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x皖x民终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市x县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黄XX、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x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改判何XX、黄XX、中国XX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多承担赔偿款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XX、黄XX、中国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刘XX年满x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为由驳回其误工费诉请,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可知:其一、刘XX的年龄并不影响其实际工作的事实,更不影响其误工费的主张。事故发生时,刘XX尚未年满xx周岁,也具有劳动能力。即便是刘XX达到退休年纪,有一定的社会保障金,只要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因事故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就可以主张误工费。即误工费的主张与退休年龄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此案中,刘XX提供了居委会和物业开具的证明,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事故前一直从事蔬菜零售和因事故使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何XX、黄XX、中国XX公司也并未对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而刘XX的误工费主张合情合理,有理有据。其二、刘XX在事故前从事蔬菜零售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这种工作性质本身决定了其无法按照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故在一审诉请中其以x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属于上述条款中的第三种情形,理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驳回后续医疗费的主张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具体到此案,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由刘XX提交的由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证实。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X的后续医疗费用为x元,用于后期内固定的取出,具有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刘XX亦在诉请中主张此项费用,即其选择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要求赔偿。而一审法院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由驳回此项费用的主张,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对财产损失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一审过程中,法院认定了刘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导致刘XX受伤和车某。即明确了车辆损失的客观存在,证明了刘XX的车辆损失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该损失不以修理或不修理车辆而发生转移,修理仅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没有修理就没有损失的观点混淆了原因与手段的关系。关于保险公司尚未对刘XX的车辆进行定损这一点,首先可以说明保险公司并不否认刘XX车辆受损的事实。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则属于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并非刘XX的主观过错。故一审法院以其未证明其财产的实际损失和保险公司未定损为由,不予支持财产损失的主张不符合客观情况。在此次事故中,刘XX因事故受伤而委托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鉴定,产生了相应的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可知,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是为了查明刘XX的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相应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何XX、中国XX公司答辩称:刘XX一审提交的证据经调查为虚假,其并不在菜市场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刘XX已经71岁,一审不支持误工费是正确的。关于后续医疗费,一审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未剥夺刘XX的诉讼权利。刘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不应支持其主张。鉴定费判决正确。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未作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XX、黄XX赔偿刘XX医疗费x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x元/天×x天)、营养费x元(x元/天×x天)、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x天)、护理费x元(x元/天×x天)、交通费x元、鉴定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x元;2、判令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何XX、黄XX、中国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年x月x日x时x分左右,何XX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新居A区北XX附近,遇刘XX驾驶两轮自行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皖A×××××小型普通客车正面左部与人力两轮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刘XX受伤及车某。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XX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刘XX于201x年x月x日出院。何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刘XXx元,中国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刘XXx元。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x年x月x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刘XX的误工期为x日、护理期为x日、营养期为x日;3、被鉴定人刘XX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鉴定费花费x元。
皖A×××××小型普通客车为黄XX所有,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大队认定何XX与刘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何XX理应赔偿刘XX各项损失,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何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黄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刘XX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x元(不含中国XX公司垫付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50元/天×x天)、营养费x元(50元/天×x天)、护理费x元(132.88元/天×x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11年×10%)、鉴定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其为此提供了鉴定报告,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暂不予处理,该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刘XX年满x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每月固定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XX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x元;财产损失,刘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的实际损失,也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支持。中国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超出部分x元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60%即x元;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刘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元,鉴定费x元,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60%即x元;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返还何XX垫付款x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刘XX各项损失合计x元(户名:刘XX;卡号:62×××01;开户行:中国XX银行安徽省xx市xx支行);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何XX垫付款x元(户名:何XX;卡号:62×××11,开户行:中国XXx银行xx路支行);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何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提供的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钢三个自然村物业服务中心、x市x区x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虽记载刘XX自2012年5月一直在社区从事蔬菜零售工作,但证明中所确认的刘XX开始从事蔬菜零售的事实距今长达八年,而社居委、物业公司均非刘XX所述经营场地的市场管理部门,其等出具的证明内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仅凭两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在事故发生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刘XX系以蔬菜零售为生。而证人彭X虽称其与刘XX系邻居且两人一同卖菜,但事实上证人彭X与刘XX均为x岁的老人,尽管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老年人在闲暇时自己种菜对外出售的情况,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XX系以蔬菜零售为生,更不能证明其因从事蔬菜零售每月均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对刘XX主张的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刘XX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车辆损失,刘XX仅提交一张照片,无法证实其车损的具体状况,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
审判员 王x
审判员 钱x
二〇一x年x月x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胡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