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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涉嫌贩卖运输1500克毒品的从犯,力争降档量刑,减轻处罚
更新时间:2021-11-21

为涉嫌贩卖、运输1.5公斤毒品的从犯,力争降档量刑,减轻处罚

【案情简述】

2019年X月,L省B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X月,被告人乙某伙同被告人甲某(本案当事人)、丙某以贩卖为目的,驾驶由甲某借来的轿车到H省H市,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后三被告人驾驶该车将毒品运回L省B市。2.2019年X月X日至X月X日,被告人乙某伙同被告人甲某以贩卖为目的,二人共同出资,由乙某驾驶甲某借来的轿车到H省H市,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乙某驾驶该车将毒品运送回L省B市,行至B市某区附近时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乙某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搜出白色晶体1袋(经称量净重980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含甲基苯丙胺xx%。案发后,被告人甲某、丙某被抓获归案。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乙某、甲某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称量,净重0.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甲基苯丙胺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乙某、甲某、丙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乙某、甲某、丙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甲某、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关键词】贩卖、运输毒品罪 非法证据排除 从犯 减轻处罚

【辩护过程】

甲某被B市X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甲某家属到沈阳委托邹广杰律师为甲某辩护。通过侦查阶段的多次会见,甲某反映其有罪供述是非法取得的。甲某对乙某到H省H市去购买毒品不知情的,更未参与。因甲某被批准逮捕,情绪极不稳定,会见中承办律师多次安抚和疏导甲某的情绪。

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到B市检察院审查起诉,通过详细查阅卷宗,承办律师发现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程序瑕疵。本案涉案的毒品可疑物在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及检验等程序环节上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且数量较多,本案存在极多的辩护点。承办律师准备庭审紧抓这些程序错误,从毒品的同一性出发,以物证保管链条与毒品鉴定意见为主要辩点。承办律师拟采取策略性辩护方案,考虑到如在不能推翻贩卖、运输毒品罪名的情况下,辩护重点将集中在争取量刑上。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向B市检察院提交了律师意见,提出认定甲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证据不足。如果认为,在本案现有证据下,应认定甲某构成犯罪,那么对于仅起辅助作用的甲某也应认定为从犯。

案件起诉到B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律师针对甲某会见中提出的辩解,承办律师到法院复制了讯问录像,称重、取样录像,搜查、扣押等录像。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确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后,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已成为证明供述合法性的关键证据。通过多次反复查看讯问录像,发现首次讯问笔录的制作不合法,讯问过程中存在讯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如在讯问开始时没有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存在一人进行讯问的取证行为,讯问录像中没有让甲某核对讯问笔录,并签字捺指印的画面等情况。据此,承办律师庭前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2020年X月,B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承办律师就本案排非问题,发表了详细的意见。认为讯问录像可证实,首次讯问笔录的制作不合法,甲某的庭前首次有罪供述,应予排除。甲某羁押到看守所之后形成的重复性有罪供述,也应予排除。

针对承办律师的排非意见,第一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一份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以此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承办律师当庭提出,仅有办案机关加盖的公章,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在看守所讯问没有按法定讯问程序进行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承办律师也当庭指出,《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在看守所讯问时应当录音录像,这是确保供述具有合法性的重要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不保存讯问录音录像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应当对甲某的庭前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对本案的两宗指控事实,承办律师认为,甲某对乙某到H省H市去购买毒品是不知情的,受蒙蔽的,主观上不具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过毒品的交易、携带、藏匿、管理等环节的行为,诸多环节均是乙某一个人在操作,甲某均不知情更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甲某参与第一宗贩卖、运输毒品50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甲某在第二宗贩卖、运输毒品980克中以贩卖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涉案毒品可疑物在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和检验等程序存在重大缺陷,鉴定检材来源不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没有按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进行,定性及定量的毒品可疑物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承办律师当庭指出,1.整个搜查录像中并未反映出,侦查机关在甲某家中有任何现场封装、封存的记录及过程,现场查扣的“0.5克”涉案毒品可疑物来源不明,没有保证毒品流转的同一性,导致无法证明送检的检材来源于甲某家中现场。2.侦查机关的抽样不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没有达到规范操作要求的数量,无法得出正确的检验结论。3.XX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材来源不明,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流程顺序,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存在鉴定适用的标准及鉴定方法严重错误。鉴定(定性、定量)所依据的检材不充足。《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980克的成分及含量鉴定均没有通知甲某。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承办律师在庭审质证及辩论阶段紧抓这些程序瑕疵,从非法证据排除,从毒品的同一性出发,以物证保管链条与毒品鉴定意见等多重角度全面铺开,提出辩护意见,以展开量刑上的突围,以期在公诉机关已认定甲某有从犯情节的基础上,争取进一步减轻处罚。庭审后,承办律师提交了2.6万余字的质证和辩护意见。

【辩护效果】

2020年X月,L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甲某参与两宗贩卖事实,系从犯,结合其他酌定情节,决定减轻处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甲某(本案当事人)有期徒刑十年。乙某(主犯)判处无期徒刑,仅参与一起的丙某(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辩护心得】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按本案参与贩卖、运输1.5公斤冰毒的数量,即使是认定第二被告人甲某从犯,一般也会照比主犯(本案主犯,第一被告人乙某,判处无期徒刑),减一档量刑,即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仅仅追求十五年的量刑目标,并非承办律师的唯一追求。本案承办律师采取策略性辩护,将辩护重点放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瑕疵、证据合法性等方面,虽不能彻底改变案件定性,但一定程度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获得了减轻处罚,降档量刑,因此,辩护策略的灵活性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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