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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更新时间:2022-01-18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撤2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所张静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律师,积极出庭应诉。

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对4667号判决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以某某等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追加某某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某某等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某某给付理财款本金、收益及利息。某某对某某与某公司、某某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某并非某某与某公司、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故其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25元,退还原告。”

二审法院认为: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某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不具有对4667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如果允许公司股东对公司参与诉讼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会动摇公司独立人格,也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故,原裁定认定某某不具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

1.了解案件情况,熟悉相关法律,并且必须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力争做到于法有据。

2.处理好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努力把工作处理的让当事人满意。

3.养成案件复盘和每日工作记录的习惯。

4.不断加强法律理论学习,理论指导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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