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皖01民终XX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19XX年6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19XX年6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某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男,19XX年12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傅某某、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某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XX)皖0XX1民初1XX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4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予以返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傅某某、申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客观事实:于某某与傅某某、申某某系朋友关系,于20XX年11月XX日X时左右,于某某与傅某某、申某某在傅某某爱人经营的饭店吃饭(席间三人均有大量饮酒,先是傅某某、申某某两个人喝酒,于某某是买烟时应傅某某的邀请加入的,期间他们三人又喝了近两斤白酒),在喝酒过程中,因于某某在接听家人的电话时,申某某强夺于某某的手机,摔在地上,辱骂于某某,于是两人发生了口角(未有肢体冲突),申某某就跑出饭店,于某某就想追赶申某某理论,傅某某也跑出去追拽于某某,因未抓住于某某的身体,自己站立不稳才摔倒在地。一审认定“傅某某作为就餐饭店的经营者,劝阻傅某某、申某某争执,防止事态扩大,在劝阻过程中拉架造成自己受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一)傅某某是因为自己酒喝多了,未抓住于某某,自己站立不稳摔倒的,傅某某抓于某某是因为申某某侵害了于某某的合法权益,于某某才因维权去追赶申某某,因此,才会有傅某某追拽于某某摔倒的结果。(二)傅某某不仅是这次酒局的召集者和组织者,还是饭店的经营者,对于某某更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同时他们三个人都喝了大量白酒,因此,傅某某的受伤,与自身未劝阻他们包括自己喝酒过度的过错有关,同时自己也是在尽作为经营者对客人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对于傅某某的受伤,于某某是没有过错的即没有侵权行为,如果要承担民事责任,他们三个人都有过错,于某某依法也不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侵权行为,何来赔偿?综述,一审认定事实有断章取义之嫌,依法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二、傅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申某某应与于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同责任。(一)于某某与申某某虽有口头争执,但并未有肢体冲突,傅某某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争执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下,其作为一名劝阻者且在明知自己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更应注意自己行为不应与于某某有肢体上的接触,其在劝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二)傅某某系在自家经营饭店摔伤,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更应了解伤情,完全可以选择立即就医,却于第二天自行去医院就诊,致使受伤原因无法得到确定或伤情进一步扩大,在处理伤情过程中又存在过错,如,2XX9年11月XX日发生摔倒,17日才去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在20日一29日,却回到湖北省某市某某区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三)傅某某作为这次酒局的召集者和组织者,也是饭店的经营者,对于自己过错摔倒的行为也要承担主要责任的。(四)申某某对该起案件的损害结果应与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傅某某受伤系因于某某与申某某发生争执为劝架而自行摔伤,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傅某某应自行承担本案后果,即使认定于某某与申某某的争执行为需要对傅某某的摔伤后果承担责任,于某某与申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摔伤诱因是申某某引起的。三、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傅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责任划分、法律适用都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于某某的上诉请求。
傅某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某某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于某某、申某某支付傅某某医疗费18168.4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8132.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鉴定费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54820.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于某某、申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XX年11月XX日X时左右,傅某某与申某某、于某某在傅某某爱人经营的饭店吃饭,聊天过程中,申某某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傅某某因劝架致伤。傅某某受伤后,于2XX9年11月XX日至11月XX日在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XX年11月XX日至11月XX日在湖北省某市某某区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20XX年4月XX日,傅某某委托安徽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XX年5月XX日,该鉴定所出具皖正宇司鉴[2XX0]法临鉴字第XX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傅某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为准。傅某某支付鉴定费2590元。
一审另查明:20XX年1月X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证明》一份,载明:“20XX年11月XX日18时许,报警人傅某某(身份证号:4227211968××××××××)报警称:16号晚上,我在劝架的时候手受伤,对方两个人都不愿意负责。经了解,对方当事人分别是申某某(身份证号码:3401021966××××××××)和于某某(身份证号码:3421241969××××××××),让其自行协商或法院起诉。特此证明”。20XX年11月XX日20时13分左右,申某某通过微信向傅某某转账3000元;20XX年11月XX日20时05分左右,于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向傅某某转账共计10000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傅某某诉称的双方在一起喝酒及于某某、申某某发生争执、后申某某先行离开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傅某某的受伤是否是于某某造成的,傅某某与于某某各执一词。傅某某诉称是于某某要追出去打申某某,傅某某拉着于某某致其受伤;于某某辩称,傅某某的受伤与其无关,不是自己造成的。一审认为,事发时,双方均属于饮酒后,于某某、申某某因琐事起争执,傅某某作为就餐饭店的经营者,劝阻于某某、申某某,防止事态扩大,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结合傅某某报警后于某某、申某某均向傅某某转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傅某某确系因劝架造成自己受伤。于某某辩称,其转给傅某某的10000元系借给傅某某看病的,但未能提交借条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傅某某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于某某酒后与人发生争执,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致拉架的傅某某受伤,于某某应对傅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申某某在争执后即离开现场,于某某、申某某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傅某某的受伤并非其造成,故傅某某要求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申某某明确表示,支付给傅某某的3000元,不再主张返还,予以确认。确认傅某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傅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支持196.5元。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傅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根据某司鉴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故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傅某某病历及伤情,根据某司鉴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故傅某某的护理费为8132.4元(135.54元/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傅某某主张550元,予以支持。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傅某某住院、复查情况,傅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酌情支持500元。六、鉴定费:傅某某主张鉴定费259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傅某某委托某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傅某某因此次纠纷发生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傅某某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傅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某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支持误工费16264.8元(135.54元/天×120天)。八、残疾赔偿金:傅某某因本起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傅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5080元,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傅某某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傅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傅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支持5000元。十、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傅某某的各项损失112813.7元。因于某某事发后垫付傅某某10000元,故于某某仍应赔偿傅某某1028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某某各项损失102813.7元;二、驳回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傅某某负担570元,于某某负担1128元。
二审期间,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XX9年11月XX日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1000元预交金收据,证明于某某在傅某某受伤后送医救治期间在一审认定的1万元费用外还垫付了1000元。
傅某某对于某某二审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于某某确实在一审认定的1万元之外还垫过1000元检查费。
申某某对于某某二审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某某对情况不清楚。
傅某某二审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XX年12月XX日包河某派出所调解时形成的录音光盘(附书面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傅某某受伤系拉扯于某某导致,申某某也承认于某某与傅某某之间因为劝架、拉架有身体接触。
于某某对傅某某二审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申某某摔手机的行为,于某某就不会和申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申某某摔手机挑起事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傅某某是因为自己喝酒过量摔倒的,而且如果没有发出邀请,于某某也不会和申某某喝酒、发生纠纷,傅某某自身也有过错。
申某某对傅某某二审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经代理人与当事人电话核实,当时处理纠纷时应该有这个对话。
申某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某某、傅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于某某在一审认定的1万元之外还为傅某某垫付了1000元检查费。20XX年12月XX日,申某某、于某某、傅某某在某市公安分局某派出所进行调解时,申某某称:“...于某某玩手机,我听着很不舒服,就把他手机拿起来,轻轻往地下放。于某某开始骂我,骂得直蹦,傅某某看情况不对要打架,然后就照死里拉。拉的时候,我肯定搞不过他,就跑了。傅某某拉架,讲实话也是为了我,要不是他拉架,估计挨揍的是我…”。
二审期间,傅某某称:“于某某是开面馆的,我老婆是开饭店的。事发前,我、申某某、于某某一起在喝酒,我喝了四两左右,申某某、于某某各喝了半斤左右,三个人喝了一瓶多白酒。于某某与其情人正在打电话说‘亲爱的老婆’,申某某听不惯,就从于某某手中夺过手机转过身弯腰在离地30公分左右位置松了手,手机从半空摔落地面,于某某当时很生气,就骂‘老子打死你’,申某某见状不妙,就跑出酒店。于某某起身追赶,一边追,一边骂人,我坐在于某某旁边,就拦着不让于某某去追申某某,于某某力气比我大、个子比我高,拖拽着我到了店门口,于某某当时力气大,一甩我就倒了,我倒地后伤到了左肩膀,当时感觉不是很明显的疼痛就没有去医院,自行站起来了,于某某继续呆在酒店,申某某过了一会儿,又回到酒店,两个人在店门口站对面互骂,于某某在气头上,还跑到我家厨房想要拿凶器,我和我爱人就在走廊那里拉着于某某,于某某还出手把吊顶打坏了,因为我和我爱人死死拉着于某某,并没有造成其他恶劣的后果,后于某某的儿子来接了于某某回家。在于某某走时,我还跟于某某说,我的肩膀是不是肌肉拉伤了,于某某说没有事。当晚我脱衣服洗澡时发现衣服脱不下来,后第二天我找到于某某,于某某开车带着我去了医院检查,锁骨骨折。于某某帮忙办了住院手续,当时垫付了1000元,我自己拿了1000元。我住院后也给申某某打电话了,申某某知晓后,携家人来医院看望我,还当面跟我说‘医药费由申某某、于某某出,不需要我出’。申某某后就在某派出所调解时给了3000元。于某某总计垫了1.1万元。后来做伤残鉴定我也电话联系了申某某、于某某,他们不愿意配合”。于某某称:“于某某当晚因购买香烟路过傅某某爱人开的饭店门口,傅某某、申某某在喝酒,当时已经喝了1斤多酒,傅某某看到于某某,就喊于某某过去一起喝点,于某某出于邻居情面就去坐下,三人一起又喝了一瓶酒,于某某老婆出于关心当时给于某某打电话问买个烟怎么迟迟不回,申某某认为于某某是妻管严,说话难听并抢夺了于某某的手机摔在地下,摔下手机后申某某转身就走,于某某就起身想要追上去理论,傅某某就不让于某某追上去,傅某某自己因为酒劲上来了,自身肢体控制力下降,站立不稳摔倒了。后出于友谊,于某某也垫付了医疗费,也配合在派出所调解处理纠纷”。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2XX9年11月XX日)发生于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之前,且不具有溯及适用之法定情形,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对于傅某某受伤,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首先,傅某某邀请于某某,与其、申某某一起吃饭,三人都饮了不少白酒。期间,因申某某夺于某某的手机并摔了手机,于某某与申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申某某见状不妙,跑出饭店。虽然此时于某某、申某某尚未发生身体接触,但于某某准备追上去,从申某某、傅某某的陈述来看,于某某当时很生气,让人产生现实的紧迫感,故傅某某拉住于某某阻止冲突进一步升级是作为朋友或者饭店经营者的一种正常的、正当的反应。在于某某与傅某某的拉扯中,傅某某倒地受伤。从上述事实来看,傅某某是在阻拦、拉扯于某某的过程中倒地受伤。于某某称傅某某是自己摔倒的,与事实不符。于某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傅某某当时也饮了不少白酒,对自身的控制能力必然降低,其在拉扯于某某的过程中摔倒,与其自身重心不稳具有一定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于某某的赔偿责任。另,傅某某主动邀请于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是一种正常的社会交往,于某某、申某某在喝酒期间发生言语冲突是傅某某不能预见的,傅某某对此不存在过错;傅某某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对进入饭店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故傅某某阻止于某某去追申某某,在此过程中经营者受害侵权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申某某的不当行为挑起了其与于某某之间的言语冲突,但申某某及时地跑开,没有继续挑衅。于某某起身去追申某某,傅某某为了避免冲突进一步的升级,拉住于某某并在拉扯中摔倒受伤。申某某在此过程中已经停止冲突,且与傅某某没有肢体接触。故一审认定申某某对傅某某没有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即便申某某是受益人,傅某某的损失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且本案不具有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等法定情形。因此,本院考量上述事实,确认于某某对傅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于某某赔偿80250.96元〔(11281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80%+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经支付的11000元〕。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某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XX)皖0XX1民初1XX60号民事判决;
二、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某某80250.96元;
三、驳回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傅某某负担698元,于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某
审判员 栾 某
审判员 于某某
二〇XX年四月XX日
书记员 崔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