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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案件恶势力犯罪集团及首要分子的指控摘帽
更新时间:2021-11-21

一起扫黑除恶案件有效辩护办案手记

恶势力犯罪集团及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指控摘帽,

未认定2项罪名及6起指控事实,

涉案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返还

本案辩护律师:邹广杰律师

【案情简述】

2019年X月,内蒙古自治区W市检察院指控,2005年X月以来,被告人甲某(本案当事人,第一被告人)纠集被告人乙某、丙某、丁某和戊某、己某、庚某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经营XXXX等实体经济的方式大肆敛财。采用暴力威胁、恐吓、肆意滋扰等方式横行霸道、强揽土建工程,恶意排除异己。使用违法、犯罪所得购买车辆、房产等物品。至2018年X月,甲某、乙某、丁某、丙某等人组成的恶势力集团有组织的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10余起,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集团利用违法犯罪行为所获得财物及使用违法犯罪所得建设、购买、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甲某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计涉及14起犯罪事实,涉嫌的罪名有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采矿罪等共计8个罪名,还有多起违法事实。

【关键词】恶势力犯罪集团 首要分子 妨害公务罪 敲诈勒索罪 寻衅滋事罪 聚众斗殴罪 非法拘禁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非法采矿罪 没收财产

【辩护思路】

按照《刑法》第二十六条:“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公诉机关指控甲某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组织的全部罪行负责。对多宗犯罪事实的指控中,“首要分子”是认定甲某需要对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共计6起指控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词”。经过详细的阅卷,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指控以甲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缺乏证据支撑,指控的违法事实,也难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有力证据。

承办律师将庭审的着力点,首先集中在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整体定性认定上。若能实现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摘帽,则至少有6起指控的事实不应由甲某承担责任。其次,详论部分具体罪名及事实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如关于一起涉案金额6万元敲诈勒索的指控,承办律师认为,用于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依托的诸多言词证据中,被害人陈述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孤证。除被害人的陈述外,均系从被害人处听说,是传来证据,不能对被害人的陈述起到补强作用。且被告人甲某辩称根本不认识也未见过被害人,更未收到过6万元钱。该宗缺少辨认现场的证据,在案缺乏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并不能排除6万元钱款具有其他去向的合理怀疑。指控甲某敲诈勒索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最终认定该起敲诈勒索的指控,证据不足。再次,对部分罪名从与所谓组织的关联性上,指出不应认定为“组织犯罪”,应将“组织”与“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区分开来,仅是其他被告人的个人行为,以实现该部分指控事实与甲某的切割,不再对部分指控事实承担责任。如,一起涉案金额20万元敲诈勒索的指控。该宗是丙某个人家庭纠纷所引发,事件具有孤立性,与甲某无任何关联,不应由甲某来为丙某个人家庭纠纷的问题买单。最后,涉案财产的处置直接关乎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切身财产利益。因此,财产辩护中对本案中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承办律师提出,属于甲某的个人合法财产。

【辩护过程】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邹广杰律师参与了多起为涉黑恶案件第一被告人的辩护工作,2020年4月疫情期间,曾远赴新疆吐鲁番市,为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以来,吐鲁番市首例涉黑案第一被告人辩护。本案是内蒙古自治区W市公安局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办理的一起具有较大影响的涉恶案件。2019年X月,承办律师在接受甲某家属委托,依规向有关部门报备后,全力投入本案的辩护工作。庭前会见被告人十余次,详细查阅了本案大量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针对本案庭后分别整理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共8万余字,对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以及指控的涉案各项具体罪名及14起指控事实等逐一进行细致分析,不轻易放弃任何一个罪名辩护的机会。

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本案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集团,从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等多方面阐述,发表本案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的辩护意见。本案并不是具有时间的持续性、行为的惯常性、成员的固定性的犯罪集团。本案中组织成员稳定性较弱,大多数的个案皆不能体现组织的意志,本案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个体性”等特点。本案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严密的层级组织,结构相对松散,彼此之间无隶属关系,没有较强的组织结构、组织纪律及制度,不构成犯罪集团。指控的多起“违法事实”,仅是一般的民间矛盾纠纷,劳动纠纷,相邻权纠纷,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不应当作为违法事实评价。指控以甲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缺乏证据支撑。

同时,针对指控的涉案共计8个罪名,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采矿罪等,共计14项指控事实,逐罪论证,逐一发表了辩护意见;以及若干罪名及指控事实应认定为其他被告人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与组织目的缺少关联性,不是“组织”犯罪,更不应由甲某个人承担责任的质证及辩护意见。

另外,针对部分罪名及指控事实中,承办律师对涉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从形式到程序上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鉴定规则的规定,也不符合常规的法医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涉及的多份价格认定结论提出,不符合价格认定相关程序规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对涉及的XX技术报告提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该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庭前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审持续3天,三天庭审直播累计播放量超过了50万次。最终,辩护人尽责的辩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辩护效果。

【辩护效果】

2020年X月,法院对本案宣判,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见,但认为构成“恶势力”。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14起事实中,有6起指控事实,包括1起聚众斗殴、3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1起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指控,因证据不足,甲某不需要承担责任。涉案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不足以证明系甲某违法犯罪所得,依法返还。

【辩护心得】

本案法院对甲某等人是是否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了准确认定,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和参照意义。本案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摘帽,未认定2个罪名以及6起指控事实,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背景下,实属不易。涉“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涉“恶势力”虽然只有四字之差,但判决却有天壤之别。若判决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成立,则甲某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意味着要承担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面临的刑期也会更长,且财产也将被全部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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