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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与上海XX实业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3-04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987号

原告:常XX,女,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薛X玲。

被告:孙X,男,汉族,1987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薛X玲,女,汉族,1987年1月29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常XX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因原告申请追加薛X玲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孙X、薛X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孙X、薛X玲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76,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孙X、薛X玲连带偿付原告2018年6月12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4,600元,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常XX与被告孙X系朋友关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玲与被告孙X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被告孙X声称可以为原告解决资金周转问题,遂经被告孙X一手操作办,通过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方式,以原告名下的车辆向宁波东海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孙X承诺贷款一到即转给原告,但被告孙X在贷款到账后迟迟不支付原告相关贷款资料也未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孙X陆续向原告还款100,000余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孙X向原告出具被告XX公司《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76,000元,截止2018年11月16日的利息4,600元,并承诺2018年12月4日归还原告全部欠款,被告孙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逾期均未按约还款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薛X玲系被告XX公司一人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薛X玲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孙X、薛X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孙X一手操作办,与被告XX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以原告名下的车辆向宁波XX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孙X承诺贷款到位后该款转给原告,但被告XX公司在该款到账后,被告XX公司及孙X迟迟未支付原告相关贷款且相关资料也未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孙X陆续向原告支付100,000余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孙X向原告出具被告XX公司《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76,000元,截止2018年11月16日的利息4,600元,并承诺2018年12月4日归还原告全部欠款,被告孙X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逾期均未按约还款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被告薛X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孙X是被告XX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经其介绍、推荐、经办及操作,提供被告XX公司向宁波XX银行进行汽车抵押贷款,被告孙X称贷款金额是29.5万元,银行实际放款321,600元。其出具还款计划后陆续还款了10万余元,确认剩余17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汽车销售合同》、《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实际经营人即由被告孙X实际介绍、推荐、经办及操作,并以原告名下的车辆向宁波XX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委托服务清单》《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等合同。被告孙X承诺贷款到位后即将该款转给原告,被告XX公司在该款到账后未履行协议,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赔偿其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退还该车贷款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以被告为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为本金,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孙X系被告XX公司实际经营人承诺对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款项的担保人、被告薛X玲系被告XX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孙X、薛X玲应当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亦应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孙X、薛X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XX欠款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600元;

二、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XX利息损失,以17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孙X、薛X玲对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0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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