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XX皖XX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会展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鲍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安徽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会展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人民法院XXXX皖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XX会展共支付了XX元给XXXX广告,而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XX元。XX会展自2017年初与XXXX广告合作开始,XX会展共支付了XX元给XXXX广告,这其中包含一笔XX会展原总经理范XXXX转给XXXX广告总经理鲍XXX的XX元制作费。
二、XXXX广告并未完成霍邱学校项目XX元的工作量,原审法院认为XX会展需支付全部XX元不合理。XX会展与XXXX广告就XX学校文化建设物料制作签订了服务协议,共计费用XX元。但在所有的工作量中,XXXX广告仅完成其中的部分,剩余工作量不是XXXX广告完成的,XX会展根据XXXX广告实际工作量,已经足额支付了XX元。XX元的工作量并非由XXXX广告全部完成,因此XXXX广告未完成工作量的价款,XXXX广告无权要求XX会展支付。
三、XX学校项目由XX会展原总经理范XXXX负责。对于XXXX广告没有完成全部工作量但却存在加盖XX会展公章的《XX学校文化建设物料制作明细》,XX会展在此需要提醒的是,XX会展已初步掌握原公司总经理范XXXX侵害XXXX广告利益的证据,且掌握到范XXXX与XXXX广告总经理鲍XXX系同学关系。
综上所述,XXXX广告未完成全部工作量,无权要求XX会展支付未完成工作量的价款,且XX会展已经足额支付了XX元,XXXX广告无权再要求支付任何价款。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XXXX广告对XX会展的全部诉讼请求。
XXXX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已付款XX元,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付款相关证据,如被答辩人二审中才提交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如法庭认为属于新证据,答辩人将依法进行答辩。二、被答辩人上诉称本案所涉项目并非答辩人完成,在一审中陈述合同事实,但不知道有没有完工。相关事实,被答辩人有足够的时间去了解核实相关情况,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项目没有完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目是由谁完成了哪些部分,被答辩人又向哪些主体支付了哪些费用。如被答辩人二审中才提交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如法庭认为属于新证据,答辩人将依法进行答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XX元及利息XX元(以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XX年XX月XX日暂计算至201XX年XX月XX日,此后款清息止)。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自2017年初起,XXXX公司与XX公司开始建立合同关系,由XXXX公司根据XX公司要求提供户内户外广告设施和物料的制作、安装等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费用XX元。期间,2017年8月2日,XX公司(甲方)与XX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平面物料制作类服务》,内容载明“费用共计XX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项目预付款30%,安装完成甲方当场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给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所有尾款给乙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XX公司与XXXX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XX公司共支付了XX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XX年XX月XX日。
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平面物料制作类服务》及双方之间的其他事实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合同履行过程中,XXXX公司按约完成合同项目的安装,XX公司应当依约在安装完成当场进行验收,故对XX公司认为合同项目未进行工程验收,不同意支付尚欠款项的辩解,不予采信。XX公司在XXXX公司完成安装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及时足额支付款项,构成违约。XXXX公司主张XX公司付剩余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公司因违约行为给XXXX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会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XX元及利息(以剩余款项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XX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为XX元,由被告XX会展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范XXXX诉XX会展)、XX会展公司人事任免通知书(范XXXX)、XX会展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2、劳动仲裁申请书(李XX诉XX会展)、辞职申请书(李XX);3、劳动仲裁申请书(赵XXXX诉XX会展)、辞退通知(赵XXXX),证明目的:负责案涉承揽合同的为XX会展的法定代表人范XXXX以及高管李XX、赵XXXX,后三人与XX会展有矛盾,均离职,后XXXX公司未与XX会展就案涉承揽合同进行交接,XX会展完全不清楚项目进展情况;第二组证据:XXXX校园文化工程量确认单、XXXX广告XXXX校园工程量清单、现场照片及差额统计表,证明目的:XXXX广告并未完成XXXX学校项目XX元的工作量,仅完成其中的部分工作量;第三组证据:银行交易清单、财务凭证,证明目的:XX会展共支付了XX元给XXXX广告。还有三分之一学校未跑完,证据还未提供完全。
XXXX公司认为:一、我公司与XX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项目没有书面的验收报告等材料。一审诉讼中提供的《XXXX学校文化建设物料制作明细》及《XXXX学校文化建设人工费明细》就是在XXXX公司已经完工后,XX公司盖章确认的费用明细。本案中所涉工程,是由XX公司分包其中一部分给XXXX公司做的,XXXX公司完工后,经过XX公司确认。XX公司在整个项目都完工后交由发包方验收,于201XX年XX月XX日左右顺利通过,学校方也早已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开发票付款。XXXX公司是在接到XX公司的通知后才开的发票,XX公司也接收发票且已入账抵扣。二、关于201XX年XX月XXXX日付款XX元给鲍XXX及201XX年XX月XX日付款XX元一事,是双方2016年合作项目的付款,本案中所涉及的项目均是2017年开始合作的。2017年最早的一个项目合作是在2月17日,付款XX元给鲍XXX是在2017年1月26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XXXX公司在一审提交的《XX学校文化建设物料制作明细-2017.6.1-8.6》中详细列明了相关学校户内户外所制作材料的面积、单价、金额以及合计费用为XX元,《XX学校文化建设人工费明细》中列明了人工费,分别在2017年6月4日、15日、29日、7月28日至8月6日各时间及时间段内人员、车辆及住宿的具体费用合计为XX元,上述明细均加盖了XX公司公章。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对与XXXX公司双方在2017年8月2日所签订的《平面物料制作类服务》协议无异议,并且XX公司也给付了XXXX公司部分款项。XXXX公司所提交的两份明细表内容足以证明系XX公司对XXXX公司已实际履行协议的确认。因物料制作明细中所确定的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并不一致,物料制作与人工费明细相互印证,且人工费的产生在合同签订前后均有发生,据此,足以说明两份明细非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所列明细或方案,而是对XXXX公司履行合同即实际制作后的结果及费用的最终确认,且定作方XX公司已加盖了其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即便按XX公司认为明细表是制作方案,但XXXX公司按表中制作并已使用,亦未提出异议,且亦给付了部分款项,因本案非建筑合同纠纷,故应视为XX公司对定作物的接收认可;本案协议系XX公司与XXXX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亦未约定须相关学校参与验收。因此,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XX公司认为另有XX万余元给付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XXXX公司并未认可系本案所支付款项,此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两份明细表所确定的该两项费用合计为XX元(XX元+XX元),扣除XXXX公司已付的XX元,XX公司仍尚欠XXXX公司XX元,XX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协议中并未对欠款约定利率标准,应自XXXX公司起诉主张时即从2018年7月18日起以欠款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XXXX公司主张超出欠款XX元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此节欠款数额认定及利息起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合肥XX人民法院XX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XX会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XX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8日起以剩余款项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为XX元,由XX公司负担XX元,由XX会展公司负担X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由XX会展公司负担XX元;由XX公司负担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XXXX
审判员 程XXXX
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