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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与夏某劳动争议一审
更新时间:2022-04-12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夏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受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确认其为工伤,且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夏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玖级,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夏月嫦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同劳仲委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夏某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9日解除;2、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夏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2.6元、医疗费417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交通费210元、辅助器具费79.8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接受仲裁该项裁决结果,可予照准。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生活费52000元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600元,共计人民币6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夏某受伤时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二、停工留薪期的待遇问题。

  一、关于被告夏某受伤时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问题。

  原告公司认为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5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之后虽然因工作受伤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照顾农民工的优待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享受部分工伤待遇,但不能以此倒推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否认被告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告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5月4日已经终止,被告失去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条件。

  被告夏某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9日才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明确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明确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被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所以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受伤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当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夏某自2017年2月15日进入宝振公司工作,工资由公司发放等事实足以证明夏某自2017年2月15日起与宝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4日后夏某虽已年届五十周岁,但夏某系进城务工的农民,不存在退休的问题,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应认定夏某与公司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8月18日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法第六十四条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公司未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夏某工伤伤残九级,其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9日起解除,并据此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现厦劳仲案[2018]245号裁决书裁决宝振公司支付夏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8068.8元(33×0.2×5768元/月),未超过法定标准,且夏某对此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公司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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