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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宾市X筛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江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西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市XX筛网经营部,。

  经营者:马X。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红梅,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XX筛网经营部(以下简称XX筛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8日,XX筛网经营部(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五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防尘网、沥青、毛毡、麻绳丝、警示带、吊带、钢丝绳、安全袖套、安全背心、工作吊牌、钢针、五金用品、劳保用品;合同总价暂定20万元,所有材料价格可随市场变动;乙方组织运输并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宜宾XX储配送中心,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指派蒋X华接收乙方交付的货物,甲方指派人员应当在乙方提供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甲方指派人员签收后视为甲方收到了乙方货物;甲方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逾期时,将向乙方每天支付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货物经甲方当日验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视同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当日对产品数量、品种、型号,如发现与本合同不符时,应立即电话通知乙方相关负责人,并于2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产品合格;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对甲方提出的异议给予书面解释,如确认货物品种、型号、与本合同不符,乙方将无偿更换并需承担甲方因返工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如甲方因使用、保管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甲方不得对产品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XX筛网经营部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陆续向XX公司交付包括护栏网在内的多种货物,并向XX公司交付了护栏网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护栏网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3月25日、5月15日,金额分别为23550元(157套×150元/套)、5400元(护栏网25套×180元/套+护栏网柱15根×60元/套)、14370元(护栏网76套×180元/套+护栏网柱9根×60元/套+运费150元)。XX筛网经营部交付货物后,XX公司陆续付款,XX筛网经营部陆续向三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确认XX公司尚欠XX筛网经营部货款194254.52元。XX筛网经营部多次催讨,XX公司仍未付款。XX筛网经营部催款期间,XX公司并未对护栏网质量提出异议。

  另查明,XX筛网经营部于2020年6月29日拍摄了案涉护栏网的视频,视频里显示少许的护栏网柱存在脱漆现象。XX公司提交了单个油漆脱落的护栏网网柱照片,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护栏网的质量、护栏网的维修、置换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93534.52元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二、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XX筛网经营部与XX公司签订《五金材料采购合同》后,XX筛网经营部依约向XX公司提供了货物,期间X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XX公司尚欠货款194254.52元。XX公司主张案涉护栏网存在质量问题,以此抗辩其不应支付剩余欠款。因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针对的是货物的外观瑕疵问题,对护栏网脱漆内在瑕疵的验收期并未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为一年,并无不当。同时,因案涉货物护栏网长期处于户外,受天气、人为等因素影响较大,且自XX公司使用护栏网至今2年有余,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货物的特殊属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未准许XX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XX公司在上述合理期间就护栏网质量问题未向XX筛网经营部提出异议,视为该货物质量符合约定。XX筛网经营部自愿扣除12根护栏网网柱价款720元,并非认可案涉护栏网存在质量问题,故XX公司应向XX筛网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193534.52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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