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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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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周XX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更新时间:2021-12-0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执74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俞XX,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陈XX、秦X,XX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XX,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周XX。

申请执行人俞XX与被执行人周XX、张家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股权回购纠纷一案,该案苏州仲裁委员会(2019)苏仲裁字第016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一、周XX、X公司共同支付俞XX投资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以投资本金17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俞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339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XX、X公司共同承担。本裁决于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因周XX、X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俞荣祥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5233584.6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一、2019年9月19日、12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仲裁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建良拥有的位于张家港市XX不动产和被执行人X公司拥有的苏州XX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400万元的股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信息。

二、2019年9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上述被查封保全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三、2019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与两被执行人及执行保证人圣汇公司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截至2019年8月12日,周XX、X公司结欠俞XX投资本金1740万元及利息7539205元,合计24939205元。2、在保证2020年1月10日前归还500万元及自2020年2月起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每月2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每月支付金额不少于50万元的前提下按照总金额2380万元履行,周XX、X公司另行补偿俞XX利息80万元,周XX、X公司向俞XX支付仲裁费、保全费138918元。3、XX公司为周XX、X公司的执行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2380万元等条款。同日,申请执行人俞XX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对执行人周XX的不动产及银行账户解除查封、冻结。

以上事实由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周建良的不动产及银行账户解除查封、冻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仲裁委员会(2019)苏仲裁字第0164号裁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琳

审判员 施 伟

审判员 韩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魏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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