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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中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1-12-10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赣1002民初2290号

原告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XXXXXXXXXXXX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3。

法定代表人陈X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吴海兵,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吴X中,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自由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栋,身份证号:36XXXXXXXXXXXX1X。

被告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XXXXXXXXXXXX号,现住抚州市XX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6。

法定代表人:周X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中、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苏州领汇广场园林景观工程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名称、品种、规格、数量、货款金额及交货时间、验收方法。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9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902元。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8902元及违约金17274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吴X中私刻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以被告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苏州领汇广场园林景观工程石材供货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石材。合同约定了供货名称、品种、规格、数量、货款金额及交货时间、验收方法等。被告吴X中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旺在合同上签了字,加盖了原告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吴X中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吴X中于2015年9月23日和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了石材款计人民币40000元和5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至今,被告吴X中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5890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X中欠原告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共计人民币358902元及违约金,同意分期偿还:2017年11底之前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2底之前偿还人民币15万元、2018年1月底之前偿还其余石材款并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吴X中如期按本调解协议履行,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86000元,若未能如期按本调解协议履行,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172000元)。

二、因被告吴X中有其他工程款过往被告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吴X中的工程款范围内协助将以上债务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未尽协助义务,则由被告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债务的给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9116元减半收取为4558元,由被告吴X中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岿然

人民陪审员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张水兰

二0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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