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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21-12-12

XX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902民初2034号

原告:XX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某公司

原告XX某公司诉被告沈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辽09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7)辽09民终91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7月2日,签订《XX宝地福湾项目防火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防火门产品,合同总价款为XXX.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防火门2066樘,货款金额总计XXX.03元。在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防火门没有安装消防岩棉,存在消防隐患。其一、《防火门(防盗门)现场验收确认单》,证明66樘2#、7#、9#的消防门没有通过验收合格,且消防及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其二、被告应该履行保修期间履行保修、维修义务。原告在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结算类通知单》。多次通过XX快递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进行验收,但是被告不予配合。对于被告安装的消防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恳请法院根据和第11条第4项约定,责令被告承担保修义务,对未安装消防岩棉的消防门采取补救措施,重新安装消防岩棉或者安装同等功能的替代物,对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消防门予以维修重做,如被告拒绝维修,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按照鉴定结果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因安装的防火门质量不合格而承担修理、重做义务,或者进行司法鉴定,按照司法鉴定结果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卖给原告的门已经现场验收,而且已经陆续入住了,我们不存在质量问题。亚XX是当时是我们临时雇佣的安装员工,但是后期就已经解除了合同,原告维修应当联系我们厂家,我们有专门的售后服务人员。我方认为他的破坏行为是他个人的个人行为。2014年5月8日有XX市消防局的建筑工程消防意见书,证明消防是合格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XX某公司(需方)与被告沈阳XX(供方)签订《XX宝地福湾项目防火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甲乙丙级防火门数量共计2040樘,总价XXX.4元。合同约定价格包含加工制作、量尺、运输、场内搬运、安装及售后服务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费用)。防火门应符合相应国标要求,防火门表面无明显凹凸、擦痕等缺陷,正常使用状态下5年内不得出现脱漆、锈蚀、褪色现象,门扇填充材料,应填充对人体无毒无害防火隔热材料(珍珠岩),出厂前统一填充完毕,门框内填充材料在现场填充防火棉。施工验收方式:1、安装调试验收时,供方、需方、监理单位、供方所属安装承包方同时到场,验收合格后各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2、安装需按甲方认可的防火门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施工及验收;3、当地政府部门需要进行安装验收检查的,以当地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付款依据;4、甲方有权对本工程防火门破拆检测(抽查比例0.25%)。在防火门生产前一个月原告预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此后按单栋楼进度付款,单栋楼防火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该楼防火门工程款的80%(含预付款20%在内);消防且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完成后,原告支付实际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在防火门经消防部门且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期自设备(材料)安装完毕,消防且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12个月。供方承担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给需方、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3年12月26日,现场工程师、现场监理、原告方在被告出具的防火门(防盗门)现场验收确认单签字(包括1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地下室配电间、一层、二层楼、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另2号楼、7号楼、9号楼防火门(防盗门)现场验收确认单有现场工程师、现场监理签字。

2014年4月5日,XX市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宝地福湾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26日XX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向被告提出工程问题,认为部分防火门安装时水平度、垂直度超允许范围;1-4号楼地下防火门被告人员在维修时造成损坏,超时维修,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维修及安装。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函(结算类)》,记载XX宝地福湾项目防火门采购合同工程已经竣工,具备结算条件,原告通知被告按照其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并报送结算造价。

2015年3月4日,原告与XX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书面出具工程整改通知,认为被告施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大部分门框内未填充防火岩棉,部分防火门垂直度超过允许值,门体歪斜;部分防火门锁眼及门体在返修过程中造成打凿痕迹、开关困难等。要求被告进行整改。

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门框内出厂已填好防火岩棉、个别不满系因土建施工碰掉;门体安装经垂直吊线效验后固定,“收口前”已验收,个别“不正”系因土建抹灰收口造成,收口前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维修造成痕迹难以避免,原告未对维修方案提出异议;工程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XX市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复函进行回复,对被告说法不予认可

另,本案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原告支付拖欠防火门货款,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76号判决认为宝地应支付80%的货款XXX.62元,(该判决认定防火门供货数量为2066樘,总价XXX.03元),扣除宝地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11325.90元;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92号判决维持本院判决,同时判决认为,XX宝地公司提供的证据“防火门(防盗门)现场验收确认单”(2.7.9#楼),结合XX宝地公司向沈阳XX公司邮发传真及函件,能够证明其要求沈阳XX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确认了双方并未“整体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给付95%价款的标准,未达到双方合意的“整体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XX宝地福湾项目防火门采购合同》、《防火门(防盗门)现场验收确认单》、《XX宝地福湾防火门问题汇总》、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防火门质量问题的照片及《通知函》、《工程整改通知》,被告提供的《防火门现场验收确认单》、XX市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XX宝地福湾项目防火门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提供合格产品、安装及售后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往来函,同时被告认可亚XX系其工作人员曾在质保期内维修过防火门,进行过售后服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防火门存在的门框未填充防火棉、防火门垂直度超过允许值,门体歪斜、返锈及后续维修造成损坏等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主张防火门已经原告现场验收确认,且已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应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与防火门存在问题的客观事实不符,虽原、被告双方曾进行现场确认,并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保修时间,原告在保修期内即已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防火门存在问题主张原告承担维修更换等售后义务或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如问题属实同意承担售后义务,经查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存在问题的防火门承担修理、重做、更换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存在问题的防火门数量为1890樘,被告对数量提出异议,本院庭审期间告知双方于庭后进行现场确认,现双方未能按期提供反馈,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存在问题防火门数量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出售给原告XX某公司的1890樘防火门承担合同约定的维修、重做义务。

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被告沈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 宁

审判员 肖红霞

审判员 魏秀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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