6800元(侯莉),16日存款6600元(侯莉)9月18日存款8000元(侯莉)。结合存款录像及供述,应为杨同春、侯莉先后给田某某转存酒款。
4、银行交易记录:(1)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6月2日在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汇款手续费7.5元(未显示汇款数额),15年6月17日杨某某给童天凤汇款3000元,8月4日汇款2000元。(2)杨某某农商行卡交易记录。2015年2月27日开户存5000元、4月1日存3000元、5月4日存4000元、0月7日存3000元、2月27日给杨永红转账4000元、4月11、13日异地取款各·1000元、5月8日取款3000元、5月23日取款1000元、6月2日取款1000元,9月16日取款1000元。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经该公司鉴别,扣押自田某某处的海之蓝酒91瓶为假冒产品;扣押自田某某处的海之蓝商标2319 枚系假冒商标;扣押自张海群处的海之蓝酒32瓶系假冒产品。
6、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扣押自翁巧琴处的五粮春45度、50度均为假冒产品。
7、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实提取自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证等,证实该公司经注册经营,天之蓝、海之蓝商标均为该公司注册商标。提取自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证等,证实该公司经注册经营,五粮春为该公司注册商标,且为驰名商标。今世缘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
8、2012年6月田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证据,证实新沂市公安局2012年6月25日将出售假酒的田某某抓获,查扣双沟珍宝坊3箱、天之蓝酒3箱、洋河蓝瓷3箱,当日立案侦查并对其取保候审。
(四)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情况。
2、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是由侦查机关在办理周红星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发现,2015年9月1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被侦查机关抓获,杨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在某刘秀云家出租房内被抓获,丁某于2015年9月19日在某刘秀云家出租房内被抓获。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2015年9月19日立案侦查。
4、扣押违法所得单据,证实2015年11月5日扣押田某某、杨永群违法所得27万元。
5、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田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中证人张艳林尚未找到。田某某于2014年8月份前后被丰财派出所查处的相关材料未能调取到。
6、搜查、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丰县侯莉、杨同春给田某某存款录像,杨永群取款银行监控等光盘,证实该案的录音录像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都是刑讯逼供所作出的,在侦查阶段的对于箱数的供述最多只有五百多箱,换算成销售数额也不足十五万。2、关于证人证言,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都是传来证据,没有物证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且本次诉讼所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初到2015年9月间,并不包括2013年至2015年的销售情况,而上述证人证言的销售数量涉及到了2013年,故相应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对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经查:1、被告人田某某当庭供述生产的假酒箱数为500多箱,总计付给杨某某、丁某二人工资一万一千多元。其2015年9月22日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的供述,地点为看守所内,是在与讯问人员隔离的情况下作出,可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该供述内容与当庭供述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认定田某某犯罪数额的方法是依其合法有最终确定可认定数额。因被告人田某某并未供认所有购买人,故侦查机关客观上亦不能找到所有购买人核实其销售的精准数额。本案证人证言可用以印证田某某制造并销售假酒的犯罪事实,而不能用证人证实的箱数简单相加得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都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以庭审中所做的供述为准。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丁某庭审中供认帮助田某某假冒“海之蓝”白酒500余箱;被告人杨某某、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箱数为1000余箱。二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其帮助田某某生产假酒的情况,但对生产的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丁某的供述、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数额不足十五万”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田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9万余元的依据是杨某某、丁某供述的箱数,同时,杨、丁二被告人还供述其收入28000元,并结合涉案期间二被告人的银行卡流水,按一箱收入20元计算为1400箱。但对于该数额,田某某始终未予供认。在开庭过程中杨某某、丁某对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否认,只承认其帮助田某某制作了500箱左右“海之蓝”白酒,且银行卡中有其亲戚资助以及从温州带至徐州的钱,涉案期间的收入不全是制作假酒的收入。杨、丁二人对箱数的当庭供述,能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相印证。目前,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银行卡中的资金均为田某某支付的工资。被告人杨、丁二人当庭供述亦与侦查阶段不一致,故控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认定生产假酒1400余箱的证据不够充分,可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当庭三被告人供述,认定杨、丁二人帮田某某制造假酒500余箱。另,在被告人田某某另一仓库内查扣了假冒“今世缘”“五粮春”商标的白酒,价值1万余元。故被告人田某某非法经营额共计14万余元。
对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不能依据《鉴定证明书》认定被告人所生产的五粮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鉴定证明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的鉴定结论,而是权利人对于涉及该品牌的白酒并非权人生产所做的被害人供述,用以佐证五粮春品牌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本案中该酒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实物与权利人商标进行比对。经查,本案从证人翁巧琴处查扣的假冒“五粮春”品牌的白酒系从田某某处购进,该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予以认可, 证人处查扣的白酒酒箱上的商标与“五粮春”商标注册经过对比, 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可认定被告人所生产的“五粮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对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天之蓝、今世缘品牌的白酒,没有出具《鉴定证明书》,故相应犯罪数额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别证明书》系商标权人对涉案侵权产品作出的鉴别说明,是用以佐证涉案商标为假冒而出具,并非是认定涉案白酒系假冒白酒的唯一依据,在没有《鉴别证明书》的情况下,有其他充分证据也可认定涉案白酒为假冒。被告人当庭供认该酒均为其生产销售,且有扣押的实物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揭发同案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本案能够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予以了供述,可认定系坦白。其揭发同案犯的行为也属于应如实供述的范畴。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012年6月26日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新沂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虽未因该次案发而受到刑事追究,但在此后又犯相同性质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丁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丁某的指控,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犯罪数额的指控,认定部分犯罪数额的证据不充分,对该部分犯罪数额,本院予以扣减。因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的数额未达到法定数额十五万元以上,被告人杨某某、丁某的犯罪数额未达到法定数额二十五万以上,故不能认定其为“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与杨某某只是分工的不同,而不存在明显的地位和作用的差异,均应当认定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退回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涉及食品的犯罪,在当前食品安全形势较为严峻的情况下,均应予以从严惩处。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追缴;扣押的假冒商标的标识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茂苏
代理审判员 王月辉
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楚晗
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