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秦瑞律师
江苏-苏州
从业7年 主办律师
8
好评人数
684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刑事辩护,减轻处罚
更新时间:2021-11-23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XX,男,1999年4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负责人,住甘肃省宁县。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石XX,男,1996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股东,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2019年10月4日投案自首,同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鲁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99年3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万荣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万荣县。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瑞、王XX,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鄢XX,男,1996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天门市。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牛XX,女,1999年2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闻喜县。2019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X、石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XX、石XX、冯XX、鄢XX、牛XX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后予以恢复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XX及其辩护人曾XX、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鲁X、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秦瑞、被告人鄢XX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牛XX及其辩护人石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苟XX、石XX、冯XX、鄢XX、牛XX等人组成诈骗集团以帮助销售文物为由,骗取人民币共计384万余元。被告人石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牛XX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苟XX、石XX、冯XX、鄢XX、牛XX及同案人程X1、邱X1、孙X1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莫X、程X、边X等人的陈述笔录、报案表、收据、藏品证书,证人周某、彭X、胡X、陈某、赵X、丁X、刘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工商登记资料,扣押笔录及清单,电子证物提取记录、微信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XX、石XX、冯XX、鄢XX、牛XX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X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冯XX、鄢XX、牛XX系从犯;被告人石XX系自首;被告人牛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苟XX、石XX、冯XX、鄢XX、牛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苟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苟XX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本案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石XX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系作用较小主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冯XX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鄢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鄢XX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牛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牛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从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始,被告人苟XX等人先后注册成立了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为长期实施犯罪,被告人苟XX纠集同案人程X1、被告人石XX、冯XX、鄢XX、牛XX等人形成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苟XX作为公司法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同案人程X1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石XX为公司股东,被告人冯XX前期担任公司财务,后期为C组财务兼股东,被告人鄢XX、牛XX为公司AB组财务;上述犯罪集团通过购买被害人联系方式,以推广被害人所持有的古董、虚构买家要求、为被害人所持有的古董出具鉴定书、备案证明、出关证明、帮助融资、拍卖,需要被害人支付“手续费”“推广费”等名义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自成立以来,累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8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冯XX、鄢XX、牛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石XX、牛XX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查扣了电脑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苟XX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被告人苟XX在公安阶段拒不认罪,其当庭供述其出了十几万,石XX也差不多,剩余的钱程X1出,公司开起来后三人约定其和石XX各占30%股份,程X1占40%股份;公司法人是其找的,程X1负责管理公司业务、招人,其负责搭建网站;后期其和石XX、冯XX、程X1商量成立了C组,其占40%股份、冯XX占30%、石XX占20%、程X1占10%;其总共分到50万左右,冯XX十几万,石XX和其差不多,程X1比其多十多万。

2、被告人石XX的供述笔录,供述2019年5月苟XX向其借款10万用于开公司,后来其知道公司是做文物诈骗的;其占20%公司股份,苟XX占30%股份,程X1占40%股份,还有一个人占10%;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去公司转转的时候碰到他们开会和他们一起商量公司事情,也给员工讲过话鼓励他们;其拿了不到30万分红,钱已经被用掉了。

3、被告人冯XX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供述2019年2月经同学程X1介绍进入公司,前期做财务兼一下业务员,后面主要做财务了;公司财务主要是记账、统计业绩、核算工资并发给他们,业务员主要做电话销售;其做财务时还要帮助员工做假的证书、报告证明、权威认证等材料;2019年6、7月公司成立了C组,其入股3万元,占30%股份;其入职以来一共拿了不到10万元。

4、被告人鄢XX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供述其于2019年6月1日经石XX介绍入职做财务,其知道公司是诈骗,其负责记账、收款、制作假证书,还有将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分发给其他财务;其拿固定工资的,每个月5000元,但苟XX说用其账户收钱,每个月给3000元的补贴;其入职以来共计拿了14000多元。

5、被告人牛XX的供述笔录,供述其于2019年3月经程X1介绍和男友一起进入公司,开始做业务员,6月20日其开始做财务;财务职责主要是负责记账、收款、制作假证书;公司老板是苟XX,总经理是程X1,石XX偶尔来到公司开会,冯XX是公司财务;公司4月份搬到园区后分为AB两组,5月底的时候苟XX说冯XX表现好要给他单独开一家公司,成立了C组;公司AB两个组7月份的业绩是90万、8月份是70万,其做业务员时大概骗了6万元,其在公司从4月到8月一共拿了23500元。

6、同案人程X1的供述笔录,供述2019年4月其通过苟XX进入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其共计拿了10万多收入的情况。

7、同案人邱X1的供述笔录,供述于2019年3月底经程X1介绍进入公司,公司老板是苟XX,程X1是总经理,石XX只在开会或聚餐的时候来;公司AB组财务刚开始是冯XX,2019年6月成立了C组,冯XX就去C组做财务兼管理了。

8、同案人孙X1的供述笔录,供述其于2019年3月被同学冯XX和程X1叫来上班,4月中旬开始做业务;苟XX是老板,负责全面工作,程X1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冯XX是总财务及后勤主管,也是C组的老板,石XX是公司股东,什么都不管,只管拿钱;王X2是看到其等人挣钱了,也自己搞了一个团队,跟其等人一起办公的情况。

9、证人周某、彭X、胡X、陈某、赵X、丁X、刘X的证言笔录,陈述其等人刚到公司从事诈骗工作就被抓获的情况。

10、被害人莫X、程X、边X等人的陈述笔录、报案表、收据、藏品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上述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情况。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作案现场及公安机关查扣了电脑等作案工具的情况。

1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

13、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XX、石XX、冯XX、鄢XX、牛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犯罪集团,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苟XX在犯罪集团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石XX系作用较小主犯;被告人冯XX、鄢XX、牛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被告人石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X、鄢XX、牛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牛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XX、石XX、冯XX、鄢XX、牛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系主犯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X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XX从事财务工作,虽然在C组成立后占有了一定股份,但综合C组诈骗数额及其分得赃款相对全案较小来说,仍应认定被告人冯XX构成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苟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苟XX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是否订立受市场秩序调整、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双务有偿合同、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各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真实经济活动,相关协议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侵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仅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故本案应以诈骗罪认定,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XX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系作用较小主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XX、鄢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XX、鄢XX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牛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从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苟XX、石XX、冯XX、鄢XX、牛XX利用电信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苟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XX、鄢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牛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33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冯XX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鄢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牛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六、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七、责令各被告人退赔未追缴的赃款予以发还(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史建明

人民陪审员  邱菊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XX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