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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执行异议一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12-12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民初21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关某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某某、第三人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和闫某、被告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林某现羁押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经庭前送达开庭传票及询问,其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8)辽07执异54号民事裁定书,恢复对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63-3-2271号房屋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16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第三人某公司名下房屋,查封价值3545.4万元及诉讼费23万元,共计3568.4万元。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辽07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第三人某公司名下价值3568.4万元的财产,并于当日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阜新市房地产信息中心、阜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并于2016年6月23日将裁定书送达第三人某公司并进行了现场查封。原告起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辽07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的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万元,被告仅按约定月2.5%支付利息29.5万元。即支付利息的时间仅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8日,其余利息尚未支付。现被告同意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此笔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给被告的第二笔借款本金7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支付约定利息,经协商被告同意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此笔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双方无其他争执。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70元,减半收取109,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35元,由被告亨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自动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2018年1月7日被告关某某对执行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63-3-227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辽0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63-3-2271号房屋的执行。”原告盛仁投资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第三人亨林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被告关某某与第三人亨林房地产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亨林房地产公司名下,对外仍系第三人亨林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被告关某某的权利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关某某提供的与第三人亨林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完整,且未提供交纳房款的银行流水凭证,仅有收据没有发票,均不能证明被告关某某与第三人亨林房地产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力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被告不符合该规定,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恢复对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63-3-2271号房屋的执行。

被告关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中止执行。

庭前询问中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川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述称,房子时老百姓的,老百姓已经付了钱,房子应归老百姓。如果房屋有差价,剩余部分给盛仁公司我同意。在执行环节我的这些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成本价了,我要求成本价就可以了。

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诉某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某地产公司房屋,查封价值3545.4万元及诉讼费用23万元,共计3568.4万元。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辽07财保10号民事裁定,查封亨林房地产公司价值3568.4万元的财产,并于当日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阜新市房地产信息中心、阜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6月23日将裁定书送达某公司并进行了现场查封,该裁定书附查封房屋清单共计131户,案涉房屋在查封清单之列。某公司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辽07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给被告的第一笔借款本金1500万元,被告仅按约定月2.5%支付利息29.5万元。即支付利息的时间仅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8日,其余利息尚未支付。现被告同意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此笔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给被告的第二笔借款本金7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支付约定的利息,经协商被告同意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此笔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双方无其他争执。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70元,减半收取109,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35元,由被告亨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某公司未自动履行,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关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4年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关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关于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200元,总金额人民币519,328元。亨林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人民币519,328元,收款事由为63-3-2271号房。

又查明,在庭前对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询问中,就是否交纳房款以何为凭,其表示交纳房款的都有收据或者发票。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本院(2016)辽07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2016)辽07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有关某某提交的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房款的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某某作为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3月5日交纳了房款,而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原告虽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完整、没有不动产发票、且未提供交纳房款的银行流水凭证,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国家相应监管部门制定并监制的示范文本,双方就合同成立所需具备的要素已依据约定填写完毕,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被告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支付了房款,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的权利要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而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又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仅享有债权,依据以上规定,其债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宏伟

审判员  王 广

审判员  安剑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田稷

书记员任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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