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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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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出去的款还能收回来吗
更新时间:2022-02-24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天津分行)与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我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741.79元、拖欠的利息16612.39元、复利2599.63元,共计69953.81元,并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复利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和复利;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案情介绍 :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6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每月还款金额8785.49元。合同第5.3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5.4条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本金209258.21元、利息53649.38元,自2019年6月20日开始逾期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2月22日尚欠本金50741.79元、利息16612.39元、复利2599.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冬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天津分行营业部个信贷字2016第RL2016113000166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6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1条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第5.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3条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贷款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5.4条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月还款金额8785.49元。被告自2未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日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741.79元、利息(含罚息)16612.39元、复利2599.63元。

另查,因被告赵某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未果,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原告垫付了公告费。

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741.7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利息(含罚息)16612.39元、复利2599.63元,共计19212.0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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