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国、谭杨
由于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的归属,法律上的规定较少,如何认定其财产权的归属并如何分割一直是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法院判决时的难点所在。那么,在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以一方名义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呢?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近3年,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被告于2014年以36万元全款购买的一套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于2014年购买的该套房屋为共有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同居期间所购房屋的权属问题,因该房系被告唐某婚前以个人名义全款购买,故该房应当属于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王某称该房屋系其与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同居期间所购房屋,因该房系唐某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登记的房屋,依法应属唐某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共同财产分配。故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对此,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本案中,案涉房产是王某与唐某同居期间购买的财产,此房屋应属于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涉案房产系同居期间购置,但认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需具备一个前置条件,即:该财产系双方共同购置的。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购置,不宜认定该房产为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律系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加强夫妻间的财产联系出发的,故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为共有。名义产权人如欲主张为其个人所有,则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与此不同,同居关系并非法律所积极提倡的,法律也并未给予此种关系特别的保护,故同居期间的财产权首先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确定的,不能简单的在确定同居关系后,一概认定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在同居关系中,对于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置的财产,另一方需对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系由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唐某同居期间,唐某以个人名义购置了案涉房屋,房屋产权也登记于唐某名下,现王某主张该房屋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需对该房屋系共同购置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确认该房屋为唐某的个人财产。
综上,在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名义产权人所有,但也并不绝对,如果非名义产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与名义产权人同居期间,名义产权人购置财产的过程中,确实有出资行为,则非名义产权人与名义产权人按照出资份额对案涉房屋按份共有。如果非名义产权人只能证明有出资行为,但无法确定出资份额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等额共有的原则处理。
汪志国、谭杨
由于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的归属,法律上的规定较少,如何认定其财产权的归属并如何分割一直是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法院判决时的难点所在。那么,在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以一方名义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呢?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近3年,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被告于2014年以36万元全款购买的一套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于2014年购买的该套房屋为共有财产,要求平均分割。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同居期间所购房屋的权属问题,因该房系被告唐某婚前以个人名义全款购买,故该房应当属于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王某称该房屋系其与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同居期间所购房屋,因该房系唐某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登记的房屋,依法应属唐某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共同财产分配。故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对此,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本案中,案涉房产是王某与唐某同居期间购买的财产,此房屋应属于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涉案房产系同居期间购置,但认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需具备一个前置条件,即:该财产系双方共同购置的。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购置,不宜认定该房产为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律系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加强夫妻间的财产联系出发的,故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为共有。名义产权人如欲主张为其个人所有,则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与此不同,同居关系并非法律所积极提倡的,法律也并未给予此种关系特别的保护,故同居期间的财产权首先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确定的,不能简单的在确定同居关系后,一概认定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在同居关系中,对于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置的财产,另一方需对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系由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唐某同居期间,唐某以个人名义购置了案涉房屋,房屋产权也登记于唐某名下,现王某主张该房屋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需对该房屋系共同购置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确认该房屋为唐某的个人财产。
综上,在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名义产权人所有,但也并不绝对,如果非名义产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与名义产权人同居期间,名义产权人购置财产的过程中,确实有出资行为,则非名义产权人与名义产权人按照出资份额对案涉房屋按份共有。如果非名义产权人只能证明有出资行为,但无法确定出资份额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等额共有的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