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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2-02-15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系从事承包酒店等服务场所的保洁工作,被告系原告的雇主,二人系劳务关系。2009年10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工作内容为负责管理和对保洁人员的岗位和技能培训等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补助费和原告垫付的费用另算。给付工资款项的方式为一段时间一结。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2020年6月5日,被告向与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截止本欠条出具之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不正常,尚欠原告289,85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剩余189,85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归还1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欠款金额,将按照应还欠款金额的24%年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备注:还清全部欠款的日期截止是2022年7月31日);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无奈起诉。

我所李莹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积极出庭,积极举证质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方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故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89,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原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用289,850元的书面欠条凭证,表明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但被告并未按照书面凭证中约定的给付期限按时履行,虽部分款项未到履行给付期限,但参考相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劳务费用289,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289,85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基准,给付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律师心得】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怎样才是低于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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