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有银行职员,利用其负责银行不良资产管理的工作便利,索取某市林业木片场贿赂款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许某某辩护。辩护人认为:
本案被告人许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与本案涉及的不良资产(450万元债权)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联系;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起诉书指控的“协助长城公司对该笔资产执行”的职责。
本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种种矛盾和疑点。不排除许某某收取杨水玉的20万元是借贷关系的可能。现有的证据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许某某无罪。
2008年1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许某某无罪。宣判当天,许某某被依法释放。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不服判决,以向湛江中院提起抗诉。受当事人委托,黄律师继续担任许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该案二审开庭后,湛江中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湛江市林化建材公司20万元的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湛江某区人民检察院向湛江某区法院提出撤诉决定。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如下:准许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起诉。
2008年10月28日,湛江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