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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馨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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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2-03-17

惠某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惠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谢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xx,身份证号码:331XXXXXXX********。

案情:

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每日需求以每车3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提供水洗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被告陆续向原告送了43车水洗砂,价款总计129000元,后被告不再送货,原告多次联系督促被告履行无果。被告谢某称,不同意解除买卖协议,也不同意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7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合同还应继续履行。原告计算的171000元数额不对,被告实际已向原告供货47车,价款141000元,被告还于2020年8月及11月份向原告转账23000元,现下欠原告预付款136000元。

法院审理认定:

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水洗砂,预付款30万元,在预付期间每车(不低于32.5吨)以3000元的价格送到,被告每天需按照原告的需求发货。当日,原告付给被告30万元预付款。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1月份,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西安xx有限公司运送水洗砂47车,货款共计141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2020年8月及2020年11月,被告向原告转账两次,共转款23000元。2021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买卖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惠某预付款136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惠某承担411元,被告谢某承担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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