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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兵律师
江西-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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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支付的金额,不一定属于归还本金或利息
更新时间:2021-12-29

(一) 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

2020年2月8日,被告一洪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程X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先行支付了50000元。2020年2月12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15万元,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为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约定出借人通知借款人还款后的半个月为借款到期日,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陆续支付了38800元。

原告主张38800元中只有15000是属于归还本案借款利息,23800元的属于其他经济往来。

2、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20年2月1日-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应扣减已付利息15000元)。

二、被告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律师费6000元。

(二)法律分析

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2、《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三)律师观点

归还的金额未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先归还利息,有剩余的再视为归还本金。

关于被告洪X向原告给付本案利息是38800元还是15000元,原告主张为1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经济往来不会备注事由。

原告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8日原告程X有过多次向被告洪X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洪X亦于2020年2月28日、3月1日共向原告银行转账23800(无备注),2021年4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00(备注还款),被告洪X向原告转款只有2021年4月21日的该笔转账有备注,其它无备注。

因此被告洪X向原告转账的23800元不是偿还本案利息,而是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支持原告观点,认可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利息是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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