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侍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上述利息时扣除2018年12月30日给付的10000元、2019年4月11日给付的10000元、2019年4月13日给付的10000元、2019年9月14日给付的10000元、2020年1月25日给付的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10月1日数次借款共计2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用某门面房担保。2018年8月10日,被告称朋友买房缺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款。但后来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至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侍某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在2020年9月18日本院与其谈话中称,案涉两张借条均是被告出具,270000元借款均是本金,且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60000元借款中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5400元,原告向其交付了现金54600元。被告还称每月按时向原告归还了利息,2018年12月30日后向原告支付的48000元还的是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侍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7年1月21日、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的借到原告人民币27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归还了至2018年6月的利息。201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400元,201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70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到朱某某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6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5400元。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利息10000元,于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归还利息10000元,于2019年4月13日向原告归还利息10000元,于2019年9月14日向原告归还利息10000元,于2020年1月25日向原告归还利息8000元,共计4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同意均按照月利率2%抵扣。因被告未归还其余款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6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5400元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本金为54600元。根据庭审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该324600元(270000元+54600元)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的27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该笔270000元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被告之间就54600元借款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现履行期间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4600元。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还款情况,原、被告就27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被告在出具相应借条后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偿还的数额应依法冲抵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270000元借款在2018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还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于2018年12月30日之后归还的48000元为本金,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余欠利息应以3246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应当扣除被告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5日支付的利息4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24600元及利息(以324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侍某已经支付的利息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某市农行某支行营业部,账户名: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某
书 记 员 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