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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更新时间:2021-09-01

在刑事案件中,不同的罪名带来的法律后果差异极大,行为人的同一个客观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这就为辩护律师发挥积极作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罪轻或者无罪的意见留下了空间。笔者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就是从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角度提出意见,成功为犯罪嫌疑人摆脱了放火罪的重罪指控。

一、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30曰凌晨4时许,在沙坪坝区某公交车站旁摩托车停车位,将停于此处的四辆两轮摩托车用打火机点燃烧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随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又到沙坪坝区劳动路的路边摩托车停车位,用打火机将停放此处的另一辆电瓶车烧毁(车辆损毁,无相关证明估价)。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

二、简述放火罪

从古至今,放火罪都是国家机器严厉打击的严重刑事犯罪,我国现行关于放火罪的规定见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根据该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刑法的规定看,对于该罪的处罚不可谓不重,只要构成该罪,量刑起点即为有期徒刑三年。因此,若罪名成立,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将直接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三、律师意见

接受委托后,我们经过认真分析,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主要理由如下:

1、周某某并未意识到他的“点火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也就是在其主观上是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点火”的动机就是出于“好耍”,完全没有“蓄意”作为,这从周某某获得点火工具(打火机)的途径是可以看出的,即在路边捡的打火机,这非常重要,如无“故意”,则不构成放火罪。

2、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的具体罪名之一,即必须具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条件。但是在本案中,周某某的点火行为发生在凌晨4点左右,夜深人静,街上行人极少,并不会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点火地点也较为空旷,其中第一次点火烧毁的摩托车旁,也仅有其他摩托车相邻,建筑物相隔较远,也不会对建筑物造成影响。而第二次点火烧毁的电瓶车距离其他车辆及建筑物均较远,因此,周犊愚的“点火”行为,尚达不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从损害后果看,周某某的放火行为也确实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四、处理结果

接受委托后,我们立即会见了周某某,随后将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意见向公安机关提出,同时为周某某申请了取保候审。会见后的第二天,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其后,公安机关在将周某某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确定的罪名不再是放火罪,变更为寻衅滋事罪,周某某得以从放火罪的重罪指控中解脱出来,从而为获得最轻的刑事处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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