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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1-11-10

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Q某,与丈夫李某二人共同受华某雇佣,为老板华某干活。李某是司机,Q某负责装卸、加油等工作。2021年1月某日,Q某在给客户拿赠品过程中从车上不慎跌落摔伤,被其他工作人员送至济南市某人民医院治疗。事后Q某与华某协商赔偿事宜,华某的想法是进行适当赔偿并继续雇佣Q某夫妻工作。Q某有自己的想法,提出了自己的赔偿方案:1、乙方(Q某)住院费用共计57904元,甲方(华某)承担;2、根据医嘱,乙方需要修养6个月,修养期间工资照发,共计39000元;3、陪护人员按照每天200元发陪护费,150天共计30000元;4、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由甲方承担;5、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乙方确定,甲方承担;6、伤残赔偿金90000元;7、营养费3600元。另外,乙方病情稳定后正常上班,三年内甲方不得辞退;乙方丈夫李某在三年内也不得辞退。(上述要求需要签订书面协议)

华某感觉Q某的要求过高,无法满足,但却又诚心诚意地与Q某夫妻进行友好协商,希望她们能够降低要求;华某也表示将会继续雇用他们夫妻二人工作,不会随便辞退的。经过多次交涉,Q某夫妇还是不同意华某的意见。华某找到师律师咨询此事,师律师听完华老板的讲述后为其进行了深入分析。最后华某与师律师的看法一致:拒绝Q某的不合理要求,她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话那就奉陪。

过了一段时间Q某确实到济南市历城区法院起诉了,但起诉的被告却是华某哥哥的公司——河南****贸易有限公司。师律师问华某怎么回事,华某说:“可能是当时用的工作服、个别微信群信息等情况有我哥哥公司字号的原因吧。”后来原告Q某又追加济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理由是“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Q某要求进行伤残等级等方面的司法鉴定,法院事先组织原告、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质证当时,师律师就不认可被告河南****贸易有限公司与Q某存在雇佣关系,并对原告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二被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质证。师律师发现Q某聘请的不是律师,而是法律工作者(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后来经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得出如下鉴定意见:Q某构成十级伤残;Q某伤后误工期限150日;住院期间(11日)2人护理,出院后(64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Q某后续需要手术取出椎弓根螺钉内固定物,其费用建议为16000元或者以实际支出为准。

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Q某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随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8745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出院外护理费12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医药费23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81454.3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法院通知我方开庭时间。开庭时,原告一方提供了十一项证据,另外还申请一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的住院花费;等等。为做司法鉴定而进行的庭前质证时,我方就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于是这次正式开庭时原告一方着重就雇佣关系的存在寻找并提供了多项证据。单从证据名称上来看的话,好像证明力十足,但师律师实际一审查却发现这些证据根本“不成器”。师律师对原告方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人的发言,师律师总结说:证人的陈述进一步撇清了与我公司的关系,说明原告起诉对象错误。

我方的答辩意见主要为: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告错了人。2、原告受伤经过与受伤原因不明确;原告自述的受伤经过与原因未必真实。3、即使原告自述的受伤经过是事实,其本人也应当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不低于70%)。原因如下:(略)。4、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很多并不合理,高出正常数值,比如:(略)。

另外,第二被告济南**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

庭审结束后师律师与华某电话沟通,通报了庭审的情况,并表明了自己的看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很大。过了一段时间法院向师律师电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不是师律师当初预估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是“裁定准许原告Q**撤回起诉”。

师律师与华老板一致认为:Q某受伤我们可以赔偿,但她不能狮子大开口;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而不是由伤者一方搞一言堂。

本案原告之败,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她找错了诉讼代理人。谁雇的你,你们应该清楚才对,而不能挑“有肉的”起诉。这里面可能是Q某夫妻认识错误、表述错误,也可能是其代理人凭想当然办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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