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系融资XX公司,为被告奥某某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授信合同提供XX,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张某某在反XX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为上述XX提供保证反XX,同时被告李某某又以股权为上述XX提供质押反XX。2013年11月,被告侯某某为购买被告奥某某公司的机械设备向XX银行先导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同时约定奥某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XX。因被告侯某某未能如期偿还XX银行先导支行的设备按揭贷款,奥某某公司亦未履行XX责任进行垫付,原告至2016年12月30日基于其与奥某某公司之间的XX协议垫付了该笔款项。因追偿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2月1日将奥某某公司、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奥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XX协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奥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XX合同》《质押反XX合同》,原告向XX银行先导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侯某与XX银行先导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注:担保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担保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XX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在被告侯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奥某某公司未向XX银行先导支行履行XX义务,导致原告作为奥某某公司的XX人代其履行了XX义务,向XX银行先导支行垫付了1583 262.53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奥某某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奥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向XX银行垫付的1583262.5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XX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被告奥某某公司除偿还原告代偿所垫款项外,还须向原告支付XX金额 10%的违约金、按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该标准过高,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垫款利息按年利率 15%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奥某某公司应按年利率 15%的标准,以代偿款1583 262.53元为基数,从 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奥某某公司、李某某签订了《保证反XX合同》,约定XX期间自原告代奥某某公司向受益人偿还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应当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李定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涉案垫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保证期间应从2017年9月28日至 2019年9月 27日止。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奥某某公司涉案合同项下欠付的垫付款项承XX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李某某就被告奥某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李某某的保证期间,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授权书》及《保证反XX合同》上"张某某"的签名字迹并非被告张某某本人所签,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奥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股权质押XX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奥某某公司、李某某签订了《质押反XX合同》,被告李某某以其在被告奥某某公司评估值为26445000元的股权为被告奥某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投资款提供质押反XX,并就出质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案涉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奥某某公司设立质权时,评估值为26445000 元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侯某某的责任。原告向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XX书》是为被告奥某某公司所欠银行最高额2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未就被告侯某某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向银行出具XX书,或进行其他形式XX约定,原告在垫付行为的前后期也均未向被告侯某某予以告知,更未取得其同意,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之间并未形成XX合同关系。原告的垫付行为系为被告奥某某公司未按约向银行履行XX义务而承XX证责任。且自原告最后一笔垫付至提起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侯某某也据此提出时效抗辩事由。原告在被告奥某某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如仍认为被告侯某某未实际向被告奥某某公司清偿,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侯某某的相应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承担与被告奥某某公司共同还款责任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原告承担XX责任后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涉案XX又有反XX,涉及人员多,签订的合同多,较为复杂,需要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多个合同,而合同有个基本原理即合同相对性原理,把握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可厘清本案的关系。
首先,XX特公司与原告之间是XX合同关系,此时XX特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保证人。原告为XX特公司的银行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提供XX,即如若XX特公司未能依法偿还银行借款或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则由原告承担XX义务代为偿还。
其次,奥某某公司与侯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和XX合同关系,侯某某通过向XX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奥某某公司的机械设备,同时奥某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XX,此时奥某某公司为出卖人和保证人,侯某某为债务人,XX银行为债权人。若侯某某未能偿还银行贷款,XX特公司需履行XX义务代为偿还XX银行的贷款。
最后,李某某与奥某某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反XX合同关系,此时奥某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李某某为XX人。李某某为奥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XX合同提供反XX(XX方式为保证和质押),若原告依照其与奥某某公司之间的XX合同约定承担了XX义务后,可以要求提供反XX的李某某承担反XX义务。
综上,因侯某某未偿还银行贷款,奥某某公司本应依据其与侯某某、银行之间的XX合同履行XX义务,但奥某某公司未依约履行,而原告作为奥某某公司的XX人,为奥某某公司的上述XX合同提供XX,在奥某某公司未履行XX义务的情况下承XX证责任,原告承XX证责任后有权向奥某某公司追偿,基于的是原告与奥某某公司之间的XX协议。侯某某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XX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应向侯某追偿。
另外,本案还涉及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注:担保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担保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XX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李某某与奥某某公司、原告之间的反XX保证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奥某某公司为债务人,李某某为保证人,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李某某承担责任,但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且未能证明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此时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告丧失胜诉权,但是诉讼时效法院不主动审查,需要被告提供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原告垫付款项最晚在2017年,其于2021年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代理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最终也予以采纳。
综上,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法院均采纳了侯某某代理律师提出的抗辩理由,驳回了原告对侯某某的诉请。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附:民事判决书一份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 2748号
原告:湖南省某某企业融资XX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妍妤,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纪光律师。
被告:湖南奥某某重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职务:经理。
被告:侯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湖南奥某某重XX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孜晟,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律师。
原告湖南省某某企业融资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XX特重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特公司"、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2月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被告奥某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律师,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某某公司、侯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区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先导支行")代偿的款项1 583 262.53元,并以代偿金额为基准,按《委托XX协议》第六条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1398 337.47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 2021年1月10日,实际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315 000 元;3.判令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下持有的奥某某公司 72.8%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XX责任,原告对该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 3月9日,被告XX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ZXO220130034号《委托XX协议》,委托原告为被告在 2010年1月1日至 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授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融资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XX,最高额度为本金1.5亿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 年 3 月 9 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ZXO220130034号《保证反XX合同》,为上述委托XX协议所XX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XX。2011年 2月23日,被告奥某某公司与XX银行先导区支行签订编号为机械按揭 201101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XX银行先导区支行对购买被告XX特及其子公司、代理商生产、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被告XX特对该机械设备贷款承担回购XX责任,另有XX公司提供履约性XX。2011年2月23 日,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XX公司与XX银行先导区支行签订编号为机械按揭 201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特在上述协议中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起至 2014年3月2日止,最高额为20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侯某某由被告奥某某推荐至XX银行先导区支行进行机械设备贷款。被告侯某某与XX银行先导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110201311180001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 月18日起到2016年11月18日止,用途为向被告XX特公司购买机械设备。2016 年 1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ZXO220160016号《质押反XX合同》,以其名下持有的XX特公司 72.8%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反XX责任。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被告侯某某未按期归还个人贷款,被告奥某某公司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回购XX责任,导致原告自 2015 年 9 月29日至 2016年12月30日,为二被告向XX银行先导区支行代偿金额累计1583262.53元。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及《委托XX协议》第六条、《保证反XX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代偿债务后,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怠于履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某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一、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XX公司所主张的代偿金额,39个案件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分别计算出相应的金额,请原告说明代偿金额计算方式以及依据;二、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性质相同,只能择一。原告的损失无非代偿后的利息损失,而利息的标准是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度,代理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损失标准过高请求依法降低,故望法院结合企业经营情况、各方过错程度、案件标的额、时间长度、XX方式全案情况等综合认定利息标准。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张某某、李某某保证反XX责任的问题。1.张某某未在《授权书》《保证反XX合同》上签字,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湘迪安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并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 8521 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应驳回XX公司对张某某的诉请;2. 关于李某某的责任,按照保证反XX协议内保证期间为两年,以XX公司向银行承担XX责任的时间2016年和2017年为计算起始时间。两年保证期间内,XX公司未向李某某主张连带责任保证。XX公司于2021年1月起诉,故保证责任消灭。
被告侯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侯某某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委托XX协议》的合同条款,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奥某某公司,与被告侯某某无关。被告XX特公司是被告侯某某的XX方,原告是被告XX特公司的XX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侯某某支付代款项1583 262.53元及利息。二、2015 年7月10 日,被告侯某某与被告XX特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用挖机抵偿欠被告XX特公司的首付款和全部银行按揭款,后面的银行按揭款由被告XX特公司支付。被告候某某与被告XX特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侯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李某某为其向XX特公司的银行贷款及贷款XX事项中,以其名义签署文件,以及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
2013年3月9日,被告XX特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SZXO220130034号《委托XX协议》约定:第一条、应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在最高额度本金1.5亿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为甲方提供XX(XX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甲方在 2010 年1月1日至2016年12 月 31 日期间与授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者其他融资授信合同均属于乙方XX的主合同,但授信银行授信的具体期限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第六条、一旦乙方XX的甲方债务出现逾期,甲方不能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或者甲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XX金额 5%的违约金,造成乙方垫款代偿的,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XX金额 10%的违约金、按乙方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甲方和/或反XX方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偿还乙方代偿所垫款项,不足部分由甲方和/或反XX方另行偿还。同时乙方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乙方为实现XX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和/或反XX方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 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乙方确定等。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特公司(丙方)及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反XX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丙方与受益人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丙方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与受益人所签订的XX合同、保函或XX书、乙方与丙方所签订的《委托XX协议》项下XX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甲方愿意为丙方全面履约向乙方提供保证反XX……第一条第六项:XX合同指 2010年1月1日至 2016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与受益人签订的全部XX合同及乙方在主合同中签署的XX条款;第一条第七项,保函或XX书指 2010年1月1日至 2016年12月31 日期间乙方为丙方提供XX而向受益人出具的全部保函或XX书(不论其名称如何)第三条第1项,丙方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主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受益人向乙方追偿的全部代偿款项。乙方所XX的最高额度主债权本金为1.5亿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丙方违约而造成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度内,乙方所XX的金额以受益人向乙方实际追索的金额为准。第四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一,1、本合同第三条第1项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自乙方代丙方向受益人偿还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第十条,甲方同意:乙方债权同时接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XX的,乙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XX物权,乙方放弃XX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XX物权的,甲方仍按本合同约定承XX证反XX责任。
2013 年11月,被告侯某某与XX银行先导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110201311180001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5 万元,贷款期限为 2013年 11月18日起到2016年11月18日止,用途为向被告XX特购买机械设备。第十一条,贷款XX。11.2约定:甲方所购设备的销售商按照与乙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承担其约定的XX责任。XX银行先导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
2014年8月,原告向XX银行先导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自 2014年8月20日至 2017年8月20日止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XX特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债权的实现,经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债务的履行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XX特公司签订编号为SZX0220160016号的《质押反XX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持被告XX特公司评估值为26445000元的股权(详见出质物权清单)为原告根据《委托XX协议》对被告XX特公司向XX银行借款或其他融资借款提供保证而提供质押反XX,反XX的主债权为原告所XX的主债权未能清偿时受益人向原告追偿的全部代偿款项,最高额度为1.5亿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期限为 2013年1月1日至2021 年1月1日;反XX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透支利息、复利、罚息、XX费、垫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对出质物权享有优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受偿权;质押期间,若被告XX特公司未按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债务,原告有权直接拍卖(处置)质押物权,拍卖(处置)所得用于清偿被告XX特公司所欠债务;三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2日,原告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出质登记。
因被告侯某某未能如期按约向XX银行归还款项,被告XX特公司也未垫付,原告在 2015年 9月 29 日至 2016年12月30 日期间垫付了七笔款项,金额共计1583262.53元。原告向被告XX特公司进行催收,被告XX特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湖南XX特重XX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延缓诉讼的申请》对之前发生的原告垫付行为予以认可,但是由于自身原因,向原告申请暂时延缓对其诉讼事项,并承诺争取在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代偿款。但是后仍未归还,因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XX特公司、李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案,案号为(2020)湘0111民初8521号)申请对2012年3月15日的《授权书》及 2013年3月9日的《保证反XX合同》上"张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0年11 月25日出具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 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上述《授权书》及《保证反XX合同》上"张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张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案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相应诉请,现在该案判决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委托XX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反XX合同》《质押反XX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关于湖南XX特重XX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延缓诉讼的申请》《代偿申请函》《欠本欠息清偿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8521号《民事判决书》《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特公司签订的《委托XX协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XX特公司签订的《保证反XX合同》《质押反XX合同》,原告向XX银行先导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侯某与XX银行先导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注:担保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担保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XX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在被告侯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的情况下,被告XX特公司未向XX银行先导支行履行XX义务,导致原告作为XX特公司的XX人代其履行了XX义务,向XX银行先导支行垫付1583 262.53元,原告有权向被告XX特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XX特公司支付原告向XX银行垫付的1583262.5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XX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被告XX特公司除偿还原告代偿所垫款项外,还须向原告支付XX金额 10%的违约金、按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该标准过高,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垫款利息按年利率 15%的标准计算。故被告XX特公司应按年利率 15%的标准,以代偿款1583262.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责任。原告与被告XX特公司及被告李定美签订了《保证反XX合同》,约定XX期间自原告代XX特公司向受益人偿还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应当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涉案垫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保证期间应从2017年9月28日至 2019年9月 27日止。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XX特公司涉案合同项下欠付的垫付款项承XX证责任。虽然原告辩称被告XX特公司于 2018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湖南XX特重XX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延缓诉讼的申请》对之前发生的原告垫付行为予以认可,且该时间点李某某系XX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XX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关于湖南XX特重XX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延缓诉讼的申请》仅能体现原告向XX特公司主张过债权,但是无法体现向保证人李定美主张承XX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李某某就被告XX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李某某的保证期间,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授权书》及《保证反XX合同》上"张某某"的签名字迹并非被告张某某本人所签,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被告XX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股权质押XX的认定。原告与被告XX特公司、李某某签订了《质押反XX合同》,被告李某某以其在被告XX特公司评估值为26445000元的股权(详见出质物权清单)为被告XX特公司的上述借款及投资款提供质押反XX,并就出质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案涉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某某在被告XX特公司设立质权时,评估值为26445000元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侯某某的责任。原告向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XX书》是为被告XX特公司所欠银行最高额2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未就被告侯某某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向银行出具XX书,或进行其他形式XX约定,原告在垫付行为的前后期也均未向被告侯某某予以告知,更未取得其同意,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之间并未形成XX合同关系。原告的垫付行为系为被告XX特公司未按约向银行履行XX义务而承XX证责任。且自原告最后一笔垫付至提起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被告侯某某也据此提出时效抗辩事由。原告在被告XX特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如仍认为被告侯某某未实际向被告XX特公司清偿,可以通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侯某某的相应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承担与被告XX特公司共同还款责任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注:合同法、物权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奥某某重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XX有限公司代偿款1583262.5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以代偿款1583262.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湖南奥某某重XX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XX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出质的其在被告湖南奥某某重XX科技有限公司,设立质权时评估值为26445 000元的股权(详见出质物权清单)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某某企业融资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87元,由被告湖南XX特重XX科技有限公司、李定美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凯
书 记 员 柳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