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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建筑公司,刘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江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喻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梅,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XX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女,住广州市珠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西XX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范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江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江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XX,男,住广东省丰顺县。

  上诉人深圳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南昌XX物流有限公司、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江西XX陶瓷有限公司、深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邱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1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欢,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逸,原审被告XX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梅,原审被告恒大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原审被告广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唯X陶瓷公司、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XX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刘XX的各项赔偿金额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一,根据广X公司与XX劳务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XX劳务公司负责现场所有到场材料、配件、半成品的初验、卸货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甲供材料、自供辅材等),并且约定XX劳务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工作部分再分包或转包给他人。从上述约定可知,涉案工地的卸货工作的承担人系XX劳务公司,此外XX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搬运工是属于哪个单位这一问题时陈述,“我们接到XX公司的电话,我们叫了邱XX,不知道邱XX是否叫了人去。”亦说明现场卸货人员是由XX劳务公司安排的,XX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卸货人员系受其他单位管理和指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XX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XX劳务公司提出的其已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邱XX,本案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XX劳务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邱XX属非法转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使卸货人员是邱XX或其聘请的人员,也应当由XX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XX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对涉案工地的劳务人员亦有管理职责,故XX劳务公司称本案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XX劳务公司对刘XX的职业是货车司机这一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刘XX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刘XX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XX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深圳XXX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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