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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3-09

原告某县某镇曹某农机修理门市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某镇曹某农机修理门市经营者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县某镇曹某农机修理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东门闸出售收割机配件。2016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配件,累欠原告货款17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东门闸出售收割机配件。2016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配件,累欠原告货款17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布料,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县某镇曹某农机修理门市货款人民币17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700元,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经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某

人民陪审员  贺某

人民陪审员  傅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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