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刚与李某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1114号
原告:吴某刚,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新,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马某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华,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刚与被告李某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保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新、某人保公司、某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77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965.12元。因被告李某新承担主要责任,故分责后原告现可主张的赔偿金额为41172.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待鉴定报告出具之后再主张;2.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新驾驶的小型客车,沿毛焦路行驶至毛焦路2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吴某刚,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财产损失。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新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刚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被告某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
被告李某新、被告某人保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人保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新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毛焦路行驶至毛焦路2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吴某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财产损失。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新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刚于2020年1月20日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4日出院。皖A×××××的小型客车向某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某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吴某刚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但吴某刚伤残等级有待鉴定,该侵权后果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某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李某新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分别向某人保公司和某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规定,应先由某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人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结合吴某刚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吴某刚实际住院25天,其因案涉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77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上述费用合计48965.12元。由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8965.12元,由某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172.1元(38965.12元×80%)。
原告吴某刚主张其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刚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刚31172.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