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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滑雪场存在安全隐患,二审调解结案
更新时间:2012-01-07

前言:因一审判决伤者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伤者提出上诉,在上诉审理中,法官召集双方调解,双方接受调解,调解后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得到赔偿,权益得到进一步保护。以下是董律师起草的上诉状。

上 诉 状

上诉人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2011)苏民四初字第110号判决,依法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1)苏民四初字第110号判决;

二、改判决截止赔偿上诉人2011年4月23日的全部经济损失30351.78元;

三夫"未尽全部告知义务和怠于履行救治义务,但因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支持上诉人请求错误。

2011年4月23日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30351.78元没有意见。但对一审法院判决滑雪场仅承担40%的次要责任,和认定"三夫"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事实认定有异议:

一、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三夫"也未出示任何证实北京三夫与沈阳三夫之间有授权、委托关系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仅凭"三夫"为规避其法律责任的自述和印有"三夫俱乐部户外活动"字样的报名表就主观认定上诉人与北京三夫建立合同关系,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按一审法院的逻辑,任何人在印有"人民法院"字样的纸张上签字,是否就表示该人和人民法院建立了关系?

"

"三夫"未尽告知义务有因果关系;其次,沈阳三夫提供的"报名表"背面明确书写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积极救治伤者,但沈阳三夫有车不派,不积极送上诉人及时治疗,而是与滑雪场之间互相推诿,显然违反其承诺,并且事实上造成上诉人迟延手术,增加了上诉人的开支和痛苦;第三,沈阳三夫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其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因其没有组织户外活动的资格,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沈阳三夫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群众性的组织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人工滑雪场"而非"野外滑雪场",上诉人作为普通滑雪者仅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充分相信滑雪场的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和不会存在对滑雪者形成障碍的障碍物,就如同汽车上高速公路行使,驾驶员充分相信是完全封闭的一样。因此,上诉人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其次,滑雪场作为"高度危险"活动场所的提供者,其本身应当尽到与"高度危险"相当的高于一般标准的注意义务,而从其未依规定设置安全网和所设置的冰墙对滑雪者形成障碍情况来看,其显然未尽到与"高度危险"相当的高度注意义务、高度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审法院避重就轻,认定其应负次要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再次,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正确控制滑雪速度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上诉人未能正确控制滑雪速度的证据,而据上诉人提供的录像显示,其他滑雪者也有同样撞击冰墙高高弹起、跌落的情况,滑雪场事后拉起的"刹不住车时请将身体向两侧倾倒"的条幅,也充分说明刹不住车的、撞击冰墙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也就是说,滑雪场本身存在致一般滑雪者撞击冰墙的"普遍安全隐患",所不同的是,上诉人摔伤了,其他人没有摔伤或者是有人摔伤而上诉人不知道而已。综上,不知一审法院以何为证据认定上诉人未能正确控制滑雪速度?

二、根据滑雪场提供滑雪场所具有的赢利性、高风险性和滑雪场违规的严重程度,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因滑雪致伤案件为非常见案件,故为二审法院查看方便,将《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部分条文摘录如下。

1、《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第八条大众滑雪道及滑雪场地的最低要求中的1(3)项规定:"滑雪道的停止区须开阔平缓,最短20米。"

2、《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第十二条4规定""

3、《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第二十二条滑雪场所的安全保证中3:"有完好的救护设施(1)配有救护器材设备;(2)设医务人员及急救室,各种急救药品和救护器材要摆放在便于取用的位置。"4:"配备足够的滑雪指导员、安全巡察救护人员,并佩戴明显标识或穿着统一服装。"5:"设立醒目的《滑雪者须知》等告示。""当伤害事故发生后,滑雪场所有责任全力救护、医治或将伤者快捷送往医院,不得推诿。"10:"滑雪场所发生的每起伤害事故均要填写《伤害事故记录表》。"

4、《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第二十八条关于安全网的规定2:"安全网要求高1.5米-2米,一般为桔黄色,立柱要有弹性。"3:"安全网设在如下地段(8)能冲出范围的终点区。"4:"在滑雪道内设施的周围(如索道立柱、变电箱、机械停放处等)及可能有危险的地方须用安全网围住或用弹性软体物裹围。"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判决管理人滑雪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沈阳三夫连带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

上诉人:

20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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