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被告人郑某于2005年4月11日、12日和24日,与郑某甲、郑某乙及本村村民多人,以某市轻质碳酸钙厂在本村红口岭办厂生产经营污染本村及该厂用地权属本村为由,到某市轻质碳酸钙厂毁坏该厂的生产和生活用水的水井、水管、绿化带和办公室招牌等设备,关生产车间的电、用混凝土堵门等。造成该厂生产停顿,直接经济损失18720.6元。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郑某甲和郑某乙等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黄律师接受郑某的亲属的委托,出庭为郑某辩护。辩护人从本案特殊的起因分析,厂方构成环境污染是事实,以及本案证据存在片面性、证人作为被害方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存疑等方面提出辩护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对郑某从轻处罚,判决郑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不服,提起上诉。黄律师继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并对本案主要证据存在异议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开庭审理的申请,后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上诉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辩护人从被告人郑某在本案的地位与作用进行剖析,提出对上诉人郑某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郑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