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一起普通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词
董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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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姚昆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在法庭调查、质证和口头辩护的基础上分定罪、量刑、民事赔偿三部分陈述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尧昆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有三。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首先,被害人及其妻子何玲、二被告人、赵晓明五人陈述一致:被害人手持砍刀(该刀全长约100公分,刃长约50公分,重量约2公斤,刀刃锋利,用途铡草,当天被害人自称用该刀砍木头)来到案发现场,持刀辱骂被告人,后在双方撕打中由被告人夺下。

该刀用途、重量足以说明其危险性,被害人手持此刀气势汹汹来到现场与被告人理论、辱骂、包括与被告人撕打中,被害人始终刀未离手。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人随时有可能被刀致伤、致死的危险。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此情况下,手无寸铁的被告人不可能主动上前打骂被害人。因此,二被告和赵晓明所陈述的:被害人和姚昆山约定找村书记评理走出约十余米远后,被害人返身辱骂田继新,并持刀走向田继新所驾驶的四轮车说"我整死你"的事实,相对于被害人及其妻子所称的田继新主动走向被害人并实施加害来说,更具客观真实性。

其次,从双方陈述及现场情况看,二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试想,若二被告人有伤害手持砍刀的被害人的故意,二被告人完全有条件在现场抓取车上的"摇把"、耕地上的石块、土块等其他任何物品攻击被害人。但事实上,二被告人在面临被害人手持砍刀时,二被告人和赵晓明三人均没有拿任何"凶器"防备或者对抗。可见,二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综上,在被害人辱骂并持刀走向田继新对其已经形成现实威胁情况下,二被告人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严重伤害后果的)发生,而采取的制止被害人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至于被害人代理人所称:二被告人没受伤,所以被害人没有用刀砍被害人,所以刀不是凶器。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是否受伤不影响其行为的正当防卫性质。当被害人手持砍刀边骂边走向徒手的田继新时,由于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紧急情况下,二被告人不能也无法预知被害人下一步将采取的行动,若不及时制止控制住被害人,二被告人将有可能受到严重伤害甚至死亡,因此,不能要求二被告人非要挨上一刀或者受伤后再去实施正当防卫,可以肯定的一点是,被害人始终持刀在手,直至双方撕打一起后被抢下。理由不必多论,辩护人仅希望合议庭成员能亲手掂一掂这把砍刀,想象一下当时的情况,想象若被害人提着这把刀走向自己,自己内心是否紧张?自己是否会等到受伤后甚至是身中数刀后再采取自卫行动?此情此景,将心比心,相信您已经得出了正确的结论。

第二、被害人的病历、伤害鉴定结论存在诸多疑点。表现在:

一是,据病历记载,该病历存在确诊后又填加补充诊断的情况,确诊系由两名医生做出,而补充诊断仅由其中一名医生做出,两名医生确定诊断,即使补充也应由两名医生共同作出,不能由其中一名医生推翻。另查,被害人2011年4月22日入院,4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但据被害人病历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记载,被害人除入院当天用药简单处置外,其余6天没有任何用药、床费、治疗记录。

二是,补充诊断所依据的A3798CT报告单与同一医院出具的10219号检查报告单相比较,存在无科别、无检查部位、无申请医生、报告医生与审核医生为同一人、签名不是打印而是手写五个问题。特别是无申请医生、报告审核由同一人的情形违反医疗常规。前述补充诊断正是按该存疑报告单做出。

三是,对于检察机关撤诉后再次起诉时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为报告医生、审核医生于一身的常桂萍所写,这是自已证明自己行为的合理性。其次,该"说明"虽加盖医务科公章,但医生与医务科同为医院人员和部门,有利害关系。再次,医务科是对内机构,对外不能代表医院,且该"说明"只解释了报告、审核同为一人的问题对其他问题没有给予解释。同时,被害人提供的病历在4月24日没有其住院记载,那么为什么会在当日的19时20分出现这样一份面目全非的报告单呢?最后,在该CT报告无科别、无检查部位、特别是无申请医生的情况下,常医生是如何知道被害人属于哪科、要检查何部位、是不是被害人本人的?因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该报告单有伪,受检人不是受害人本人。

伤害鉴定部门正是依据前述存在重多问题的病历、补充诊断、报告单作出的被害人轻伤的鉴定,基础材料不实,鉴定更无法反映客观真实。辩护人认为,刑事证据的采信标准十分严格,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以上疑点若不能排除,建议合议庭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

第三、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不充分。表现在:

一是,警方未调查本案重要物证砍刀的问题。

二是,警方未调查被害人在耕种荒地时是否破坏了被告人姚昆山家的承包地。

三是,据二被告人陈述,在警方讯问时,他们向警方提供了同村六组刘艳霞在案发现场是目击证人的情况,但警方没有依法继续调查。而这一证人证言的调取,因当事双方陈述矛盾而显得十分必要。警方不调取目击证人证言违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的规定。

第二分部:辩护人坚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但按当前刑辩要求,对量刑问题发表看法: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第一、被害人本人具有严重过错,采取行为不当。他本可以向村委会、政府报告等形式解决,但却带刀来到现场、辱骂被告人、声称整死(或)砍死被告人。

第二、当被告人姚昆山主动提出同被害人共同找村干部处理时,被害人表示同意并且二人已经走出十余米远时,双方矛盾对抗到此已经告一段落,双方矛盾在这一阶段已经得到合理化解。但是,被害人持刀返回并辱骂本案另一被告田继新,再次挑起矛盾,并对田继新形成现实的威胁与危害。

第三、双方争议土地为村民集体的有的荒地,系属被告人所在五组所有,被害人属于六组成员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耕种,属违法占有,即使其先前种过一年,也不能改变其非法占有的性质。因此,被害人持刀"捍卫"其非法利益的行为无合法性。若认为被害人耕种合法,持刀"捍卫"合法,那么,姚昆山作为本村本组村民耕种该地也具有合法性。因此,该地不仅与其自家耕地相接,并且属其本组所有,对于该荒地相对于被害人来说,被告人姚昆山更有权利耕种。

第四、据被害人在2010年耕种该地时,把姚昆山的承包地的地头占用了约有30平方米。这也是姚昆山生气并在2011年耕种该荒地的起因之一。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在案发当年仍耕种了该荒地,但将其前一年耕种的姚昆山合法承包地的部分给退让出来了,这从另一个角度证实了被害人确实在2010年耕种了姚昆山的合法的承包地,说明被害人有过错。但遗憾的是,警方就此未予深入调查。

第五、按《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17号)规定相应精神,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适用纪要有关从轻规定。

第六、根据当前法院的量刑规则上看,本案也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且被告人能如实陈述,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

第三部分:民事赔偿。

被害人本身对本案发生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行为系合法的正常防卫行为,故被害人损失自负。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此致

                辩护人:董立超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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