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皖1XX2民初2XX9号
原告:邹某某,男,19XX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XX1年X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市某区。
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区某乡某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某自由贸易试验区某片区某工业园区时代广场XX幢5X室X单元、6XX室,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56235.54元;2、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23时40分,叶某某驾驶皖N875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邹某某驾驶的皖A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邹某某经安徽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畸形愈合,导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皖N875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叶某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叶某某驾驶车辆系履行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如误工费部分未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认可每月5500元,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应据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过高,如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其他辅助证据,并且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公司在原告其受伤期间查勘的证据相矛盾,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查勘其在鑫玉物流公司工作,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该组证据相矛盾,误工费请求法院核减,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23时40分,叶某某驾驶皖N875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邹某某驾驶的皖A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3415024201602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七)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邹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某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及中国科技大学附第医院门诊等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3666.74元(其中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2021年2月25日,安徽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某司鉴[2021]临鉴字第1-177号《关于对邹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邹某某因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畸形愈合,导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邹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430元。叶某某驾驶皖N8755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与叶某某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邹某某;超交强赔偿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替代赔偿邹某某。关于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对邹某某误工费标准如何采纳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邹某某驾驶的为货运车辆,可以确定邹某某当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同行业标准,而该标准高于邹某某主张的每月5500元,故对邹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邹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36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小计97356.74元;护理费16264.8元(120天×135.54元/天),误工费55000元(300天÷30天×5500元/月)、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小计155748.8元;合计253105.54元。
综上所述,对邹某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从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33105.54元(253105.54元-10000元-110000元);
三、原告邹某某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返还被告叶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4005元;被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5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某某
二〇XX年四月XX日
书记员 汪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